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不予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6-01-22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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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小编在协助纳税人研究一些税务案件时,特别是涉及2010-2020年间的涉税的争议事项,往往涉及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问题。有的时候,稽查机关直接按不予行政处罚进行处理,而有的则从违法行为连续存在作为五年内发现的情形认定处理,什么情形属于违法行为连续存在呢?比如虚开发票行为每年都有发生,或者汇算清缴每年都有虚假申报的情况发生,这是连续还是点的独立性问题?这其中的交流与权益维护的空间、方式是多样的。

关于对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二稽处〔2025〕184号),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致使上述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上述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二稽处〔2025〕184号
­­­­­­­­­­­­­­­­­­­­­­­­­­­­­­­­­­­­­­­­­­­­­­­­­­­­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至2025年11月5日对你公司(地址: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实,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如下:
1.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未配合税务稽查;
2.2015年,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厦门**贸易有限公司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2016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50457.24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协查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我局依法调查取得的你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5-2016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资料共同证实。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合计885042.76元,税额合计150457.24元,价税合计10355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50457.24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的规定,追缴少缴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2.01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16746.97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以上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金三系统生成)。
(六)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追缴少缴增值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4513.72元。
(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追缴少缴增值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3009.14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鲤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12月19日
关于对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泉税二稽不罚〔2025〕8号),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致使上述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上述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税二稽不罚〔2025〕8号
­­­­­­­­­­­­­­­­­­­­­­­­­­­­­­­­­­­­­­­­­­­­­­­­­­­­福建鸿*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经我局对你公司(地址:* )相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未配合税务稽查;2015年,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厦门**贸易有限公司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2016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50457.24元,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相关协查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我局依法调查取得的你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5-2016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非正常户认定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资料共同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从发生到被发现期间已超过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八十六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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