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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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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2-04
2025-12-0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发布时间:2025-11-2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督导检查、考核评价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应当按照权限规定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按年度组织对全省营商环境指标水平开展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

第三款修改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将召开会议、制作台账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四款修改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商环境评价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或者参与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评价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度。”

删去第二款。

五、删去第九条和第十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服务窗口和自助办事设备,通过预约分流、错峰服务、潮汐窗口等方式动态调配服务资源;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对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将第三款中“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修改为“在公布的政务服务场所办公时间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条件,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需求,政务服务相关场所和设施应当坚持实用原则,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持续完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和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归集政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安全有序高效推行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实行‘一网通办’,‘让数据多跑路、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少跑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将第三款中“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修改为“并将办理结果向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管理和系统防护,强化算法合规监管和人工审核把关,确保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可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涉企服务线上线下一体联动工作机制,通过线上企业服务专区(专栏)和线下企业服务专区(专窗),为企业提供政策、金融、法律、人才、科技创新、国际贸易等衍生服务、‘一站式’服务,有效提升服务企业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诉求高效闭环处办机制,全程全量跟踪督办企业诉求,构建企业诉求常态化征集解决模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组织建立健全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跨部门协同,提升行政效能,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健全省市县协同的督导机制,督导下一级包联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

十三、在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办理涉及国家安全、其他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外,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补充注册资本金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增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功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租让结合”修改为“弹性年期出让”。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拆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新官必须依法理旧账,政府政策及其行为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尊重历史、诚实守信、依法依规、担当作为、勇于创新,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营商环境改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处置由于行政行为不规范导致在项目建设、土地规划利用、权属认定和其他政策兑现等方面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但应当排除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不当承诺。”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担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的主体责任,制定处置此类事项的实施办法,摸清底数,建立处置台账。”

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坚持依法依规原则,按照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更有利于市场主体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的政策支持,省、设区的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抵顶优惠政策兑现、以会签方式确认前置要件、补办手续等方式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作出的政策承诺,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履行全部义务,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法兑现的,应当依法依规以现时市场评估价,通过资产冲抵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政府原因导致市场主体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解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关于承诺给予土地政策的书面协议,符合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且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原土地的,应当通过补偿损失或者双方依法签订协议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已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机构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处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涉及土地供应、规划许可、消防审批、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前端环节的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补办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年期的,由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结合实际建设情况确定;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下,拟供应土地可带建筑物一并进行公开出让。公开出让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建设时的建筑规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证缴分离’,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由于市场主体非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证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补办。”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不需要资金就可以办理的,应当限时办结;以资产等可以置换抵顶的,应当及时办结;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时,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规避和推卸责任,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和惩戒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违法违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行为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应当将综合性工作方案纳入容错纠错免责台账,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符合容错免责相关规定的,不予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三款中“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共享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免申即享”。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惠企政策兑现后按照规定开展政策评估。”

三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将第二款中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三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非法集资”修改为“非法金融活动”。

三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金融机构向企业明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

三十七、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三十九、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本条中的“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修改为“推动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四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按照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应当由综合监管事项发起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未列入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省实行‘亮码入企’行政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码’,并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和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至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对未出示‘检查码’的行政检查,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被检查企业可以通过扫描‘检查码’核验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检查行为进行评价。”

四十一、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删去第四款。

四十二、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各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规范化,悬挂统一标识,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和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工作质效,强化热线平台功能,有关部门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四十三、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场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贯彻执行本条例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

四十五、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营商环境和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不到位等共性问题的监督,并督促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解决共性问题。”

本决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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