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8月22日
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保障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对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或者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期货交易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损害期货交易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风险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营销内容进行统一审核管理,确保营销内容合法合规。营销内容应当显著标明公司名称、风险提示等信息;以直播形式传播的,应当加强监控。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布、转载未经公司统一审核的营销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对营销活动全流程留痕,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形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营销内部管理制度,将互联网营销活动纳入公司合规管理体系。
期货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或者指定具体部门统一管理互联网营销活动。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授权和统一管理下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不得自行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为获得公司授权的期货从业人员,并在公司统一管理下开展营销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营销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各类账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期货公司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对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质量、业务合规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第九条 期货公司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协议应当包含合作内容、收费标准、数据安全、合作事项变更和终止安排、第三方机构及其人员行为要求、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
协议应当明确第三方机构在为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获取客户信息;
(二)违规开展期货居间活动;
(三)介入期货交易开户及后续客户服务、提供交易建议等业务环节;
(四)使用超出期货公司审核范围的营销内容;
(五)为期货公司规避监管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机构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协议约定或者经营失败等情形引发的风险。
期货公司发现第三方机构在合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改正,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情节严重或者未能及时改正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第三方机构支付与客户开户量、交易量、手续费、资金量等期货业务指标挂钩或者变相挂钩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对通过互联网营销开发的客户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加强风险提示和回访,记录并保存沟通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不得高于公示标准收取手续费。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发现客户频繁交易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提示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下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一)使用不真实、不准确、未经统一审核或者未经授权的营销内容;
(二)以承诺或者夸大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者比例,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形式进行营销;
(三)使用混淆概念、不当类比、片面宣传等不当营销手段;
(四)其他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下列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其他期货公司信誉;
(二)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营销;
(三)通过不正当方式引流,干扰正常搜索结果;
(四)其他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单位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超出与期货公司合作范围开展业务,涉嫌非法期货活动的,依照打击非法期货活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品牌宣传、交易者教育等,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同时遵守《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等规定。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第三方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0 月 9 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47 号)要求,加强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监管,指导期货公司合规有序展业,保护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各行业加速与互联网融合,期货公司营销行为也逐渐向线上发展。期货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信息传递效率,拓宽了服务半径,增加了获客渠道。但是,个别期货公司在互联网营销过程中存在不当宣传、诱导开户、变相居间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和期货行业的整体声誉。为规范期货公司营销行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证监会研究起草了《暂行规定》。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共十八条,聚焦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出现的问题与风险隐患,从以下方面提出具体监管要求:
(一)界定营销范围。明确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对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或者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
(二)强化营销内容审核。要求期货公司对营销内容进行统一审核管理,确保合法合规,不得发布、转载未经公司统一审核的营销内容,并对互联网营销活动全流程留痕等。
(三)明确营销制度与部门。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营销内部管理制度,纳入合规管理体系;应当在总部设置或指定具体部门统一管理互联网营销活动。
(四)加强营销人员与账号管理。要求开展营销活动的人员应为获得期货公司授权并统一管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公司应当强化培训、监督和检查,对各类营销账号统一管理。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要求期货公司加强事前评估,依法审慎选择第三方机构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协议内容和禁止性行为;规范向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等。
(六)加大客户保护力度。要求期货公司加强风险提示和回访,公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不得高于公示标准收取手续费,对客户频繁交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提示风险等。
(七)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要求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明确欺诈或误导客户的具体行为。
(八)禁止损害公平竞争。要求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明确损害公平竞争的具体行为。
(九)强化监督管理。明确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及时通报,依法打击非法期货活动等。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25 年 1 月 10 日至 2 月 9 日,证监会就《暂行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 184条。总体看,市场认为《暂行规定》针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出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提出一系列监管安排,有利于规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行为,指导期货公司合规有序展业,保障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同时建议后续在操作层面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和流程等。我们对反馈意见逐条认真研究。与《暂行规定》相关的大多数意见建议均已采纳;部分意见因与现有规则不符或与监管目标不一致而未予采纳;其他与期货市场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将在监管工作中认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