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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4号  发布时间:2026-05-28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5月28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规范经营与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投资促进、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本省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省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加强民营经济运行态势的分析和研判,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本省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不得要求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等或者以在本地设立法人机构、进行产业配套、投资额纳入统计等作为申请相关支持、开展相关业务的前提条件,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常态化机制,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二条 本省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水电气网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等超出招标、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通过不合理设置项目库、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七)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供应商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八)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升民间投资活力。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加大投资力度,投资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重点投资产业领域的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产业升级、创新创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本省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和支持,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加强金融管理部门协作配合,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做好下列工作,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一)注重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重要依据;


(二)提供以应收账款、仓单、订单、股权、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碳排放权、碳汇收益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数据资产、存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物的担保融资;


(三)扩大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信用贷款业务;


(四)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加大对发展重点产业的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支持力度;


(五)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六)其他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便利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贷款展期续期条件。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多方共同参与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培育、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依托全省大数据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地方征信平台),依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运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加大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投入,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引导科技创新资源向民营经济组织集聚,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产业政策、成果转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质民营企业梯次培育工作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强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并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政务、交通、教育、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本省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加强新技术应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技术攻关任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推进资源共用、人才交流、项目共担、成果共享,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品牌、设计研发能力、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要素,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等全面融通。


第三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引导、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门会同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为民营经济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以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品牌、区域品牌、特色品牌、国际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增强品牌优势,提升品牌价值及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本省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和复审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本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第五章 规范经营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部门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合规经营;发现民营经济组织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重大生产经营风险的,及时预警并提供指导帮助。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宣传、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升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服务民营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原则,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协调服务保障机制,通过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开展企业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推动政企沟通协调常态化、规范化;及时听取、收集、研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事项进行分析研判,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保障机制,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通过全省统一平台汇集并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及政府服务信息,将优惠政策及其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等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辅导,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便利性、透明度。


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能够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及材料,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重复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对政策进行评估、优化、调整。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符合强制注销规定的,依法办理强制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广产教融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科技等部门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制度,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依规开展自主评审。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选拔范围。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支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培养人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发展改革、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涉外法律法规、外事政策、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化经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涉企行政执法“扫码入企”和“综合查一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开展执法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工商业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开拓、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泄露、强制收集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培训、考核等活动;


(五)干预独立、真实上报统计数据;


(六)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八)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


(二)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以删帖、消除影响等名义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索要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加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连续和稳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不得要求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账款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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