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贵州省财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贵州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决定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规范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程序,构建有效反映代理记账机构信用状况的评价指标体系。探索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引导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依规执业,打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行业营商环境。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做法,促进代理记账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安排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试点意愿等因素,决定在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贵州省等地区开展试点。各试点省份可结合本省份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试点地市,于2025年12月31日前,将试点地市名单报财政部会计司。
(二)试点时间。试点工作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开展。其中,2026年1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试点地区完善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系统配置。各试点地区根据本通知有关要求,制定试点方案,细化评价标准,完成工作部署。2026年2月至6月,各试点地区根据试点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形成评价结果并公示。2026年9月30日前,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总结报告。各试点地区应及时将工作方案、评价标准、进展情况、试点经验、总结报告等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三)技术保障。各试点地区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财政部提供试点技术支持。
三、试点内容
(一)细化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规则。一是明确评价范围。评价对象为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注册的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各试点地区可结合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有关情况,选取评价对象。二是细化评价标准。依据《全国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基本标准(试行)》(见附件),各试点地区应完善评价细则,包括评价标准、评价内容及评价佐证材料等,并报送财政部会计司同意。财政部会计司做好各试点地区评价细则的协同规范工作。三是明确评价信息来源。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应当基于代理记账信用信息开展,以财政部门日常监管情况形成的信息为基础,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有关监管情况形成的信息为支撑。四是划分评价等级。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扣完为止。对扣分内容,信用评价结果公示前,代理记账机构予以纠正的,不再扣分。
(二)明确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程序。一是组织实施信用评价。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制定评价方案,明确开展信用评价的程序和相关要求。二是明确信用评价周期。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应重点反映代理记账机构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状况。三是建立结果公示机制。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谁评价、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信用评价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D的,应在公示期内以适当方式告知代理记账机构。四是健全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机制。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代理记账机构可在公示期内对评价结果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代理记账机构可以对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失信信息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办理规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失信信息不再纳入下一评价周期的扣分范围。
(三)强化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一是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代理记账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提供便利化服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代理记账机构实施常规监管,适时进行业务指导;将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代理记账机构列为关注对象,加强业务和政策指导;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代理记账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严格监管。二是加强结果应用。各试点地区应建立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三是开展激励惩戒。鼓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激励惩戒,查询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合理运用评价结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单位,通过专题会议、实地调研、经验交流等方式,为试点地区提供政策指导,保障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各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要将实施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作为加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高起点谋划、高质量推进、高标准落实试点工作任务。
(二)加强部门协作。试点地区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使用的信息真实准确。
(三)形成有效经验。各试点地区要及时梳理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成果,形成有效试点经验,提出完善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制度的意见建议,为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规范开展积累经验。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11月22日
附件
全国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基本标准(试行)
一、评价主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二、评价对象
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注册并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
三、评价方法和依据
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 100 分。财政部门以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的备案信息、财政部门日常监管情况形成的信息为基础,结合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进行扣分,根据评分情况确定对应的信用等级。
四、信用等级
根据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分情况,评价结果分为 A 级、 B 级、C 级、D 级四个信用等级,对应的分值(N)分别为:
A 级:N≥80;
B 级:70≤N<80;
C 级:60≤N<70;
D 级:0≤N<60。
五、评价指标
从机构合规、工作规范、部门监管等方面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具体见《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六、评分规则
(一)涉及一项评价指标的,对该项指标扣分,扣完为止;涉及两项及以上评价指标的,累计扣分,扣完为止。
(二)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 C级:
拒不参与或不配合信用评价工作的;
财政部门在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中已下达整改通知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 D级: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处罚的;
代理记账机构有《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受到处罚的;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经营异常名录的;
因代理记账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代理记账机构在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中评价结果为“差”的,财政部门开展的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不能高于 C 级。
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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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评价项目 |
评价指标 |
评价内容 |
分值 |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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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机构合规 |
设立审批 |
告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等 |
5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8 号)、 《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财办会〔2021〕2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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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信息变更 |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地址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 生变更登记情况;分支机构设立或撤销办理变更登记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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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年度备案 |
年度备案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等 |
5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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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从业人员 |
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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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作规范 |
业务承接 |
委托合同签订、编号、归档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 〔2023〕2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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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作计划 |
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前,编制工作计划情况;工作计划调整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 〔2023〕2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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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资料交接 |
初次接受委托、终止委托关系时,编制移交清册情况; 日常交接时,凭证交接、经办人和监交人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 〔2023〕2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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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会计核算 |
严格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情况;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采用信息化方式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符合财政部会计信息化工作有关规定情况等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 98 号)、《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 27 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 〔2024〕11 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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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评价项目 |
评价指标 |
评价内容 |
分值 |
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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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作规范 |
质量控制 |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复核制度、客户投诉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等 |
10 |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 〔2023〕2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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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人员管理 |
从业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及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等 |
5 |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 〔2023〕27 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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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档案管理 |
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情况等 |
5 |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79 号)、《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 (试行)》(财会〔2023〕2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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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部门监管 |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代理记账机构为“优”的,计 5 分;“良”的,计 3 分;“中”的,计 1 分;“差”的,不计分 |
5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的有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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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场监管信用评价 |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经营异常名录的代理记账机构直接评为 D 级,其他计 5 分 |
5 |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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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税务部门信用评价 |
代理记账机构在税务部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 400 分(含)以上的,计 5 分;200(含)—400 分的,计 3 分;200 分以下的或者有涉税专业服务但没有信用积分的,不计分;代理记账机构没有涉税专业服务的, 折算标准分 |
5 |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8 号发布, 2019 年第 43 号修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