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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法关于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24-05-08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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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节选)

 

一、典型虚开的处置开具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应当以“虚开发票”论: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的。

二、有业务虚开的处置个人因没有相应资质而以挂靠、承包、承租名义,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对外承接业务,由开票人经手业务管理、收支核算及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收取个人有关税费,个人串通、默许开票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一)开票人开具发票的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开票人开具阴阳发票的。个人从事业务经营后,没有履行挂靠、承包、承租手续,直接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串通、默许开票人开具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或者阴阳发票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五、虚开处置的例外下列开具普通发票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

(一)个人因发生实际业务而让开票人开具发票,个人没有逃税,也不知开票人等其他相关方有逃税目的或行为的;

(二)个人没有发生实际业务,但本人系为逃税以外目的而让开票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且未入账使用的,或者受票人系为逃税以外目的要求个人提供虚开的发票且未入账使用的;

(三)其他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

 

附:

上海高院刑二庭关于涉税犯罪审判实务分析

三、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审判工作

1.关于为真实交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相应犯罪的问题。对于为真实交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相应犯罪的问题,需要区别情况处理。

第一,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了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并且代开票方也依法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的,不存在税款虚开和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对销售方和代开票方均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销售方要求、代开票方按要求向与销售方交易的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行为,如果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了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但代开票方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逃避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的,销售方不存在税款虚开和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故意,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代开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申报抵扣逃避缴纳相应税款的行为,具有税款虚开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性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三,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低于增值税款税率的开票费,代开票方向与销售方交易的购货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数额虚假不实,具有虚开税款数额的性质,对销售方和代开票方均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关于刑法第205条所涉罪名的规范表述。刑法第205条的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根据该解释规定,刑法第205条罪名中的“用于骗取”一词不仅修饰“出口退税”,而且还修饰“抵扣税款”,因此,刑法第205条所包含的三个罪名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外,第三个罪名应规范表述为“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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