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的“长期资产”,是指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新增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规定,将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理规定归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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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处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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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用途情形 |
进项税额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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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细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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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专用于 |
一般计税项目 |
全额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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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 |
全额不得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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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既用+又用 |
原值≤500 万元 |
全额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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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值> 500 万元 |
①购进时:全额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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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改变用途 |
允许抵扣项目→专用于不允许抵扣项目 |
先全额抵扣(含混用原值>500万元),在改变时计算不得抵扣税额并做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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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于不允许抵扣项目→允许抵扣项目 |
条例暂无规定。参照36号文规定:先全额不得抵扣,在改变时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并申请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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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理规定中,原值大于500万元在混用期间、用途发生改变时都将面临着需要计算的问题,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公式,并规定“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由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授权国务院财税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上述的计算公式是否会发生改变,还有待观察。
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还未出台具体办法,笔者预估在混用期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混用期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当期的折旧额或摊销额×适用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折旧额或摊销额”,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计提折旧额或摊销额。
当然,上述公式还要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出台具体办法,企业按照规范文件规定的公式以及具体操作步骤办理。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长期资产在购进时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后期在使用期间用途发生改变,包括专用于应税项目和混用的情形,进项税额该如何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如果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用途发生改变,其前期取得的进项税额依然还是全部不得抵扣,有悖于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因为用途发生了改变,原值低于500万元就追溯全额抵扣或大于500万元追溯分期调整的话,也会存在企业非法避税的隐患或计算过程复杂等问题。比如,一台设备购进时专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使用期间改变用途用于应税项目了,其购进时取得的进项税额还能否抵扣,以及如可以抵扣该按照什么金额抵扣,都是需要国务院财税部门予以明确的。
笔者建议国务院财税部门针对这种情形,应该继续执行或在新规范性文件中体现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