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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税务处理的八大影响
发布时间:2024-05-08  来源:专题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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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公司法属于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税法属于公法,遵循依法稽征原则。税法的调整通常是以公司法等民商法的调整为基础的,经由公司法调整确立的私法秩序,对税法的有效调整具有重要作用,二者在法律调整上是一种互补关系。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在涉税事项处理上,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款是第23条、32条、40条、47条、48条、49条、52条、88条、140条、214条、225条、240条,涉及公司基本制度以及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三大阶段,结合税务律师实务,具体分析如下:

1、增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税务影响(第23条)

在原公司法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们国家,很多中小民营企业,存在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混同,公司与个人账户不分的问题。新的制度意味着,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理论上除了可以穿透公司面纱向股东直接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还可以向关联公司进行追缴,即便后续不出台具体税收稽征政策,这一新的规定也为下一步的税收征管实践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

2、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及公示制度的税务影响(第32条、40条)

新公司法第32条明确了公司六大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名称),并要求向社会公示。第40条明确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以下信息:(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近年来,各种税收违法犯罪以及层出不穷的避税行为,总是和“空壳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新的制度大大强化了公司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借助于空壳公司进行暴力虚开、异地虚开,变票虚开、虚构交易,骗抵税款、转换交易性质、隐匿收入、转移利润等行为将会被大大压缩生存空间。还有,2024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点领域之一就是要开展“空壳公司”专项治理”。

3、确立注册资本5年实缴制度的税务影响(第47条、49条、88条)

新公司法47条是最受关注的条款之一,确立了注册资本5年限期实缴制度——“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第49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88条新增了未按期出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款最直接的影响是,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一些公司纷纷通过减资防范49条潜在的法律风险。由于多数减资主要是针对认缴部分,股东没有实际投入资本,不会取得资本和所得,因此不涉及所得税的处理。对于实缴部分的减资,按照目前税收政策,企业股东应对超出“初始投资”和对应比例“累计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的部分,按照资产转让计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收回金额大于投资成本,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和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格外注意。

4、新增股权、债权出资方式的税务影响(第48条)

新公司法第48条在原公司法“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种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新的方式。在税法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视为转让财产和投资两项行为,对于转让行为,一般会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投资者)、土地增值税(房产)、印花税、契税(被投资方)等。同时需要评估作价,以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当涉及到房地产、知识产权入股的时候,往往评估增值较大,很多投资行为因为“缴不起税”而搁置。目前针对这一块,需要特别关注三个税收政策:

(1)企业所得税5年递延政策(分期均匀计缴)。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5年递延政策(未要求分期均匀计缴)。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文,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还规定,该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5、新增股东失权制度的税务影响(第52条)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失权制度——“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近年来,自然人股权转让一直是税务征管和稽查的重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是目前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处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从相关案例来看,个人转让股权的典型税务风险包括:股权转让收入不申报纳税被处罚,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转让适用低税率被调整补税,平价股权转让因不具有正当理由被核定补税,利用“阴阳合同”隐瞒股权转让收入且拒不缴税构成逃税罪 ,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隐名股东被要求缴纳个税。

需要提醒,根据最新的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已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列举——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01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6、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规则的税务影响(第140条)

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代持股是实务中比较容易引发税务风险事项之一,主要是解除代持股过程中的重复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针对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份的情形,企业为个人代持股的,原则上代持股的纳税人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持股人,对税后转付给实际持股人的收益不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难看出,目前税法主要从便于征管的角度要求名义持股人履行纳税义务,并视同隐名股东履行了纳税义务,但也与税法上的 “实质课税原则”产生了背离。

建议投资者应重新审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则应当审慎选择代持主体,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

7、新增资本公积、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制度的税务影响(第214、225条)

新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225条同时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一般都来源于公司税后利润,而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在税务上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区分具体来源的性质而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实务中一个类似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本次公司修订还首次明确可以用注册资本进行补亏,所得税如何处理,目前也不得而知,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8、简易注销下股东连带责任制度的税务影响(第240条)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同时还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各地已经出现了公司注销后,股东依旧被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案例,新公司法明确了简易注销制度下的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在此背景下,股东在选择简易注销时应更加的谨慎,审查公司注销流程和涉税事项的处理情况,特别是有无欠税情形,避免后续被追缴税款,特别是还将面临高昂的税收滞纳金风险。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对于公司或个人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最高院在2015年再审广东德发公司案判决书中指出:“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和税法分属不同的法域,应该严格限定这种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边界,最大化降低对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威胁。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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