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修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取消2张表单
(1)《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2.修订6张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及填报说明。
①修改表单名称,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把原“(A类)”改为“主表”;
②调整行次设置。“利润总额计算”部分,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填报。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减:研发费用”“加:其他收益”“加:净敞口套期收益”“加:信用减值损失”“加:资产减值损失”“加:资产处置损失”。

“第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管理费用”项目填报具体情况。本行应剔除会计核算“管理费用”科目下“研究费用”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并减去“管理费用”科目下“无形资产摊销”中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摊销额。
第6行“研发费用”:填报纳税人进行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化支出,以及计入管理费用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摊销额。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管理费用”项目填报具体情况。本行根据“管理费用”科目下的“研究费用”明细科目的发生额,以及“管理费用”科目下的“无形资产摊销”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
第8行“其他收益”:填报纳税人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计入其他收益的项目金额。本行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
第10行“净敞口套期收益”:填报纳税人净敞口套期下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或现金流量套期储备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本行根据“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第12行“信用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的要求计提的各项金融工具信用减值准备所确认的信用损失。该项目应根据“信用减值损失”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第14行“资产处置收益”:填报纳税人出售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或处置组(子公司和业务除外)时确认的处置利得或损失,以及处置未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及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处置利得或损失。债务重组中因处置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出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也在本行填报。本行根据“资产处置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营业利润:修订前:第 10 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报。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 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 号)的纳税人,根据《利润表》对应项目填列,不执行本行计算规则。修订后:第15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报。
增加“减: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减: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第43行“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填报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发生的税款所属期为本年度的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
第44行“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填报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发生的税款所属期为本年度的特别纳税调整实际已补(退)所得税额。
③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第22行“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属于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金额。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2.1行、第22.2行……填报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事项的具体名称和本年累计金额。
发生多项且根据税收规定可以同时享受的优惠事项,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
纳税人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填报具体情况。
第31行“减免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31.1行、第31.2行……填报税收规定的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的具体名称和本年累计金额。发生多项且根据税收规定可以同时享受的优惠事项,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和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中填报具体情况。

(2)调整《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及填报说明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5080表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享受资产加速折旧(摊销)及一次性扣除(摊销)政策的资产加速折旧(摊销)额大于一般折旧(摊销)额的部分:加速折旧(摊销)、“一次性扣除(摊销)”

修改后:第28行至第29行: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纳税人享受相关加速折旧、摊销优惠政策的资产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8.1行、第29.1行……填报税收规定的资产加速折旧、摊销以及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的具体信息。同时发生多个事项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一项资产仅可适用一项优惠事项,不得重复填报。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同时适用多项政策,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一项优惠事项填报。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及填报说明
由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4)《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及填报说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链接:9号公告: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某企业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对企业2020年购置的专用设备进行了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该设备购置价为100万元,本次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则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即50万元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该企业当年可抵免5万元。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填报说明
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
调整前规则:企业先抵减已分摊预缴税款,再由总、分机构分别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
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

(6)《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及填报说明

同上。
3.调整15张表的填报说明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填报说明、《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填报说明、《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填报说明、《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填报说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填报说明、《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填报说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填报说明、《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填报说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说明、《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填报说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填报说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填报说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填报说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填报说明、《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填报说明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填报说明
(1)第4行修改前:“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
修改后:“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
(2)第11行修改前:“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第10行“销售材料收入”)
修改后:第11行“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材料销售收入。
(3)第16行修改前:“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本科目核算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第16行修改后:“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除营业利润以外的收益。
其他表(略)
4.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
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1)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2)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3)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案例:甲公司在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对2024年购置的专用设备进行了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该设备购置价为100万元,本次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甲公司1-9月利润总额为100万元,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选择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根据2024年第9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2025年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则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即50万元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该企业当年可抵免5万元。
10月申报预缴所得税:100*25%-5=20万元
4.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5.修改《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表单名称和数据项。

(1)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
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
(2)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
(3)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
税款计算 |
第1季度 |
第2季度 |
第3季度 |
第4季度 |
|
实际利润额 |
400 |
700 |
1300 |
1200 |
|
应纳所得税额 |
100 |
175 |
325 |
300 |
|
本年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
- |
100 |
175 |
325 |
|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 |
100 |
75 |
150 |
0(-25) |
|
总机构累计分摊 |
25(100×25%) |
43.75(175×25%) |
81.25(325×25%) |
75(300×25%) |
|
总机构累计财政集中分配 |
25(100×25%) |
43.75(175×25%) |
81.25(325×25%) |
75(300×25%) |
|
分支机构累计分摊 |
50(100×50%) |
87.5(175×50%) |
162.5(325×50%) |
150(300×50%) |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
|
原方法 |
新方法 |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
B |
10% |
5(100×50%×10%) |
10% |
5(50×10%) |
0 |
5 |
|
C |
40% |
20(100×50%×40%) |
40% |
20(50×40%) |
0 |
20 |
|
D |
50% |
25(100×50%×50%) |
50% |
25(50×50%) |
0 |
25 |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50 |
100% |
50 |
0 |
50 |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
|
原方法 |
新方法 |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
B |
10% |
3.75(75×50%×10%) |
10% |
8.75(87.5×10%) |
5 |
3.75(8.75-5) |
|
C |
30% |
11.25(75×50%×30%) |
30% |
26.25(87.5×30%) |
20 |
6.25(26.25-20) |
|
D |
60% |
22.5(75×50%×60%) |
60% |
52.5(87.5×60%) |
25 |
27.5(52.5-25) |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37.5 |
100% |
87.5 |
50 |
37.5 |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
|
原方法 |
新方法 |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
B |
20% |
15(150×50%×20%) |
20% |
22[(162.5-52.5)×20%)] |
8.75 |
13.25(22-8.75) |
|
C |
80% |
60(150×50%×80%) |
80% |
88[(162.5-52.5)×80%)] |
26.25 |
61.75(88-26.25) |
|
D |
0 |
0 |
0 |
52.5 |
52.5 |
0 |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75 |
100% |
162.5 |
87.5 |
75 |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
|
原方法 |
新方法 |
||||
|
分配比例 |
金额 |
分配比例 |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
|
|
B |
20% |
0(-25×50%×20%) |
20% |
19.5[(150-52.5)×20%)] |
22 |
0(19.5-22) |
|
C |
80% |
0(-25×50%×80%) |
80% |
78[(150-52.5)×80%)] |
88 |
0(78-88) |
|
D |
0 |
0 |
0 |
52.5 |
52.5 |
0 |
|
分支机构合计 |
100% |
0 |
100% |
150 |
162.5 |
0 |
《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将转让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投资取得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三)核定征收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5〕40号)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支持政策,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的综合试验区所在城市(地区)自动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政策,支持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
四、税收优惠相关
(一)研发费加计扣除
《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明确了2024年度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要求。企业须同时满足研发人员占比(≥15%)、研发费用占比(≥5%)及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比(≥60%且收入总额≥3000万元)等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需在2025年3月31日前通过指定网站提交申请,经审核后于5月10日可查询结果。
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 适用对象 | 核心税收优惠 | 政策目标与产业导向 |
|---|---|---|
| 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线宽划分): • 28nm及以下(经营期≥15年) • 65nm及以下(经营期≥15年) • 130nm及以下(经营期≥10年) |
• 65nm:前5年全免,后5年减半(12.5%) • 130nm:前2年全免,后3年减半(12.5%) |
目标:吸引先进制程投资,保障制造环节自主可控 导向:突破28nm以下“卡脖子”工艺,扩大先进产能 |
| 二、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及软件企业
|
|
目标:普惠性支持全产业链发展 导向:均衡发展中低端环节,降低中小企业生存压力 |
| 三、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
|
|
目标:集中资源攻克核心设计工具和基础软件 导向:培育EDA、操作系统等“国家队”,对标国际巨头 |
| 四、所有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 |
|
目标:确保政策适配技术进步 导向:避免固化落后产能,推动产业持续升级 |
| 五、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 |
|
目标:稳定企业税负预期 导向:维持现有优势领域,补充所得税优惠空白 |
| 六、特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线宽≤65nm的逻辑/存储器企业 • 线宽≤0.25μm的特色工艺企业 • 线宽≤0.5μm的化合物/先进封测企业 |
|
目标:降低供应链成本,保障关键材料/设备供应 导向:支持国产替代过渡期(如光刻胶、硅片进口) |
| 七、重点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及“六”中企业 |
|
目标:加速技术引进与研发设备升级 导向:补足高端设备短板(如EDA工具、光刻机) |
| 八、集成电路重大项目 |
|
目标:缓解重大项目现金流压力 导向:推动晶圆厂、封测基地等重资产项目落地 |
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
1.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抵免境外投资者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后结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税率低于10%的,按照协定税率执行。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计算税收抵免额度:一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后续收回投资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二是同一境外投资者有多笔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应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税收抵免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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