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税稽二罚[2024]45号
1.你单位在2017-2021年间将在职员工施某某的工资发放至王某某、施某(施某某曾用名)的两张银行卡,以此帮助施某某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7-2021年间帮助施某某少申报收入315109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744元。
2.你单位在2017-2021年间利用王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进行账外经营,通过上述三人银行卡共计收取账外经营款7440313.15元(含税),其中2017年账外经营金额3766728.30元(不含税),2018年账外经营金额2551054.30元(不含税),2019年账外经营金额43561.19元(不含税),2021年账外经营金额6053.10元(不含税)。你单位先发货后收款,账外经营所对应成本资料缺失,账外销售收入对应的成本未列支且无法正确结转到相应年度。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1,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决定对你单位处应扣未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1372元。
对上述违法事实2,你单位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处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563281.09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4-04-12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4-04-12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二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