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讨论的主题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中的立法BUG。
如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35-长期资产”所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15号公告共同构建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规则,标志着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由1993年的“生产型”增值税及2008年的“消费型”增值税过渡为“收入型”增值税,这是本次《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立法工作关于进项税额处理规则体系的一次重大创新和变革。
但是,细究15号公告附件《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总感觉存在以下立法BUG。
一、“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究竟该如何计算?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及顺序对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以下统称分期调整方法):
(一)确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
……”
由该项规定可知,确定“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是确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的前提条件。但是,《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此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税企争议:即“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是指长期资产当年用于混合用途的实际月份数,还是指长期资产当年用于混合用途的起始月份至结束月份之间的月份数。
例如,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只免不退”出口增值税政策。2026年12月购进一栋5层建筑物并投入使用,取得专票金额10000万元,税额900万元,已于2027年1月申报期全额勾选抵扣。该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2027年,因原职工食堂改造及扩招生产工人,甲公司于2027年的6月和9月这两个月临时性地将该建筑物的一楼作为职工食堂使用;为应对外贸订单的扩大,甲公司又于2027年的1月和12月这两个月临时性地将该建筑物的二楼作为生产“只免不退”出口货物的车间。
在本示例中,鉴于《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理解:
观点1:将“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理解为长期资产当年用于混合用途的实际月份数,因此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为4个月【1月、6月、9月和12月】,并据此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和“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观点2:将“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理解为长期资产当年用于混合用途的起始月份至结束月份之间的月份数,因此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为12个月【1月至12月】,并据此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和“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显然,上述两个观点计算出来的“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和“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二、“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要不要考虑资产减值对折旧或摊销的影响?
对于“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由该项规定可知,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是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但是,《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是否需要考虑会计制度中有关资产减值对折旧或摊销的影响。
考虑到适用《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按照使用会计制度的规定对长期资产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并计提资产减值,且资产减值会对长期资产的后续折旧或摊销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减值后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将小于减值前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假设在极端情况下,用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全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则减值后长期资产将不再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此以来,相关增值税纳税人无须就用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考虑到长期资产的资产减值测试及计提是一项会计领域的高度专业性活动,此处规定的不明确本质上为相关企业提供一扇“方便之门”,而税务机关特别是基层税务机关是否拥有充足的专业能力予以应对值得观察!
三、结语
说一千道一万,《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存在上述两个立法BUG是否会实际产生税企争议,亦或总公司是否会在后续公告中再以打补丁的方式予以明确,值得观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