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的时间!
近日,一则股权转让被税局反转,补缴4900多万个人所得税的新闻刷爆了财税圈,众多大咖老师纷纷转载并进行解读。老戴由于在股权转让领域没有那些大咖那么熟悉,所以开始是没有参与讨论的。直到今天,老戴看到了姜新录老师的文章《一起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对案件进行详细的转载和分析,才知道原来这是一起涉及利用跨境主体进行避税的案件,是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事项反避税的一个案例。
据姜老师的文章介绍,被转让股权的标的公司是境内的M公司,创始股东为陈某、李某和境内L合伙企业,三个股东分别持有M公司89.37%、5.7%、4.93%的股权。2024年10月,陈某、李某、L公司将其所持有的M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香港企业G公司,交易总价款为2.04亿元,去除股权投资成本3000万元后,三个股东共取得转让所得1.74亿元,并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400余万元。然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G公司原始股东是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但是,一个比较奇怪的情况是,在G公司获得M公司股权仅1个多月后,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企业便将其手中所持有的G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企业H公司,这次股权转让的总对价为4.4亿元。
最终,税务机关通过与该公司的相关人员的沟通,对交易实质的分析和税法的解释,陈某等股东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宣城市税务局依法对M公司向G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作了定价调整,核定陈某、李某和L合伙企业转让M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为4.1亿元,并依法追征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利息共4900余万元。
以上就是老戴对姜老师文章的简单总结,想了解详细情况的,请阅读姜老师的原文。
其实,老戴并非是想讨论这个股权转让事项的坑在哪里,和分享避坑指南,这些其他大咖老师分享得比老戴更专业,所以就不班门弄斧了。
老戴是看到了姜老师文章的留言区,有两个比较有趣的观点,所以本期就想和大家分享一下这两个观点,并提出老戴的看法。什么观点呢?
观点一、G公司股权被转让,属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为啥税务机关不启动7号公告呢?
其中一位网友在姜老师文章下面留言,提出一个问题:A、B、C三公司向H公司转让持有的G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M公司股权为何宣城市税务局没有按7号公告进行处理?
老戴个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启动7号公告,主要是考虑了复杂性和“收益”的问题。
首先,处理过7号公告事项的税友都知道,7号公告有关的间接转让中国财产,其认定和计算都存在复杂性,这里老戴就不赘述了;而且本案例中7号公告的处理,存在难以认定财产(股权)原值的情形。
难在哪里呢?由于A、B、C三公司向H公司转让持有的G公司股权,是在第一步陈某、李某和境内L合伙企业转让境内M公司股权之后进行的,这时候,应该如何确定中国财产M公司的股权原值呢?那位网友信誓旦旦的说道,G公司是实际支付2.04亿元取得M公司股权的,可以直接按2.04亿元来确定原值啊。好,如果这么认定的话,是不是意味着宣城市税局就是间接认可了第一步股权转让明显偏低的价格是有正当理由的呢?这样宣城市税局是否担当得起呢?
当然了,那位网友可能会说,那是两个交易,可以分开处理嘛。第一步调整股权转让价格,让三个股东按照4.1亿元计算个税补缴,然后再启动7号公告,对第二步,按照2.04亿元的股权原值,来计算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所得税啊。这样的思路,老戴只能说真的是强盗逻辑,这2.04亿元至4.1亿元之间的增值溢价,不就实际上征收了两次税款了吗?这妥妥的是重复征税啊。还讲不讲道理呢?
可能其他税友又会说,那宣城市税局,可以只对第二步做7号公告处理,然后原值就按三个股东的原投资成本计算啊。如果这样处理的话,就相当于实际上否定了第一步交易,即是将两步交易视为合并成有原来三个股东直接转让M公司股权给H公司一方啦。这样认定的为,就是国内个人和合伙企业转让国内公司股权的交易咯,那直接按照67号公告及有关规定来计算国内转让方的税款就可以啦,有7号公告毛线关系吗?
所以,综上所述,直接启动7号公告对第二步进行处理,存在技术上的复杂性和难点。
其次,是从“收益”上考虑。如果针对第一步交易进行价格调整,成功的话,就是按照4.1亿元的股权转让收入,减除三个股东原投资成本3000万元及相关税费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分别让三个股东计算个人所得税嘛。那么陈某和李某的适用税率是多少?20%吧。L合伙企业的适用税率呢?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啊。
好,那么如果是启动7号公告呢?即使让税务机关原值按照三个股东的原始投资成本3000万元计算吧,应纳税所得额也相差无几吧,但适用税率呢?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目前是按照10%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吧。大家都不用算咯,一目了然,哪个“收益”更高?这只是个明显的算术问题,不是税务专业问题吧。还用老戴多说吗?
观点二、这哪是反避税,先定罪了再找证据
老戴看到有网友给姜老师留言,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这哪是反避税,先定罪了再找证据”。
老戴猜测一下,这位网友之所以这样说,可能是因为看到案例的描述中,主要是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对交易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而不是税务机关举证证明交易不合理。但是,老戴想说,这位网友其实是搞混了税务稽查和反避税了。
税务稽查需要处理纳税人,是要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而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是需要税务机关收集足以证明纳税人违法的证据的,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而反避税并非需要证明纳税人有违法行为,只是需要发现纳税人的交易安排存在商业上不合理的地方。反避税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并非仅仅是我国),是通过表面材料发现纳税人的交易存在商业上不合理的地方,然后启动反避税流程,让纳税人提供资料证明交易安排的商业合理性,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与税务稽查是刚好倒置的。如果纳税人无法证明交易安排的商业合理性,则需要接受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处理,按照常规的商业逻辑,重新确认交易的性质和对价,然后计算补缴税款。
本案例中,姜老师强调过,属于反避税。宣城市税局是通过“相隔一个多月的两次交易,对应主要价值财产基本相同,但价格相差一倍”、“G公司5个月前才成立”等资料,就发现了其交易安排的商业不合理性,因此,启动了反避税调查,并与相关人员沟通,此时,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交易安排的商业合理性的资料的话,就要接受反避税处理了。
可能有税友又会说,这是一个一般反避税的流程,根据目前一般反避税的法定程序,是需要税务总局批准启动的。那么宣城市税局有经税务总局批准吗?是否存在程序不合法?
一般反避税确实需要税务总局批准才可以启动,但是,这个一般反避税的程序规定,仅仅针对企业所得税哦。而目前个人所得税方面,只有反避税条款,而未有全国制定的统一的法定程序哦。既然没有法定程序,哪来的程序不合法呢?
最后,老戴再次回应一下“观点一”有关7号公告的选项。老戴个人猜测,宣城市税局并不是没考虑过7号公告的选项,只是把其作为“后手”,先尝试跟纳税人接触,调整第一步交易的价格,如果不顺利,调整不足的话,再启动7号公告对第二步交易实施反避税。但是,最终第一步交易的事项沟通得比较顺利,完成了任务了,就没有启用“后手”了嘛。
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