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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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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1-20
2026-01-2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发布时间:2026-01-1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卫生健康、旅游文化和体育、住房建设、城市管理、营商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林业和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燃气、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

3.将第十七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对《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和报废手续,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拖拉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对农业机械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中的“不得使用”修改为“不得生产、销售”。

4.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农机”修改为“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

(十六)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对《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和农村民间工艺及其制品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对涉税信息进行确认。”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项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第(七)项修改为:“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单位参与的联动协调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力度。”;第三款修改为:“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其他相关质量认证和认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财政补助金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通过”修改为“依法通过”,删去“示范社建设”。

2.将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的“团体”修改为:“组织”,删去“及其工作人员”。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经营权”“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5.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设定保底收益”。

6.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办公生活”;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用于”。

8.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进出口经营权”修改为:“进出口业务”。

9.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10.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四、对《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台风预警信号”修改为“台风、暴雨预警信号”。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开采的砂石,其运输、过驳、堆存等环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采运管理单应当载明砂石来源、运输、过驳、堆存、审核等信息,通过信息化平台实行全环节管理。

“过驳区、转运区、堆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查验责任,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合法有效、真实完整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能提供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暂停接收、装卸、过驳,并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运输、过驳、堆存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过驳工具,没收违法运输、过驳、堆存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五条中的“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中的“规划”;

3.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7.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五、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促进协调联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服务。”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办理创业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纯信用贷款、创业扶持贷款、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等业务,加大对创业主体金融支持力度。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办理流程,推广线上申请、审批、放款等业务模式,提升贷款便利度。”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进行就业见习。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合同满六个月后,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构建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覆盖职业生涯全程的技能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对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符合就业补助资金规定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扩大就业”修改为“高质量充分就业”。

2.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将第二款中的“政绩考核”修改为“绩效考核”。

3.将第五条中的“就业再就业”修改为“促进就业”。

4.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加大”修改为“结合财力加大”;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删除第二款中的“复员队伍军人”。

6.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农村”,将“扶贫”修改为“帮扶乡村振兴”。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督促企业”修改为“引导用人单位”;第二款中的“农民工”修改为“农村劳动者”。

8.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修改为“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9.将第三十条中的“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项目经费”修改为“给予一定的补助”。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中的“和”修改为“或者”。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12.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一款中的“报审批机关备案”修改为“符合有关规定”。

1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

六、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拓展档案利用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职能的省级部门可以委托省档案部门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特殊载体”修改为“特殊载体形态”,删去第三款中的“永久”。

2.将第七条中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非国有”,删去第二款。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对《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同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无法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交换涉税信息的,应当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查询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经批准临时占地、改变原占地用途、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基础信息、楼栋信息、房屋基础信息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等征收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税务咨询、涉税鉴证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删去。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监察机关”。

3.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同级”后增加“人民政府”。

4.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案件”修改为“失信主体”,删去“定期”。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

8.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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