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财经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法律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督管理
1e5yh605nctm7
全文有效
2025-11-28
2025-11-28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发布时间:2025-11-21   
 

(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最长的为准。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条、第条规定情形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本办法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最长的为准。

十一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进行核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信用修复决定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实施抽查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上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  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整改的企业,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九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1225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