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法定代表人判刑后,能对公司给予税务罚款吗?独山县法院
发布时间:2026-01-21   来源:税捷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5)黔2726行初138号

发布日期:2025-09-11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黔2726行初138号

原告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塘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

负责人(出庭负责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夏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薇,北京市中闻(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税务局)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黔南州税务局局长夏某某、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局长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2月17日,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某某公司给予罚款人民币623337.67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7日,黔南州税务局作出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原告623337.67元,后原告不服复议至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一、被告作出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首先,原告系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何某某持股100%。原告即何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2024年9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100%持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以五万元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不再给予原告处以罚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原告在得知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后,并在税务机关确定违法金额后,按公安机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纳税款,在公安机关退回税款后的第2日便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应当不再给予申请人进行处罚。二、被告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执法行为属于“钓鱼执法”。被告认定:原告从2018年开始取得“货物名称与实际收到货物不相符”发票,但是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在将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进项抵扣,税务部门对申请人取得的发票都通过认证并给予抵扣,因此,原告认为税务部门都通过认证抵扣了,发票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第一次认证不予抵扣,原告也就不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直到2022年2月,平塘税务局多次通知要求原告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当时原告的期末留抵额仅为7万多元,不想申请退税,平塘县税务局说是为了达到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应退尽退率达100%”的目标,要求原告必须申请退税,在此种情况下,只好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获准退税之后,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便以“是否骗取留抵退税”的名义对原告进行稽查,终于“发现”原告用于认证抵扣税款的发票有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原告认为,税务机关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采取“先纵后擒”的手段,采用“钓鱼执法”方式,故意放纵原告用不合规定的发票长期抵扣税款造成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事实,然后实施稽查进行处罚,从而达到多为国家收税款和罚款的目的,也成功的搞垮了一家刚刚成立不久的民营企业。造成这样的后果,主要责任当然是在原告,但是,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了有效监管(而不是监而不管),主管税务人员工作有所作为,肯定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综上,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维持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这将直接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如前所请,望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作出的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在原告涉嫌犯罪过程中,经平塘县检察院审查原告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

2.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因为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且予以罚款,已经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一)主体适格,权限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被告对处理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检查期间程序合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稽查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中止检查的时间;……。”《处罚决定书》所涉案件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时间跨度为630日。被告在对原告辅导自查期间发现原告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案源管理办法拟对该案进行立案检查的同时将该案移送平塘县公安局,平塘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9日对该案立案检查,因相关违法事实需司法机关进行确认,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根据《稽查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中止检查。因2024年10月15日收到由国家税务总局平塘县税务局移交的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平塘检刑行意〔2024〕27号),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被告人于2024年10月18日恢复检查,中止期间共543日,根据《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止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间,实际计算案件办理时间为87日(630-543=87),符合《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处罚决定的规定,检查期间程序合法。(三)《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202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黔南税一稽检通〔2023〕5号)。告知原告自当日起对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2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黔南税一稽罚告〔2024〕4号)(以下简称“《某某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某某书》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2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被告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6日对《某某书》及申辩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形成《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违法主体清楚,不属于重复处罚。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黔2727刑初191号)判处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处罚的对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塘检刑不诉〔2024〕31号)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原告混淆了处罚的主体,《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原告,而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因原告已被不起诉,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形。(二)违法行为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过罚相当。《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原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资金交易,从广东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油广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取得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139904.79元,税额1197368.62元,价税合计10337273.41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虚开的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增值税1197368.62元。减除原告在2022年5-6月申报进项税额转出的7586.21元,实际应补缴增值税1189782.41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892.92元,合计应补缴税款1246675.33元。本案中原告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偷税认定标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对原告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检查期间积极补缴税款,根据《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之规定符合百分之五十的处罚裁量标准。被告决定对原告处偷税金额1246675.33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623337.67元罚款过罚相当。三、原告有义务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应自行承担虚假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原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被告对原告的申报信息的审核,并不代表对发票真实性和抵扣合法性的最终确认。原告不得以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曾经未被发现为由,主张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过罚相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3.检察意见书;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7.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一稽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一)主体适格,权限适当。被告一稽局对处理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检查期间程序合法。实际计算案件办理时间为87日(630-543=87),符合《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处罚决定的规定,检查期间程序合法。(三)《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被告一稽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某某书》,并接收原告提交的《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被告一稽局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6日对《某某书》及申辩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形成《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

第二组:1.不起诉决定书;2.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一稽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违法主体清楚,不属于重复处罚。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黔2727刑初191号)判处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对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塘检刑不诉〔2024〕31号)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因原告已被不起诉,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形。(二)违法行为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过罚相当。原告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偷税认定标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对原告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检查期间积极补缴税款,根据《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之规定符合百分之五十的处罚裁量标准。被告一稽局决定对原告处偷税金额1246675.33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623337.67元罚款过罚相当。

被告黔南州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复议期间程序合法且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救济性权利,程序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202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告依法审查并于2025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黔南税复受字〔2025〕1号)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月15日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黔南税复答字〔2025〕1号)请第一稽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等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第一稽查局于2025年1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事项书面答复报告》。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3月7日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黔南税复延字〔2025〕2号)送达原告,通知原告本案审理期限予以延长30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听取意见,形成了《行政复议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202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未超过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本案被告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向复议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事项书面答复报告》决定对复议案件延期审理、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等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复议期间程序合法,且依法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形成听取意见记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听取意见等程序性权利。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主体适格,权限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对处理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稽查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中止检查的时间;……。”《处罚决定书》所涉案件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时间跨度为630日。第一稽查局在对原告辅导自查期间发现原告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稽查局依据案源管理办法拟对该案进行立案检查的同时将该案于立案检查前移送平塘县公安局,平塘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9日对该案立案检查,因相关违法事实需司法机关进行确认,第一稽查局于2023年4月24日根据《稽查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中止检查。因第一稽查局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由国家税务总局平塘县税务局移交的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平塘检刑行意〔2024〕27号),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第一稽查局于2024年10月18日恢复检查,中止期间共543日,根据《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止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间,实际计算案件办理时间为87日(630-543=87),符合《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处罚决定的规定,检查期间程序合法。2023年4月4日,第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黔南税一稽检通〔2023〕5号)告知原告自当日起对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24年12月4日,第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黔南税一稽局罚告〔2024〕4号)(以下简称“《某某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某某书》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2月6日原告依法向第一稽查局提交《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第一稽查局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6日对《某某书》及申辩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形成《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三)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主体清楚,不属于重复处罚。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黔2727刑初191号)判处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处罚的对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塘检刑不诉〔2024〕31号)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原告混淆了处罚的主体,《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原告,而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因原告已被不起诉,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形。(四)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过罚相当。《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资金交易,从广东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油广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取得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139904.79元,税额1197368.62元,价税合计10337273.41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虚开的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增值税1197368.62元。减除原告在2022年5-6月申报进项税额转出的7586.21元,实际应补缴增值税1189782.41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892.92元,合计应补缴税款1246675.33元。本案中原告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偷税认定标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对原告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检查期间积极补缴税款,根据《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之规定符合百分之五十的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处偷税金额1246675.33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623337.67元罚款过罚相当。三、原告有义务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应自行承担虚假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原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原告的申报信息的审核,并不代表对发票真实性和抵扣合法性的最终确认。原告不得以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曾经未被发现为由,主张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第一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七十五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维持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的程序正当、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事项书面答复报告;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州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程序合法且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救济性权利,程序正当。收到原告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告州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州局依法向一稽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稽局于2025年1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事项书面答复报告》。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州局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将通知送达原告,向原告听取意见,形成了《行政复议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2025年4月8日,被告州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第二组: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3.检察意见书;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7.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一稽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被告州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一)主体适格,权限适当。被告一稽局对处理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检查期间程序合法。实际计算案件办理时间为87日(630-543=87),符合《稽查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处罚决定的规定,检查期间程序合法。(三)《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被告一稽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某某书》,并接收原告提交的《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被告一稽局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6日对《某某书》及申辩申请进行了复核,并形成《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救济性权利。

第三组:1.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一稽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州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违法主体清楚,不属于重复处罚。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处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对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24年9月6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因原告已被不起诉,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形。(二)违法行为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过罚相当。原告通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偷税认定标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对原告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检查期间积极补缴税款,根据《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五年内首次发生,配合检查、调查,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之规定符合百分之五十的处罚裁量标准。被告一稽局决定对原告处偷税金额1246675.33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623337.67元罚款过罚相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程序性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在该组证据中证据7、8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该复核报告主要依据的是该组证据3检察意见书所作出的,而该检察意见书原告认为不具备合法性,第二作出复核报告单相关复核人员以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不清楚,而且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作出相关处罚人员的信息,无法核实作出人员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平塘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经对本案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不处罚决定,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又已经被刑事处罚,所以原告属于不应当再处罚情形,因而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组证据中程序性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黔南州税务局并未举行听证,仅听取申请人意见作记录,并未组织相关复核人员及相关人士进行听证,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作出相关人员仅有名字,无法判定作出维持文书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第一稽查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塘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对原告不需要判处刑罚,并非不需要处罚,第一稽查局对其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二被告对相互之间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3年3月28日进行了立案,同年4月4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因平塘县公安局已经刑事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中止税务检查。

2024年9月24日,平塘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作出(2024)黔2727行初19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为道路货物运输,如承揽运输散装水泥。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为减少公司经营成本,向他人实际购买柴油的同时,在无真实交易“轻质循环油”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5%的手续费为条件,采用虚构资金往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方式,让广东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湛江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中油广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8家公司,以购买“轻质循环油”的名义,为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价税合计12933514.63元,税额共计1707425元,并已申报抵扣。案发后,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抵扣税款全部补缴完毕。”,认定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4年10月9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平塘检刑行意〔2024〕2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存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司抵扣的170万税款现已经全部补交完毕,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相关的制度不完善、存在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完善等情形,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但需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移送国家税务总局平塘县税务局处理。

2024年12月3日,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同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辩申请》,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因虚开发票偷逃税款判刑,加上经济环境原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没有经济来源,也有类似法院刑事判决后税务稽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例,请求减轻或免除罚款。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同月17日,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99份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189,782.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892.92元,合计1,246,67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决定处少缴税款1,246,675.33元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623,337.67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税务局经听取申请人意见、延长期限等,于2025年4月7日作出黔南税复决字〔20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黔南税一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案件进行查处的职责,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已经平塘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处罚前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告知,对原告的陈述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经受理、听取意见、延长复议期限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平塘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决刑罚后,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还能否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从本案来看,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违法主体,并未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不存在刑事处罚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处罚,至于原告所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不起诉又对单位负责人判决刑罚、处以罚金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黔南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被告黔南州税务局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塘县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鲍莉娜

人民陪审员  岑燕群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星

书 记 员  白荣娜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