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吉0602行初6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1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与原告系舅甥关系。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00MB1669320X。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806号。
负责人:周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孟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00MB15075914。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2986号。
负责人:杨某,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某,该局四级高级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白山一税稽处(202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白山市税务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白山税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刘某,被告第一稽查局出庭负责人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某,被告白山市税务局出庭负责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白山一税稽处(202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赵某2015年4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取得利息收入629,645.00元未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收入、缴纳税款,应当补缴2015年4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税费147,118.90元(其中营业税9,587.50元,增值税12,250.3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33.52元,教育费附加221.18元,地方教育附加147.45元,个人所得税123,478.91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赵某向白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山市税务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白山税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并对个别认定事实的描述错误、个别税款的计算错误进行变更。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一税稽处(202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白山市税务局作出的白山税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是纳税主体,无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对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利息指的是个人储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并不是指民间借贷所得的利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民间借贷所得的利息应缴纳税费,不能将利息所得扩大为自然人借贷行为产生的收入。2020年8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工作机制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为确保职业放贷人依法缴纳税款,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专门案件台账,纳入到职业放贷人名录,下发至全省法院,对职业放贷人进行征税。2020年8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政数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下发《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工作机制会议纪要》,规定省法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并定期更新,由各级法院推送至属地税务机关促使职业放贷人依法缴纳税费。同时会议纪要也规定了征缴税费适用特别程序:(一)确定对省境内“职业放贷人”征利息税;(二)“职业放贷人”由省高院在“职业放贷人名录”确定;(三)由各级法院将“职业放贷人名录”推送至属地税务机关;(四)由税务机关征税。上述两份会议纪要是现行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文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征收个人利息所得税唯一的依据,也明确的规定认定职业放贷人为征收税款的前置程序。原告未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符合征收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条件,被告对原告征税于法无据。二、被告认定原告的追征期为五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达五年。全国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从未有过征税的案例,也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不知道其行为需要缴纳税款,故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未缴、少缴、未扣、少扣、未收、少收”的情形。三、被告对原告收取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工作机制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对于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标的的本金和利息执行到位后,由执行法院向当地税务机关发送执行款到位情况表,并载明简要案情,税务机关根据税(费)种确定拟应缴纳税费款后返回执行法院存卷,由执行法院通知职业放贷人依法缴纳税费后领取执行款。对职业放贷人征收利息税,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发送执行款到位情况表是前置程序,征税的范围是执行回的款项,对执行到位的利息进行征税。该程序是省高院和省税务局两个单位协商的结果,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则执行,在执行法院未推送执行款到位前自行立案,自行确定利息、纳税范围,自行通知纳税人缴纳税费,属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并且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纳税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该会议纪要出具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需要征税,全国税务机关从未以任何途径告知社会公众民间借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各项税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原告对是否需要缴纳税款无任何过错,原告从未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是纳税主体,也不可能得知民间借贷行为所得的利息应缴纳税款的依据,原告对此无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纳税应承担责任,其无权要求原告缴纳税款滞纳金。四、被告对原告的追征税款行为有悖于“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执法必须遵守合理行政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作为行政权力部门,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民间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相互之间借用资金并收取一定的回报是常有的事情,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百姓而非职业放贷人被税务部门立项稽查纳税情况,全国没有一例,原告因此而感受到被特别对待,被告行为有悖于合理行政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解除与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焦立臣律师、安芸奇律师委托代理关系,重新授权徐某、刘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的材料。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工作机制会议纪要》。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及各级地方法院三份案例。
上述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征税程序应当首先建立台账或名录,由法院确认后交由税务部门征税。同时对征税范围及征税时间均有明确规定,被告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普通税法规定。
被告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依法执行职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因接到举报,原告可能存在通过从事放贷业务获利,涉嫌巨大偷逃税款问题,经被告调查得知江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也接到相同举报并向被告移交了其从江源区人民法院取得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资料,证实举报内容基本属实,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对原告民间借贷涉嫌偷逃税款案立案。原告住址为白山市浑江区永盛家园2期某室,作为被告辖区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营利性目的长期在辖区发生应税行为,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产生利息收入的,发生应税劳务,取得为境内所得。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除了放贷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收取利息方式一般是按借条约定按月收取利息。借款人向其还款时在偿还本金前按照约定的利息按月偿还利息,直至偿还本金停止计息。还息的方式基本上是现金形式,出借款项的形式多数是以现金。被告向借款人进行询问,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原告属于适格法定纳税义务人。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对原告行为进行检查,对该举报案件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受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被告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在营业税管理期间以及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且达到起征点的,均属于应税劳务,原告将个人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并产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税劳务。原告作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取得的案涉利息收入未申报个人所得税,被告决定对原告补缴相应个人所得税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均不影响其作为适格法定纳税义务人的客观事实,被告按照属地原则对其进行涉税管理符合法定职责。被告在具体税务处理中,对原告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税率、税目、征收率、起征点、免征额、征收方式、税收优惠等实务操作进行了准确界定。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在税收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相应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税额超过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特殊情况,税款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次检查对2015年4月以后税款追征期内税款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充分考虑行政执法的社会效益和执法效率,对超追征期以外税款依法不予追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滞纳金的处理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基于案件事实对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进行了细致区分,被告依职权履职确保国家税款不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税务检查证5份,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执法主体适格。
2.第一稽查局案卷资料(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转办函、案源申请表、案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一)送达回证及出示检查证回执、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白山市税务局白山税复决字(2022)1号《复议决定书》、第二次稽查案卷资料(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出示检查证回执、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白山市税务局白山税复决字(2022)2号《复议决定书》、第三次稽查案卷资料(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一稽查局根据白山市税务局接到的关于原告从事放贷业务涉嫌偷税的检举材料,并向其下达《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对原告案涉事项进行立案检查。第一稽查局据此对原告展开立案检查工作,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次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法定纳税义务人,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除了放贷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收取利息方式一般是按借条约定按月收取利息。借款人向其还款时在偿还本金前按照约定的利息按月偿还利息,直至偿还本金停止计息。还息的方式基本上是现金形式也有银行转账的方式。并存在未经法院执行程序之外的正常收取利息的情况,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形式多数是以现金。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明对于生活费、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用的情况说明,为确认收入的计算基础。
4.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36份,《江源区人民法院说明》及《调取情况和资料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江源区人民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36件,也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其收入来源是依靠放贷的说法相互印证,其中卷2、卷12中相关案件债务人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出原告收取利息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5.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材料,证明二被告以多种形式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信息,在人流密集的地方放置宣传手册,向群众发放相关资料并对群众答疑解惑,在政务大厅设置专门的窗口用以咨询等方式,履行了税法宣传的相应职责。因此原告应当知悉其放贷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缴纳税款的。
6.人民检察院对因民间借贷取得利息收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检察建议书及磋商函等相关资料各一份,证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出借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此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建议税务机关对此种行为依法履行税收征收职责。
7.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办案具体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8.案件检查时限审批材料一份,证明因案件时间跨度较大,税款计算存在异议以及受疫情影响等相关问题,因此需要延长检查时限,延长检查时限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白山市税务局辩称,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进行受理,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下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2年11月3日向第一稽查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1月11日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经过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经过,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各方送达。被告认为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存在个别认定事实表述错误,个别税款计算错误,因此被告维持了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对上述错误进行了变更。原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其作为适格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符合征收范围内的除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应纳各税履行纳税义务法律依据正确,第一稽查局依据法定职责依法行政保障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卷宗1份,证明被告自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调查核实该案件,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发布的文章中包含了笔者的个人观点,并非相关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第一稽查局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应该缴税和追征期期限、是否缴纳滞纳金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并未体现是针对民间借贷获取利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种的宣传资料,并且该组证据中关于白山地区所做的税务宣传中未有体现民间借贷需要纳税的相关宣传,依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国家的税法立法并不具体,并且在白山地区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征税,原告是第一例,作为普通的老百姓并不知道个人的借贷行为还要缴纳税款,所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原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追征期不应认定为五年,原告并不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仅是作为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税务机关并不应要求纳税义务人缴纳滞纳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全部是在2022年以后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是在2020年4月份。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普通税法规定出具的各项法律文书均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约束原告的强制性依据,被告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应为无效。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白山市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白山市税务局所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第一稽查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第一稽查局所举的证据1-4、6、8及被告白山市税务局所举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第一稽查局所举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在释法说理部分进行具体说明。对第一稽查局所举的证据7,系案件办理过程及法律依据的细化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接到群众实名举报赵某存在通过从事放贷业务获利、涉嫌偷逃税款问题,第一稽查局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赵某现住址为白山市浑江区永盛家园2期某室,根据江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的其从江源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执行案件卷宗等相关证据资料,证实举报内容基本属实。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对赵某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偷逃税款案正式开展检查。因受疫情、取证、案情复杂等原因,第一稽查局经过多次审批延长案件检查时限。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7月27日对赵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赵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白山市税务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第一稽查局又于2022年2月22日对赵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经赵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白山市税务局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第一稽查局又于2022年9月9日对赵某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经赵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白山市税务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江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江源区人民法院调取以赵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卷宗61件,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案件36件。庭审中,赵某对案涉江源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执行案件认定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再查明,2020年4月3日,赵某接受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时称,其除了放贷收入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收取利息方式一般是按借条约定按月收取。借款人还款时在偿还本金前,按照约定利息按月计息偿还,直至偿还本金停止计息。出借款项的形式及借款人还息方式基本上是现金形式。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或调解后,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才截止计息。法院执行回款中包含本金、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从诉讼之日起支付被执行人生活费,支付生活费没有统一标准。
2020年4月21日,赵某接受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时称,首次利息收取时间有的是借款当日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有的是第二个月开始收取,可以对现有法院案件中进行区分。存在法院执行以外收取借贷利息的情况,可以从公安经侦部门调取的银行流水中确认取得的利息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第一稽查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即被告是否适格;二、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否纳税问题,若应当纳税,是否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为前置程序;三、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及各税种纳税额度问题;四、关于追征期限及滞纳金问题。
一、关于第一稽查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即被告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之规定,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法实施涉税事项检查处理和税务稽查等相关工作。本案中,第一稽查局作为赵某所在辖区负责税务稽查的主管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有权对赵某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否纳税问题,若应当纳税,是否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为前置程序。
1.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为法定营业税、增值税应税业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之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金融,是指经营倾向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之规定,个人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的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属于金融保险业范围,即属于法定营业税应税劳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九条:“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之规定,同时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也属于法定增值税应税劳务。
2.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应否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具体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之规定,对于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
3.对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纳税,是否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为前置程序。本案中,赵某主张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工作机制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先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后,由各级法院推送至属地税务机关向职业放贷人征税。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主要规定职业放贷人一般应符合的条件和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的监管制度,目的是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诉讼行为和确保职业放贷人依法缴纳税费,加强对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执行案件的监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应税劳务依法纳税并不矛盾,即认定职业放贷人并非是对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纳税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赵某是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故对赵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及各税种纳税额度问题。
1.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对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各税种应纳税额,均应以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税基。税务机关应对实质课税原因及应纳税额认定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纳税义务人在税收调查、核定和征收等程序中,亦负有主动或协助义务,并对其有利的扣除、减免等情节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对其在江源区人民法院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事实、金额无异议,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第一稽查局依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借款人自行履约还款的利息收入,对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执行到位金额扣除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后确认利息收入,赵某虽然主张借款人自行履约还款的实际情况与民事起诉状等不符,并在税务机关调查询问时陈述存在给付借款人生活费情况,但赵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相关支出后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对此赵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一稽查局依据上述情况综合确认利息收入,并不不当。
2.关于确认各税种的应纳税额。
(1)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规定:“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4月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税基*税率5%,确定应纳营业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2)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及《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规定:“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之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6年5月至12月、2017年、2018年、2019年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税基*税率3%,确定应纳增值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3)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及《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本案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2017年、2018年应纳营业税(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7%,以赵某2019年应纳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7%*50%确定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4)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本案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2017年、2018年应纳营业税(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3%,以赵某2019年应纳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3%*50%确定应纳教育费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5)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具体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2017年、2018年应纳营业税(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2%,以赵某2019年应纳增值税额作为税基*税率2%*50%确定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6)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以赵某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税基*税率20%,确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追征期限及滞纳金问题。
1.追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因赵某未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其将追征期延长至五年,即对赵某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利息收入追征税款,对超出追征期以外的税款不予追征,并无不当。
2.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是国家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赵某以营利性目的长期在辖区内将资金借与单位或者其他个人产生利息收入,对超出起征点部分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因赵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第一稽查局依法决定征收相应滞纳金,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借贷行为性质和用途、是否存在经营性行为及税务违法情形等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加收滞纳金,并且在实际执行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白山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赵某关于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