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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  发布时间:2026-05-21   
 

《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5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湾、岛屿、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名称;


(四)村、社区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文化旅游等设施(以下统称专业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名方案编制、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表彰奖励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地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通名用字应当与其指代的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相一致。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地名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在行政区划调整、城市更新、乡村建设等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


第八条 在本省地名管理权限范围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时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乡镇、街道名称;


(三)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名称;


(四)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社区名称;


(五)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公园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第九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属于本省地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应当联合提出申请;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功能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批准设立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三)村、社区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居民意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县(市)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辖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批准后的备案和公告,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十一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其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则拼写。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地名标志的内容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环保,并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型地名标志,通过二维码、智能终端等方式展示地名文化、公共服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部门或者单位的,由其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建设单位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其他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所有权人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


(五)专业设施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


(六)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七)村、社区和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


地名标志存在标示内容错误、安装位置失当、版面字迹模糊、被涂改遮挡等情形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并承担因拆除或者移动产生的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情形,导致相关证照载明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地名信息变更情况,并推动相关信息在政务服务等领域实现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保护名录,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彰显齐鲁文化特色等地名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地名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地名保护名录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并应当载明相关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采集数字化信息、开发文化产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优先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重建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等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地名与其指代的地理实体不相符合确需更名,或者地名指代的地理实体拆除、迁移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邑)、古县、古镇、古村、古街巷、甲骨文地名、著名山川地名、近现代重要地名等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研究,与儒家文化、齐文化、泰山文化、海洋文化、黄河文化、运河文化和红色文化等文化研究相结合,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保护活动,利用移动媒体、动漫视频、电子读物等传播地名文化,促进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和知识普及。


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地名的经济、文化、社会等价值,丰富地名应用场景,推动地名资源转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协作联动,推动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推广、完善乡村寄递物流体系、打造乡村特色旅游品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名数字化建设,开发地名信息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联合监管、随机抽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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