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注1)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注1:农产品概念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财税〔2017〕37号 规定,初级农产品范围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 植物类
①粮食
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麦、燕麦、面粉、米、玉米面、渣、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等。
备注: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②蔬菜
包括:蔬菜、菌类植物、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
备注: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③烟叶
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备注: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④茶叶
包括: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备注: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⑤园艺植物
包括: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以及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
备注: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⑥药用植物
包括: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以及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
备注:中成药,税率为13%,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⑦油料植物
包括: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以及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
⑧纤维植物
包括: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以及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
⑨糖料植物
包括:甘蔗、甜菜等。
⑩林业产品
包括:原木(乔木、灌木、木段),原竹(竹类植物、竹段),天然树脂(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以及盐水竹笋。
备注:锯材、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⑾其他植物
包括: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以及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
- 动物类
①水产品
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
备注: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②畜牧产品
包括:牛、马、猪、羊、鸡、鸭,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以及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备注: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③蛋类产品
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
备注: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④鲜奶
包括:乳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备注:酸奶、奶酪、奶油、调制乳,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⑤动物皮张
包括: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以及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
⑥6.动物毛绒
包括: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备注:洗净毛、洗净绒,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⑦其他动物组织
包括:蚕茧、天然蜂蜜、虫胶,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动物骨粒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财税字〔1995〕52号、财税〔2008〕81号、财税〔2017〕37号
(二)视同/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8〕81号)
2.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3.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依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1)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21〕29号 )
4.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97号)
(三)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注意:不包括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依据:财税〔2012〕75号第一条、财税〔2017〕37号号第四条)
1.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四)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注意: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财税〔2011〕137号)
(五)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依据:财税〔2008〕56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六)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7〕83号
(七)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13号
(八)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01〕113号
(九)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十)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依据:国税函〔2009〕591号
(十一)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十二)2027年12月31日前,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依据:
(十三)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依据: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2014〕38号)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2014〕38号)。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2.救灾救济粮;3.水库移民口粮。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十四)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 ,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信用植物油,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函〔2002〕531号)
(十六)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591号)
(十七)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饲用鱼油按单一大宗饲料免征。(国税函〔2003〕1395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7〕10号第一条)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精料补充料(财税〔2001〕121号)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财税〔2001〕121号)、国税发〔1993〕151号)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82号)
(十八)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财税〔2007〕83号)
(一)纳税人销售或进口农产品(见注1),按照9%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纳税人销售或进口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饲料、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等农业领域产品税率为9%。
易混点:
食用植物油:
属于食用植物油: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油、棉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国税发〔1993〕151号);茴油、毛椰子油(国税函〔2003〕426号)棕榈油(财税字〔1994〕26号)、核桃油(国税函〔2009〕455号)、橄榄油(国税函〔2010〕144号)、花椒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牡丹籽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5号)、杏仁油、葡萄籽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皂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5号)、亚麻油(国税函〔2005〕974号)、薄荷油(国税函〔2001〕248号)、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
农机:
属于农机: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财税〔2002〕89号)、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卷帘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9号)、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财税字〔1994〕060号)。
不属于农机: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农用汽车、三轮运货车、机动渔船、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农机零部件(国税发〔1993〕151号)、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财税字〔1994〕060号)、抛秧盘(国税函〔1998〕536号 )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财税〔2017〕37号、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注: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如其选择放弃享受1%减征增值税政策,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其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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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1.2027年12月31日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依据:《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2.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46号)
解读:
关于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适用范围的执行口径
时间:2025-04-28
问题描述: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适用范围如何?
答复口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下称46号文件)规定,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上述所称“城区”,是指“市辖区”。即,法人机构在直辖市所辖区或地级市所辖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不属于4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3.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46号)
4.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
四、增值税即征即退
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以销售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以废纸、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依据:《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五、间接优惠
(一)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农户(下同),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下同),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三)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符合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财税〔2010〕118号、财税〔2016〕35号)
一、免征、减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五)企业受托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六)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项优惠。
2.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本项优惠。
3.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4.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废旧家具、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 ,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一)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依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二)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三)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财税〔2008〕116号)
(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
202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依据:《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二)经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计收入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2中“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上述二、三两项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四)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023年7月1日起执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年第1号公布)),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其他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4.2027年12月31日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4.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81号)
4.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国税地字〔1988〕37号)
5.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17〕55号)
6.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2010〕44号)
(八)资源税
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
(九)环境保护税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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