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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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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2-04
2025-12-04
湖南省开放型经济促进条例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发布时间:2025-11-27   
 

《湖南省开放型经济促进条例》于2025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湖南省开放型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内陆地区改革开放高地,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开放举措、开放平台、开放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发挥“一带一部”区位优势,统筹开放与发展、改革、创新、安全的关系,坚持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开放型经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对外贸易、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对外事务、对外宣传等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开放型经济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树立开放理念,增强开放意识,加强开放型经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举措、成效等的宣传、解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在全社会营造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开放型经济促进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外事侨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数据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放型经济促进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监察、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为开放型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贸促会、工商联、侨联、科协、对外友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与国内国际商协会联络交往,促进国内国际合作,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

第二章 开放举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市场基础设施、政府行为尺度、市场监管执法、要素资源市场和持续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要求,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在开放型经济促进工作中探索创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外来投资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针对外来投资企业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和许可等方面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差别化政策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优势和特色产业加快外向发展,培育国家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省级外贸特色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培育,加大外贸公共服务供给,引导经营主体开展外贸业务。

支持企业以及出口产品的境内外专利申请、国际商标注册、国际通行质量体系认证、国际市场营销体系建设等活动。鼓励发展产业集群品牌,推动形成具有湖南地域特色的外贸公用品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内外贸交流合作平台,促进国内国际市场供采对接,培育内外贸一体化商品交易市场。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有序布局海外流通设施以及国际营销服务平台,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发展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新型易货贸易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数字贸易、绿色贸易,加快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完善服务贸易发展机制,优化服务贸易结构,提升服务贸易标准化水平,发展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服务贸易,推动知识密集型服务进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发展文化贸易,健全文化贸易合作机制,大力发展数字文化贸易,培育文化贸易竞争新优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招商工作统筹协调,鼓励开展跨区域招商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规范招商引资行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开展特色化、差异化招商,优化创新招商模式,建立健全招商引资信息跟踪机制和重大招商项目全流程服务机制;组织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投资促进工作机制,加强专业招商队伍建设。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赴国(境)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支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企业针对重点国家和地区以市场化、专业化方式组建队伍开展招商引资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事工作的部门应当为招商团组因公出国(境)洽谈重点招商项目提供快速便捷审批通道,简化审批流程。

支持以湘商回归、校友回湘、湘智兴湘等形式进行招商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产业跨境布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联络服务机制。支持境外商协会建设发展,引导境外湖南企业加入所在地中资企业商协会以及当地湖南商协会。

开发区应当利用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同重点国家、国(境)外重点区域在投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通过境外投资、承揽政府工程、跨境并购、联合投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在海外布局建设研发中心、生产基地、营销网络、仓储基地等,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有关国家投资建设或者与所在国企业共同投资建设产业园区,吸纳中国企业以及所在国或者其他国家企业投资,开展双边和多边投资合作。

支持境外经贸合作区与省内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联动。支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立实体展示、销售、配送以及售后服务一体化营销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境劳务人员权益保护,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政策咨询、解读等相关服务。鼓励和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外国驻华机构、国际组织、海外侨社团的联系,加大友好城市结好和民间对外交往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际交流合作提供要素保障,支持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产业论坛、经贸展会以及多边交流活动。支持国际会议、国际组织落户湖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友好城市建设,建立健全国际友好城市统筹推进工作机制,推动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农业、旅游等多领域合作,提升国际友好城市活跃度和实效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区域一体化合作发展机制,加强与中部地区、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经济带、海南自由贸易港、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等区域在产业协同互补、科技创新合作、优化市场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等领域的沟通合作,推动各种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和高效配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际开放合作协调机制,深化中部地区崛起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对接,强化“一带一部”区位优势,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区域联动发展新格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主动对接融入国家和省重大区域战略,协同破除各类要素自由流动的壁垒,畅通“一带一部”经济循环,共同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承接符合本地区特色以及发展方向的先进产业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开发区主阵地作用,创新产业承接方式,优化产业承接布局和转移合作模式,推动建立完善跨区域产业转移利益共享机制。

第三章 开放平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交流合作,共同建设经贸合作区、产业聚集区等园区,在通关、物流、金融、认证认可等方面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境外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支持经营主体面向“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开展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建立国际(离岸)接包中心以及研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中非合作常态化机制,健全中非现代产业链供应链体系,着力提升中非贸易、产业、金融、人文合作协同水平。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非洲国家对口经贸交流合作机制,依托本地产业特色,开展对非差异化合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建设重点任务,充分利用中非高层活动等平台,深化中非政策交流对接;发挥双边经贸联(混)委会等合作机制,创新中非经贸合作模式和路径,探索并推动对非易货贸易。支持在产工贸一体化、海外仓、金融合作、国际物流等领域打造示范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创新发展,建立专业化运营、国际化对接、市场化运作的长效机制。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走进非洲活动,支持省内企业赴非洲参展,提升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品牌影响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积极利用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平台,支持经营主体拓展对非经贸业务,打造对非特色优势产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装备制造、现代种业、生物医药、新能源、有色金属新材料、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等重点产业和航运物流、临空临港经济的创新发展;支持重大改革措施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复制推广国家和省级制度创新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主体责任,健全运营管理体制,及时协调解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商务(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提供业务指导,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高质量发展和地方开放型经济发展。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把握功能定位,突出保税主业,优化产贸结构,创新拓展新型业态,增强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带动功能。

第四章 开放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来投资、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等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及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实行更高标准规则。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加强与国际贸易标准体系对接。

制定、修订与外来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来投资企业、贸易投资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外来经营主体参与公平竞争与商品要素自由流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国际航空客货运、中欧班列、东盟货运、江海联运、湘粤非铁海联运等通道体系,完善陆海天网一体化布局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关通道运营平台的管理,引导经营主体利用国际贸易通道体系,降低物流成本,提高通关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铁水空多式联运,培育多式联运企业,加快推广多式联运服务模式,推动交通物流提质增效升级。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口岸管理体制,优化口岸服务,扩大口岸开放,加强口岸建设,推动口岸治理数字化转型,提升口岸运行管理智能化水平,增强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国(湖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运营保障机制,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应当为外国投资者以及外籍人员、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提供高效便利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外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境内合法收入购汇便利化措施。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落实外汇以及跨境人民币管理便利化措施,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推进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和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引才引智渠道,搭建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为人才居留落户、医疗保健、住房、就业创业、社会保险等提供配套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高层次人才申请停居留证件提供便利。

支持省内高校、科研院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企业等与海外高校、跨国企业联合培养开放型经济专业人才;支持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加强涉外法律、贸易、外语和区域国别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促进开放型经济智库建设,为发展开放型经济培养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搭建跨境数字服务平台。支持商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

支持在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制度,依法保障企业、科研机构的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安全有序跨境流动。

鼓励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数据出境申报安全评估专业服务机构,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开放的境外人员出入境便利政策,完善境外人员入境居住、医疗、支付、创新创业等工作生活便利制度,为跨境务工申报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跨境信用保障机制,为诚信守法企业提供支持,对违法失信企业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境外投资备案与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开展境外投资合规性审查和风险评估。

企业应当在投资风险防控中发挥主体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外法律风险数据库,编制企业境外经营合规指引,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对外投资安全风险分级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指导企业防范风险,及时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积极开展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相关工作,加强贸易风险防范和贸易救济,积极指导和帮助企业应对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并依法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推动建立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一体推进的工作机制,服务和保障开放型经济发展。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风险预警机制,建立快速审查、确权、维权保护措施。支持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完善法律查明、法律适用、司法送达等涉外工作机制,高效办理涉外经济案件,依法平等维护中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支持本省涉外法务区、自贸区法庭、国际商事巡回法庭等建设,推动形成法务资源汇集。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贸易投资促进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和交流、行业自律、权益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开放型经济保障和促进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开放型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开放型经济促进措施。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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