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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6-05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5日


 


黑龙江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园区安全管控能力和绿色发展水平,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化工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包括专业化工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相对独立设置的化工集中区。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三条 园区设立。园区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审批手续完备,有明确面积和四至边界,规划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平方公里或建成区不低于1平方公里,依法开展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通过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园区机构。园区应设立职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统筹园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工作,配齐安全环保专业人员。


第五条 园区布局。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防护目标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园区应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园区危险物品场所、设施与公路距离应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


严禁在地震断层、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选址,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


第六条 园区规划。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紧密衔接。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科学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园区内不应有居民集聚居住。


园区原则上实行连片规划建设,因避让环境敏感区域、规划管控限制、重大产业布局等特殊情况,可采用“一园多片”模式,片区数量不得超过三个。各片区应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具备规划建设、安全环保、应急救援、智慧管控互联互通的配套设施与一体化管理能力。


第七条 园区设施。园区应统一规划、建设并规范管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工程,配套建设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基础设施。按需建设输送化学品、蒸汽和污水等公共管廊,配齐照明、防撞、消防应急等设施。严格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风险,划定专用车道,实行限时限速管控。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风险较高的园区,应按标准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规范设置标识标牌并从严管理;经论证无需建设的园区,应强化现有停车区域巡查监管,严防安全风险积聚。


第八条 园区安全。园区管理机构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机制,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依规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园区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与安全风险类型,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行全过程监管。园区应根据产业规模与结构,健全安全生产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高空瞭望、重点路段、企业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及可燃气体视频监控,全覆盖重大危险源,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应急救援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指挥中心、专家库、消防站等基础设施和人员装备,满足突发安全事故快速处置需求。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


第九条 园区环保。园区应具备危险废物全部收集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园区应结合实际建设污水管网,原则上在监测端口实现明管设置,并对纳管废水进行在线监测监控和阀门自控,纳管废水水质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或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纳管协议。含有码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了入江(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应急救援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环境事件处置专家库,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具备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入园项目涉及新化学物质的,应依法完成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条 园区发展。园区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落实国家及省生态环保有关规定,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严格环境准入,强化环境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集聚耦合与能源梯级利用,打造绿色低碳、循环高效的零碳园区。


鼓励园区及企业运用5G、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建设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整合信息化资源,打造智慧园区,提升园区综合管控水平。


第三章 园区认定 


第十一条 园区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等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园区认定材料。


(一)园区认定申请文件。


(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合规性审查意见。


(三)园区设立批复文件,包括园区区块数量、面积和四至边界。园区管理机构设立文件,包括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内设机构设置情况,化工专业、安全环保等相关岗位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四)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文件,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园区总体规划、产业规划及审查意见。园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证明文件,包括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园区四至矢量坐标及园区范围与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位置关系图。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化工项目入园评估制度及入园项目评估情况。


(六)园区公用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材料。


(七)园区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废水收集处理系统、环境保护监测监控体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VOCs综合整治方案等材料。园区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清单和防渗漏设计建设方案等材料。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规定等材料。同意设置入江(河)排污口决定书、入江(河)排污口建设情况及出水水质监测报告等材料。


(八)园区安全生产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建设情况材料。重大危险源监控全覆盖,相关监测监控数据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情况材料;园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材料;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建设情况材料;园区安全风险等级复核结果。


(九)园区及企业运用5G、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园区情况材料。


(十)根据国家要求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一)园区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书。


第十三条 认定程序。申请认定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并按下列程序逐级审核报送。


(一)认定申请。县级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交申请材料,市级及以上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级初审。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相关部门、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报告,并将通过初审的园区名单、认定申请表及初审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园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复核,形成认定报告。


(四)公示确认。认定报告经有关单位书面审查并拟同意后,确定拟认定园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满无异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认定标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化工园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建设标准相关内容。


(二)省级审核前,园区应为较低安全风险等级(D级)。


(三)省级审核时,若存在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外部不可抗力造成除外)、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需整改验收完成。


第四章 园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实行属地管理,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园区各项工作,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辖区内已认定园区的管理工作。园区的认定不改变园区现有管理权属,不另设管理机构。


各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园区产业规划、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园区选址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园区环境保护监管、环境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园区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审查及指导工作;商务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禁限控”目录,严格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已列入淘汰和禁止目录的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和环保生产条件、不符合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应禁止进入园区。


第十七条 未通过认定的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园区的整改或关闭,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鼓励未通过认定的园区和园区外的化工企业搬迁至通过认定的园区。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园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核;评估结果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认定园区资格。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环境和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产业规划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园区周边情况发生变化或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五)园区内企业安全、环境防护距离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九条 新设立园区承接列入国家或省级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同意,项目投产前(含试生产)园区应通过认定。新设立园区需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充分论证并从严控制;经论证后确需新设立园区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按程序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相关部门初步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选址进行现场核查。


(三)批准设立。园区选址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内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综合各部门书面意见形成审查意见,确定拟新设立园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园区选址不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内的,在完成上述流程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园区建设。经批准设立的园区,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组建筹备工作机构,高标准完成各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园区认定。


第二十条 根据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自认定之日起,园区管理机构应至少每3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重新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及时开展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园区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修订时应重新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不符合安全、节能、环保要求,隐患严重且难以整改的企业,要及时淘汰并退出园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园区实施动态管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已认定园区自评和复核。已认定园区复核不合格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应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认定园区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园区确需调减面积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程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确需扩大面积的,由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按程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重新组织认定。


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


(一)拟扩建区域应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范围内。


(二)园区已开发利用面积达到认定总面积70%及以上,或承接列入省级以上规划的重点化工项目。


(三)扩区区域应与原认定园区相邻或相近,原则上应具备产业联动或公用工程协同条件。


(四)申请扩区当年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园区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申请时应整改验收完成。


(五)申请扩区当年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等级为较低安全风险等级(D级),竞争力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黑龙江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22〕15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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