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任职后应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解答:
退休人员再任职,个人所得税可能会有3种情形: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判断劳务报酬所得的关键词是“独立”和“非雇佣”,而工资、薪金所得的关键词是“非独立”和“雇佣”。通常情况下,劳务报酬是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
综上所述,退休再任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署有雇佣协议(劳务协议)等,日常与其他员工一样进行考勤等,在企业的安排下从事“非独立”劳动,就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反之,退休再任职人员只是完成某项业务,也不需要按照与其他员工一样的考勤,事项完成也就结束的,比如独立承担某项设计图纸任务等,就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退休再任职人员取得报酬,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就不需要给用人单位代开发票;如果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超过500元的就应该给用人单位提供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
2、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补充规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1.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2.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因此,满足上述规定的高级专家离退休再任职的,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