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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例虚开参考案例,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下架”
发布时间:2026-01-22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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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撤除原因,小编初步理解,可能是存在需要重新评价考虑的地方,个案的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当前最高法的处理引导方向等,同时给我们的学习伙伴一个关注提示。在小编看来,比如赵某某案例中,其中的“代销关系”是如何认定的,即事前的主观性如何,没有描述清楚;对于夏某的案例,小编之前与有相关代理诉讼类案的律师交流沟通过,小编认为,基于采购环节的“真实发生”,即有货、有票、有资金,即使是故意设立的交易,那也是交易,而所要追究的是买的这些油最终没有形成收入,少缴了税款,是一种逃税行为,本身加油的销售公司并没有走逃,销售方多是国有企业,在采购环节没有税款的损失啊。
或许,司法机关也是在重新考虑罪罚相当的合理性吧。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界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东省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3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审理过程中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所退缴违法所得781251.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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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代开发票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并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某建材公司登记注销。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王某等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并抵扣公司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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