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适用统借统还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超5200万
文/李冼
编者按:2025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开发区:三析三精强监管 精准发力阻风险》,披露某公司错误适用统借统还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超5200万。现予转发,与诸友共飨。

2025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开发区:三析三精强监管 精准发力阻风险》(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查阅),披露:
开发区税务局创新“三析三精”监管方法,精准锁定并及时阻断辖区A集团错误适用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风险,经辅导,A集团已补缴税款5200余万元。
附
统借统还利息支出凭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统借统还的定义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3.统借方取得取得统还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将“统借统还”归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免税”,即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统借方应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税率栏”和“税额栏”为“***”;税率栏也可以填写“免税”、“0%”,“税额栏”为“***”。
4.统贷方凭统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前扣除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根据以上规定, 统贷方在接受贷款服务支付利息时,应向统借方索取发票,统借方也应开具发票。
总结: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支付利息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支出,凭统借方开具的利息发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