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税务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9月25日以及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举,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玮、何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向原告某集团退还服务费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32,652.5元,计算方式为300,000元*3.7%/360天*1,059天);2.依法判令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向原告某集团赔偿税款滞纳金损失2,883,340.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883,34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从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22,345.89元,计算方式为2,883,340.96元*3.1%/360天*90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以上暂合计3,238,339.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集团与某税务师事务所签署《财务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为:某税务师事务所对某集团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即企业所得税按15%)事项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确保某集团2019年度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对某集团2020年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服务费30万元,于某税务师事务所协助某集团完成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申报和缴纳税款、且使某集团确定享受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后,某税务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集团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0万元。协议书另约定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某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协议书签订后,某集团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交了全部财务报表及凭证。根据财务报表及凭证,某税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5日向某集团出具某税所审(2020)210号《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同时出具《关于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审查核实,你公司主营业务销售农副产品、建筑材料、钢材项目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第三十三“商贸服务业”第“5”条“商贸流通的统一配送和分销网络建设”之规定。你公司2019年收入总额336,213,610.04元(大写:叁亿叁仟陆佰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元零肆分),其中鼓励类收入(农副产品、建筑材料)236,569,085.81元(大写:贰亿叁仟陆佰伍拾陆万玖仟零捌拾伍元捌角壹分),占总收入70.36%,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鼓励类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要求,你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特此说明。某集团收到某税务师事务所上述结论后,按照某税务师事务所文件中载明的数据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由于某税务师事务所对于税收政策、税收优惠标准业务处理能力不足,未能认真审查,在某集团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未能达到企业收入总额70%时,仍然告知某集团2019年度符合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某税务师事务所错误的作出了结论,造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某集团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收风险提示函》[大渡口税三提函(2022)002号],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认为某集团2019年度不符合西部开发优惠政策条件,并要求某集团对2019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进行更正,补缴相应税款。基于此,某集团产生了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2,883,340.96元。某集团于2022年5月13日补缴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8,110,663.74元,并于2024年12月20日缴纳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2,883,340.96元。2023年8月31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向某集团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代理某集团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后税务机关认为贵公司不应享受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本公司承诺继续为农*公司的上述事项服务至2024年9月30日,包括聘请律师为贵方向税务机关提起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法律服务,解决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等问题。在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按约定承担全部的合同违约责任。某集团认为,因某税务师事务所专业能力不足,对于“某集团2019年度是否符合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断,致使某集团漏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进而产生滞纳金2,883,340.96元,某集团因此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某税务师事务所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因某集团2019年度未符合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故按照协议书付款条件之约定,某集团也无需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服务费,某税务师事务所应于2022年4月26日(该日期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某集团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收风险提示函》的日期)向某集团退还30万元服务费。综上,某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辩称,1.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满足《财务服务协议书》的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1)《财务服务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一种情形,即因某税务师事务所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某集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集团收到某税务师事务所在约定时限内出具的专业意见后,据此为参考,自主申报并实际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后,根据《财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支付了服务费,至此某税务师事务所服务义务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据此表明某集团认可某税务师事务所的服务成果,不存在任何异议。(2)某税务师事务所作为涉税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不是法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申报要件,仅具参考建议效力。某集团以某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业意见作为参考,独立作出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决定,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后果与某税务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某税务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已充分尽到中介机构的审慎义务,某集团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条件系因某集团故意隐瞒股权转让行为导致,案涉滞纳金应当由某集团自行承担。(1)根据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收风险提示函可知,某集团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原因是某集团转让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12.41%股权产生的转让收入169,490,793.23元没有计入收入总额,计入后将导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满足收入总额70%以上的法定条件。但是,根据某税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可知,某税务师事务所明确要求某集团提供重要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但是某集团针对案涉股权转让从未提供任何资料或说明。(2)根据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根据某集团所提供的全部资料,某集团2019年收入总额为336,213,610.04元,其中鼓励类收入(农副产品、建筑材料)236,569,085.81元,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109,841.55元,投资收益84,004,752.64元,营业外收入781,633,43元,利息收入14,748,296.61元。据此,鼓励类收入(农副产品、建筑材料)占全年度收入总额的70.36%(236,569,085.81元/336,213,610.04元)。针对某集团财务报表载明的投资收益84,004,752.64元,某税务师事务所多次询问过某集团该处置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某集团明确答复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股息红利。某税务师事务所要求某集团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但是某集团未提供任何资料,仅是口头多次表明为股息红利并承诺后续会出具书面文件证明其所称均为事实。据此某税务师事务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附件一中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的审核载明:贵单位本纳税年度尚未发现存在投资转让、处置所得。某集团在复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时,对该事实表述认可且无任何异议,并且后续出具的《管理层声明书》表明已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了全部财务信息和其他数据,全部重要的决议、合同、章程、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全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已提供所有与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相关的资料,已恰当披露了所有重大关联方交易;除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承诺事项外,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承诺事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以某税务师事务所将前述84,004,752.64元计入收入总额符合税法规定。(3)税法口径下重大事项的范畴不计其数,如重大资产收购、大额减值准备、重大债务重组、股权收购或转让等等,相关涉税业务操作指引也未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穷尽式向委托方一一核实,并且不论是案涉服务协议约定或是行业惯例,委托方均有主动配合并披露告知公司重大事项的义务,所以某集团对其未如实告知披露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滞纳金是对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期间的资金成本进行的补偿,类似于资金占用利息。某集团在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形下实际享受了税收优惠,获得了几年来的资金使用利益,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占用国家资金所应支付的滞纳金,不属于某集团的损失。(5)某税务师事务所严格依据某集团所提供的资料出具相应专业意见,某集团参考专业意见自行决定申请。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涉税事项具有独立的决定权,这一点是某税务师事务所不能决定的,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不能说明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反推被告构成违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滞纳金不同于税款,是否会产生是任何纳税人或中介机构不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某税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证工作,与某集团交换意见双方无异议后定稿,某集团以此作为参考,自主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收税入库时未提出异议,某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要某税务师事务所未曾与某集团合谋过偷漏税款,也没有指使某集团逃税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在正常鉴证工作完成后,对某集团被事后复查(相对于主动申报时的初查)中责令补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无义务给予赔偿。因为,税务机关如事后对某集团的税收进行查处,何时检查入户、检查的纳税年份、何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追缴的税种、数额、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某集团在查处时的态度、补缴税款时间等决定滞纳金产生、数额的因素,某税务师事务所均不知情亦无法控制。此观点在相关案例[(2021)苏0684民初5617号]亦有体现。(7)某税务师事务所在明知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本着与委托人建立长期良好合作的用意,出具《承诺函》表明愿意通过自费聘请律师等途径协助某集团向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若不能解决,在某税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某税务师事务所已经尽到最大善意。综上,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某集团故意隐瞒股权转让行为导致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条件以及被告出具的专业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误差,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根据《财务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应当由某集团自行承担,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某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次开庭后,某税务师事务所向本院再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财务服务协议》约定某税务师事务所确保某集团享受2019年度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签订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一律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及《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有权认定纳税人是否满足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且当税务机关难以准确判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时,应提请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管理处理。由此可知,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享受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意思自治下,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可以约定“确保享受”的范畴。结合本案,《财物服务协议》约定某税务师事务所确保某集团享受2019年度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冲突,属于对税收优惠适用结果作出保证,实质上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所确立的税收法定与行政裁量秩序相抵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某集团不能据此主张某税务师事务所构成违(该书面代理词其余部分大致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举示了《财务服务协议书》《重庆农*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某税所审210号》《关于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情况说明》《税收风险提示函》[大渡口税三提函(2022)002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转款记录、完税证明、工作底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集团作为甲方,某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财务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财税代理服务:1.委托事项。对甲方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即企业所得税按15%)事项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确保甲方2019年度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对甲方2020年提供财务顾问工作。2.甲方义务及责任。(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执行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甲方应当向乙方及时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对提供的资料失实造成后果承担责任;(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执业人员实施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乙方对以上行为有权拒绝提供服务;(4)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支付费用。3.乙方义务及责任。(1)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委派人员为甲方提供约定服务;(2)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对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确保甲方2019年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3)为甲方2020年提供财务顾问服务;(4)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取得甲方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5)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服务费金额为30万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申报和缴纳税款、且使甲方确定享受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后,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0万元,但乙方对甲方2020年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仍然继续有效至2020年12月31日止。5.本协议书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27日,某集团向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管理层声明书》,其上第五条载明,其已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了全部财务信息和其他数据,全部重要的决议、合同、章程、纳税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以及全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并对上述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同年6月9日,农*良集团公司向某税务师事务所转账300,000元。
再查明,某集团原为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20年5月25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重庆农*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某税所审210号》。该鉴证报告第2-3页有2019年部分数据摘录载明,其中减免所得税额一项记载为8,110,663.74元,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记载为12,092,434.44元。该鉴证报告附件中,名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一项记载:会计确认的处置收入为156,004,752.64元,税收计算的处置收入为156,004,752.64元;处置投资的账目价值为72,000,000元,处置投资的计税基础72,000,000元;会计确认的处置所得或损失84,004,752.64元,税收计算的处置所得84,004,752.64元;同时,在鉴证报告附件中,名为《资产负债表》中可供出售金额资产一项记载,期末金额为0元,期初金额为72,0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系某税务师事务所根据某集团提供的材料出具,《资产负债表》系某集团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同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向某集团出具《关于重庆某发展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公司审查核实,你公司主营业务销售农副产品、建筑材料、钢材项目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第三十三“商贸服务业”第5条“商贸流通的统一配送和分销网络建设”之规定。你公司2019年收入总额336,213,610.04元(大写:叁亿叁仟陆佰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元零肆分),其中鼓励类收入(农副产品、建筑材料)236,569,085.81元(大写:贰亿叁仟陆佰伍拾陆万玖仟零捌拾伍元捌角壹分),占总收入70.36%,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鼓励类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要求,你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
2022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某集团出具《税收风险提示函》[大渡口税三提函(2022)002号],主要载明:我所发现你单位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当年转让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12.41%股权,转让金额为169,490,793.23元。转让收入计入营业收入后,鼓励类收入单占比小于70%。为有效防范税收风险、避免因税务违法违章被追究税收法律责任,现就有关注意事项提示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第一条“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你公司企业2019年所得税年报,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为236,678,927.37元,未达到鼓励类收入70%(236,678,927.37+169,490,793.23)*70%=284,318,804.42元。故2019年度不符合“西部开发优惠政策”条件,请对2019年企业所得税中报进行更正,补缴相应税款。请你单位认真按照上述提示依法办理涉税事项,避免违法行为发生。
2022年5月13日,某集团缴纳税款8,110,663.74元,并取得完税证明;2024年12月20日,某集团缴纳滞纳金2,883,340.96元,并取得完税证明。
2015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公告载明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告于2023年5月26日废止。
2023年8月31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向某集团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代理贵司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后税务机关认为贵公司不应享受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要求补救税款和滞纳金。本公司承诺继续为贵司服务至2024年9月30日,包括聘请律师为贵司向税务机关提起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法律服务,解决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等问题;在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按约定承担全部的合同违约责任。
庭审中,某集团表示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向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交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某税务师事务所亦陈述其多次要求某集团提供关于出售金融资产的相关书面材料(《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记载的税收计算处置收入156,004,752.64元等),但对方均回复系股息红利且未提交材料,对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某税务师事务所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某集团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但该聊天记录无法辨别沟通双方的身份信息。诉讼过程中,某集团向本院就案涉诉请金额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双方合同中关于确保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约定是否有效,其二为某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应返还服务费,其三某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应对某集团支付的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但是这些自由绝非无界限的自由,如若当事人意图使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能够发生其欲追求的私法上的效果,那么合同就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此处所称的法律,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若合同违反的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则合同不会因此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财务服务协议书》中关于“确保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从合法涉税服务的合同边界来看,税收筹划、汇缴清算等内容本身属于税务师事务所合规业务范围内的事项,而约定中确保享受优惠政策的本质是对其所提供服务能达成目标作出的承诺,性质上属于双方对服务成果的具体约定,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体现;另一方面,从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角度分析,该约定内容旨在促使某税务师事务所通过专业服务,向某集团提供涉税方面的专业报告,其义务指向在于某税务师事务所自身的审慎、勤勉履职,而非直接创设或担保税务机关必须作出某项税收减免的行政决定。因此,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指之无效情形。然而,本院明确指出,该“确保享受”之承诺,虽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其性质构成了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的“不当承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之相关规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某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税务师事务所,在合同中作出此类绝对化承诺,不仅超出了专业服务的合理边界,也违背了行业基本的执业准则,不当提升了委托人的风险预期。此节事实,是评判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本院将在后续责任认定中予以评价。
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返还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做出给付的行为。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前所述,确保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本质是对结果的不当承诺,故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某税务师事务所负有两大核心合同义务:一是协助税收筹划并完成汇缴清算,二是提供2020年财务顾问工作。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申报和缴纳税款、且使甲方确定享受优惠政策并完成汇算清缴工作后,……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0万元”,结合商业实践判断,前项税收筹划与汇算清缴服务系合同之主给付义务与核心对价,后项财务顾问服务系合同约定的另一项独立服务内容。经审理查明,某税务师事务所已履行此项核心义务,出具了相应的鉴证报告及情况说明。然而,对于第二项即2020年度财务顾问服务,除一份无法辨别沟通双方身份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外,某税务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本院认定某税务师事务所在财务顾问服务部分构成违约。鉴于某税务师事务所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收取的全部服务费应据实予以分割。综合考量两项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工作内容、商业价值以及本案合同总价款,本院酌情确定针对2019年度的税收筹划与汇算清缴服务,其对应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针对2020年度的财务顾问服务,其对应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因某税务师事务所未履行价值100,000元的财务顾问服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将与此对应的服务费退还某集团。至于某集团关于该部分服务费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滞纳金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过失相抵,又称混合过错,是指合同中作为受损方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违约方的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主要有受损失方因对方违约有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以及双方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1.某税务师事务所的违约行为给某集团造成了实际损害
某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失实,导致某集团参考报告结论申报优惠税收政策后,在后续税务核查中被认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并因此产生了滞纳金的实际财产损失。
作为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金额高达84,004,752.64元的处置所得时,自述其依据某集团单方陈述即将其定性为“股息红利”,未能实施必要的询证程序以核实其是否属于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股权转让所得。尽管某税务师事务所援引《管理层声明书》抗辩,但其作为专业机构,对于账载价值7,200万元的资产在一年内产生逾8,400万元“股息”的异常情形,未保持职业怀疑并进行审慎核查,存在明显过失,应对其出具的失实结论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此过错需结合本院在前述合同效力部分所作的评价予以整体考量。尽管协议中“确保享受”的条款被认定为有效,但该不当承诺实质上构成了某税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判断的夸大与担保,超越了涉税专业服务应保持的客观、中立立场。这一承诺不仅违反了行业执业规范,也不当地提升了某集团对享受优惠政策的信赖程度,使得某集团基于此种强化了的信赖而采取了后续的申报行动。因此,某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是双重的,既包括具体执业行为中的失察,也包括在缔约时作出不当承诺从而误导委托人的不当行为。
鉴证报告实际上是税务师事务所向企业提供的一项专业咨询服务,旨在帮助企业准确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该报告对于企业而言具有参考作用,但最终是否依据该报告的结果申报某项税收优惠政策,决定权在于企业自身。本案某集团作为具备专业管理能力的企业法人,在知悉自身存在重大股权交易的情况下,未能对该交易的法律性质及税务影响保持基本审慎,亦未对鉴证报告结论进行独立、负责任的最终审查,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某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在于其未尽专业审慎义务,且作出了“确保享受”的不当承诺,该行为误导了某集团的申报决策;某集团的过错在于其未能履行作为纳税人的最终审查义务。双方各自的过错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滞纳金损失这一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某集团作为纳税义务人和信息披露源头,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因重大核查疏失及作出不当承诺,其过错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环节,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性质、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公平原则,酌定由某集团自行承担70%的滞纳金损失,由某税务师事务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某税务师事务所应赔偿的金额为865,002.29元(2,883,340.96元×30%)。至于某集团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滞纳金实为某集团迟延缴纳税费所产生之法定成本,也属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后果之一,某集团主张将此部分已确认的损失再次以此为基础进行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请求,属对同一损失事项重复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00,000元;
二、重庆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滞纳金损失865,002.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07元,由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95元,被告重庆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