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明确了《实施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即202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增值税制度既包括《增值税法》,也包括《实施条例》及各项配套政策。《实施条例》是对《增值税法》最为权威及重要的细化,对于纳税人及税收的征收管理而言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条细化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
基于流转税的交易属性,《增值税法》提出“应税交易”这一概念来统领所有应税行为,《条例》对增值税法第3条所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作出细化规定:(1)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2)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注:将原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服务范围,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仍适用现行13%的税率)。(3)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4)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出台配套文件,进一步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该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条例》对于“单位”的界定与原规定没有变化,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36号文规定“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文进一步将“其他个人”界定为“自然人”。《条例》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进一步明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形。在吸收了国内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境外现场消费”、“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等概念进行消费地判断,一定程度上将有助于提升相关规则的实操性。但如何判断“直接相关”仍可能成为实操中的难点,或有待后续配套法规或实践案例加以明确和细化。《增值税法》第4条通过正向列举四种情形的方式清晰的界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范围,其中第四项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视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条例》则通过规定在境外现场消费这一例外情形,排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视为在境内应税交易。与财税(2016)36号相比,消费地判定规则与OECD发布的《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中的在目的地征税的精神相契合。对于我国采购境外服务的企业而言,需要根据这一变化结合具体情况,判断采购业务是否落入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同《增值税法》第7条明确将增值税界定为价外税相呼应,同时还规定:“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的以上规定,有利于增强交易透明度,减少合同纠纷,倒逼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为税务机关征管提供依据,还有助于普通消费者了解承担的税费,增强纳税意识,提升纳税遵从度。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该条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条例》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该条整合了现有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规定,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但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主体类型进行了限定,即只有非企业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才可以选择,并且其他非企业单位还需要满足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等两项条件。企业则不具备上述选择权。
第二章 税 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
本条是对《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中“出口货物”这一概念的操作性定义,明确了构成“出口货物”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货物需“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即发生物理上的跨境移动;二是交易对象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确保了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或消费地在境外。这一定义确保了增值税“消费地征税”原则在出口环节的落实。
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该条款基本沿袭了现行的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但在可适用零税率的跨境服务正列举中删除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这一兜底条款。上述规定基本表述和36号文附件四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保持一致,只是强调了转让的技术需要满足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才可享受零税率。此外,对于部分服务和无形资产项目,上述条款保留了“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如何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同样有待后续配套法规或实践案例予以明确。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增值税法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规则。在此基础上,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混合销售的概念,其中关于主附关系的论述对于“主要业务”的判定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即从交易的实质和目的角度判断一项交易中的主要业务。考虑到经济实践的复杂性,如何判断“一项应税交易”,以及在一项交易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很可能成为实操中的难点,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交易为整体报价,各部分价格不分别核算。该条规定明确了如何确认“一项应税交易”的原则,在实操过程中,征纳双方需要深入交流业务实质以避免混淆。我们期待有更多的配套文件指引或示范性案例的发布能够为提升这一领域的税法适用确定性带来帮助。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该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种类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该条对可抵扣进项税额范围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该条明确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下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销售额的扣减方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该条明确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下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销售额的扣减方法,上述条款首次提及在销售额扣减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税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将有助于减轻相关纳税人的现金流压力。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该条以负面清单明确“全部价款”范围,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相比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增值税法以及《条例》不再使用“价外费用”概念,采取负面清单明确“全部价款”范围,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条例》第15条负面清单未包括原实施细则第12条中“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牌照费”,也即,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和车辆牌照费不再属于不征税范围,如果处理不当,将面临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该条明确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下销售额的计算方式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该条明确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折合率的选择,并明确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该条细化了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额的方法。《增值税法》第20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针对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因此适用核定销售额的情形,上述条款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由于对“其他纳税人”的界定不够明确,方法(二)在实践中具备很大的操作难度和争议。对于方法(三),上述条款虽然延续了10%的成本利润率,但同时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兼顾了征管需要和税收公平,将有助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合理运用。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非正常损失的定义,相较于现行政策,这一条款基本平移了36号文的表述,但细节方面值得关注,该条将原来36号文件中“非正常损失”的各类情形大篇幅平移,并将具体情形上升到条例层面进行规范,体现出未来在法规层面进项税的管理会愈发严格,因此也要求企业更加关注进项税的监控和管理,对货物、不动产等项目需进行更加实时的监督和管理,尤其是对于生产、零售和重资产企业,由于资产的品类繁多,是否构成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需要详细的甄别和判断。此外,该条对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相关表述剔除了不动产相关的设计服务,未来如有不动产项目相关的非正常损失发生,需要关注转出的进项税额是否已经涵盖与不动产相关的设计服务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该条明确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该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条例》延续了现行的政策规定,其背景在于,现行政策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考虑到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对购进贷款服务也不得抵扣。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规则予以明确。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包括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税交易以及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2)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增值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对于混合用途的购进货物和服务,上述条款新增了年度清算调整要求。在现行政策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提出清算要求,而此次调整则要求纳税人必须按年清算调整。增加对纳税人提出了全年清算调整的要求,一举消除了“36号文”中计算公式中“当期”的概念不清晰,以及如果纳税人各个月份取得的进项税额和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不均衡时对纳税人造成的税务风险,同时规避了由税务机关做年度清算的实务操作争议问题。年度清算调整的设置将减少或避免一年内可能出现不同月份间人为调整带来的税务影响,也对纳税人的涉税计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该条明确非正常损失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不能抵扣,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足以证明“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资料,正常予以抵扣<如旅游企业为游客支付的餐费、游览娱乐项目费用、摄影扩印费用等>。不包括“自产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根据不同情况会另有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混合用途的单项资产,该条对现行政策进行了一定幅度的调整,其中按单项长期资产原值是否超过500万元,区分不同的进项抵扣处理。若原值不超过500万元,则延续现有政策可全额抵扣;若原值超过500万元,购进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然后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逐年调整(转出)。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仍体现了增值税鼓励投资的政策取向,仅对于500万元以上的设备更新、无形资产投资等用于混合用途才需要按比例转出。相关纳税人仍需关注由此可能增加的增值税核算需求,以及诸如如何判断“单项长期资产”等可能产生争议的事项。
第四章 税收优惠
该章明确增值税法中各类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并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求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适时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该条将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排除在医疗机构之外。《增值税法》对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免税项目进行了整合,国家对于免税项目的界定与发展战略、大政方针息息相关。《增值税法》删去了避孕用品和药具的免税规定,这与鼓励生育、调整人口结构的施政方向相符。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传统免征增值税项目,其意在降低公众医疗成本,提升国民健康水平,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27条将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排除在医疗机构之外则为应有之意。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明确了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该条款明确对于境外纳税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不适用购买方扣缴制度,而是由境外纳税人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税。对于普遍关注的境外纳税人向中国自然人提供在境内消费的服务或销售在境内消费的无形资产的情形,未提及委托境内代理人的规定。按现行政策,上述情形下可能仍须由有关的自然人进行增值税扣缴。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该条和现行政策相比,上述条款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作了更细化的规定。对由于销售额超过标准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现行政策是按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上述条款则规定自办理一般纳税人的“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
这一规定意味着未来一旦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补税时,不能全部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补税,而是要分成两部分:未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和适用征收率进行补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和适用税率进行补税。这样会极大增加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因未及时转为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的税负。从长远看,合规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的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目前适用征收率是1%)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上述条款明确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删除了现行政策中“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的例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
(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明确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责任,并明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该条明确了针对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该条明确收讫销售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规定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该条明确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的规定。
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简化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标准:
1.收讫销售款项: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3.无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4.视同应税交易: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7项,而“36号文”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5项,部分条款已经不适用目前的电子化支付场景,所以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进行了简化,更便于纳税人进行判断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上述条款增加了对于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情形的细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该条是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纳税地点细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
(四)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该条明确了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上述条款对按次纳税的纳税人明确了有关的申报纳税时限,也为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相关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四十五、四十六条明确了预缴税款的细化规定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七条至五十二条,出口退(免)税管理
增值税法第33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为落实增值税法,确保出口退(免)税规范进行,《条例》规定了出口退(免)税的计算方法、申报期限、纳税人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的处理原则等,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
对于纳税人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可以适用退(免)税或免征增值税待遇的情形,上述条款增加了36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或申报免税的,视同境内销售处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填补了现行法规政策中对于有关情形下的退(免)税或免税申报缺乏最晚申报时限的制度空白。若未来得以实施,那么从事相关出口货物或跨境交易的纳税人必须确保及时完成有关的申报工作,否则将导致无法适用退(免)税或免税待遇。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该条以行政法规形式增设增值税反避税条款。《条例》第53条首次设置了反避税条款,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实务中,虽然公开披露的增值税避税案例很少,但是从制度的完善上看,设置增值税避税条款有利于应对现实商业交易中的复杂性,让反避税有法可依,保障国家税基不受侵蚀。需要指出的是,相比较《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在法律层面设置反避税条款,增值税反避税条款拟以行政法规予以设立,法律位阶较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施行日期为2026 年 1 月 1 日,同增值税法日期,征求意见稿增中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此条例无此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