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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1-28
2025-11-28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的通知
沪商规[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在沪高质量发展,促进外资研发中心更好融入上海科创体系建设,市商务委制定了《上海市鼓励设立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上海市鼓励设立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强上海全球资源配置和科技创新策源功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外资研发中心是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等。
  全球研发中心是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或某一事业部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全球级别的研发中心。事业部一般由外资企业依据具体业务领域、产品线或市场划分设立。
  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是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种创新模式,指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依托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资源,推动与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的研发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设立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服务,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展本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一)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外资研发中心认定
  1.为我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
  2.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3.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应当在符合前款条件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全球研发中心认定
  1.经母公司授权为全球最高级别研发中心,承担全球研发项目或特定事业部的全球研发项目;
  2.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2000万美元;
  3.专职研发人员不低于50人;
  4.申请主体年度研发投入占母公司全球研发投入的比例需不低于10%;年度研发投入超过2000万美元的,该比例可放宽至8%;年度研发投入超过1亿美元的,该比例可放宽至5%;以特定事业部申请全球研发中心的,该事业部的年度研发投入占该事业部全球年度研发投入的比例需不低于20%。
  (三)申请认定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认定
  1.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2.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研发场所;
  3.签约入驻的研发创新项目不少于10个;
  4.拥有概念验证功能,具有协同创新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国际专家指导,具备国际化的技术、人才等资源,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
  第六条(申请材料)
  (一)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股东或董事会决议;
  3.研发投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二)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提交(一)中材料外,还应提交: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全球研发中心授权文件。
  (三)申请认定开放式创新平台,除提交(一)中材料外,还应提交:
  1.研发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2.平台服务项目入驻合同文本。
  上述申请可以通过我市“一网通办”进行办理。承担认定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动态评估)
  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开展综合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开放式创新平台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时,应在完成市场监管注册登记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经市商务委核定后,注明变更日期并函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资金资助)
  全球研发中心和开放式创新平台等可以依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资金相关规定,享受相应财政支持。
  第九条(参照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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