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局与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101民初864号
原告:某某局3某某局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局3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局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桂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诉讼代表人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局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缴的土地增值税3,425,979.6元为税收债权;2.确认被告欠缴的23,144.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税收债权,16,646.75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院)作出(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2担任被告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关于被告应当补缴的土地增值税。第一,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对“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因被告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手续,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在2024年3月22日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未办理纳税申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某某局3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符合可清算条件,因此,纳税人只有在收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才可以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的纳税申报手续。第三,根据《某某局3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缴纳的税款追征期从2024年2月6日开始起算。第四,被告在2013年前长期不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办理纳税申报,从而在2013年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暂停了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因此,本案中,2013年后被告土地增值税不能清算完全是由于被告逃避责任造成的。关于被告应当补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23年3月24日、5月9日、5月12日办理了所属期2007年至2022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并缴纳了所属期2019年至2022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且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被告不能以超过追征期进行抗辩。根据《某某局3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欠税追缴的批复》),被告已经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当然不受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另外,被告在2013年前长期不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已经通过认定非正常户方式督促其办理纳税申报,本案并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追征期为三年或者五年的情况。因此,对被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行为不适用三年追征期的规定。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属期200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距原告债权申报时点已超过三年,原告无权向被告征缴上述费用,管理人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债权全部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欠税追缴的批复》《某某局3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未申报税款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某某公司1应补土地增值税高于10万元,故本案应适用五年追征期。某某公司1破产受理前销售的房产应缴土地增值税自2000年、2001年相关房产完成销售时距原告通知管理人进行申报补税时已超过五年追征期,故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1征缴“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内除某某路539、539A、541、541A、543、543A号等3套房产外的其他房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局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债权申报书(两份)、《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异议函》《债权复核结果告知函》《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某某公司1关于对“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1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8)沪0115破39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3破287-1号决定书、(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关于“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债权申报的通知》、债权异议、债权复核结果告知函、债权申报书(补充)、(2016)沪0117执3230号执行案件材料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
2020年9月17日,某某院作出(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2担任管理人。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金额为3,491.14元,其中税费债权2,476.91元,系欠缴所属期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普通债权1,014.23元,系上述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滞纳金。
2023年3月24日、5月9日、5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下属第一税务所就2007年至2022年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纳税申报。
2023年12月14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金额为45,825.51元,其中税费债权23,185.46元,系欠缴所属期200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含于2023年4月18日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476.91元);普通债权22,640.05元,系上述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滞纳金(含于2023年4月18日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1,014.23元)。
二、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2023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向被告作出第12税务所〔2023〕2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同日,管理人在送达回执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敲章。
2023年5月5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名下尚有与上海某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六套商铺,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539、539A、541、541A、543、543A号。经诉讼,法院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22年11月30日,管理人通过阿里拍卖平台对上述六套商铺公开拍卖告流拍,后于2022年12月31日第二次拍卖成交,成交价10,379,211.10元。经管理人申请,某某院裁定上述六套商铺归买受人所有,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在管理人向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和原告第三税务所提交六套商铺的过户申请时被原告十二税务所(被告专管所)工作人员告知,未查到被告办理过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记录,也未查到拍卖房产所属房地产开发项目——“某玉兰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记录,故管理人拟通过预征土地增值税方式先行办理上述六套商铺完税过户手续。管理人又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第12税务所[2023]2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称被告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管理人遵照相关法律规范及税总文件之要求,拟向原告申请办理土增税清算,但因被告系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同原公司实控人交接过程中未能接管到任何财务资料或与建设房产相关的任何有关资料,故无法提供土增税清算所需资料以供原告核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具体数额。
2023年11月13日,管理人向原告提出关于对“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请,其中载明:因管理人未接管到被告财务资料及原始凭证、重要合同等,不掌握“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转让相关的交易合同、账簿、抵扣凭证等纳税资料,故管理人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特申请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
2023年12月7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向被告作出浦税12土增清(2023)第06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告“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房地产项目(项目编号Z31XXXXXXXXXXXX)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附件收悉,经审核,被告申报的“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3,745,263.90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197,699.26元,免缴土地增值税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3,547,564.64元。
2024年2月22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作出沪税浦十二通〔2024〕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在2024年3月22日前,按照《土地增值税审核意见通知书》浦税12土增清(2023)第063号的审核意见,对“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土地增值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同日,管理人该文书签收。
三、债权审核情况
2024年1月22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载明:1.不予认可200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3,185.46元及其滞纳金22,640.05元债权。理由为,被告因长期不进行纳税申报,于2013年进入税务非正常状态。2023年3月8日,原告责令某某公司1限期改正,至2023年3月24日被告取消非正常户。被告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造成不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前一定期限内未发现。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欠税追缴的批复》《未申报税款的批复》规定,某某公司1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另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累计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为23,185.46元,低于10万元,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追征期。被告欠缴所属期200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距原告债权申报时点已超过三年,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征缴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人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债权全部不予认可。2.管理人审核确认某某公司1“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应补土地增值税3,547,564.64元,债权顺位为税收债权。同时,该税款由贵局核定征收,无需管理人进行纳税申报。
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
2024年2月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果告知函》,载明:1.不予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债权初审结果;2.经复核土地增值税债权,管理人对初审结果进行调整。“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房地产项目下其他房产应补土地增值税已超过五年追征期,管理人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调取的(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材料显示,2018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作出(2016)沪0117执3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537号底层、537A号二层店铺的原权利人即被告转移登记过户至买受人黄钟音名下。2018年6月22日,买受人黄某与某某公司2进行了房地产交接。某某中心1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6日分别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的23,144.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税收债权及16,646.75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能否成立;二、被告欠缴的土地增值税3,425,979.6元为税收债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某某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欠税追缴的批复》《未申报税款的批复》明确,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2023年3月24日、5月9日、5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下属第一税务所就2007年至2022年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纳税申报。被告虽称其是被迫进行的纳税申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救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认同。根据前述规定,现原告作为纳税人已申报相应税款,原告征缴该税款不受追征期规定的限制。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23,144.85元,被告认为,松江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某某路537号房产拍卖成交,该幢土地使用税应计算至2018年4月底,故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为23,063.64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财政部、某某局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本案中,(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材料中虽未显示执行裁定书送达买受人的时间,但结合买受人于2018年6月进行了房屋交接、某某中心1于2018年6月收到执行裁定书等事实,可以推定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6月已送达买受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该部分房产处置而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到2018年6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的23,144.85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税收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产生于2007年至2022年期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产生于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16,646.75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规定:“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分为预缴和清算两个阶段,预缴发生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阶段,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入库,避免企业因销售周期长而拖延纳税。清算则是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进行的,用于最终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税3,425,979.6元中大部分款项产生于被告2000年至2001年期间销售的房屋。当时房屋尚未完全销售完毕,不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可清算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2023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向被告作出第12税务所〔2023〕24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2023年11月13日,管理人向原告提出关于对“某新村南十二地块”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请。2023年12月7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向被告作出浦税12土增清(2023)第06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要求被告应补土地增值税3,547,564.64元。2024年2月22日,原告下属第十二税务所作出沪税浦十二通〔2024〕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在2024年3月22日前,按照《土地增值税审核意见通知书》浦税12土增清(2023)第063号的审核意见,对“某新村南十二号地块”土地增值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202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21,585.04元土地增值税。因此,原告尚某3,425,979.6元土地增值税应予缴纳。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尚未缴纳的上述款项为税收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某某局3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某某局3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某某局3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某某局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局3某某局1对被告某某公司1享有税收债权3,425,979.6元(土地增值税);
二、确认原告某某局3某某局1对被告某某公司1享有税收债权23,144.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普通债权16,646.7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34,526.17元,减半收取计17,263.0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泽均
书 记 员 陈丽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第三条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