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薪税优化”平台负责人被认定虚开专票罪获刑,详细
发布时间:2026-06-09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蒋某;马某;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80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博士研究生学历,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马某军,*,大学本科学历,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市场部总监,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2日被逮捕,2025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骆某文,曾用名骆某雁,*,大学本科学历,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总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2日被逮捕,2025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至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及其辩护人刘敏、贾红纳、徐飞、杨志刚、袁红伟、刘思来,鉴定人周某久、唐某能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报经上级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下设市场部、运营部、法务部、福利事业部、总经办等部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蒋某,公司主要从事“薪税优化”业务,即代其他企业发放工资,帮企业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成本等,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转账金额7.5%-11%的标准收取服务费。2019年3月27日,蒋某等人为利用园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某甲公司“薪税优化”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蒋某实际控制。
某甲公司由被告人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向客户企业宣传“薪税优化”业务,开拓客户企业,结合客户企业的需求,按照某甲公司联系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给客户企业宣讲税收优惠政策,商谈客户企业服务费,并由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将客户企业资料交由蒋某、市场部负责人马某军、运营部负责人被告人骆某文、法务部负责人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项目评审会审批和运营部审核。后由骆某文负责的运营部对接联系客户企业,与客户企业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或协议,将与客户企业发生劳动关系的员工或相关人员包装为灵活用工人员,形成虚假的服务关系。由客户企业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和服务费转到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某乙公司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按照客户企业要求,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转至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账户,然后由某乙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项目名称为客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客户企业记账抵扣。同时,某甲公司利用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成本。经核查,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等四十七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甲集团等公司进行认证抵扣,实际抵扣增值税税额为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全部认证抵扣,抵扣增值税税额为3322156.87元。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乙公司通过为某甲集团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370余万元。
2023年9月12日,蒋某、骆某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马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是7300100.65元;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79070.1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2010384.44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705251.49元。
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系主犯;马某军、骆某文系从犯。蒋某、骆某文具有坦白情节;马某军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假劳务关系、虚假项目外包、虚假服务和服务费标准,以及罪名有异议,辩称:1.某乙公司主要开展运营平台用工和灵活用工业务,目的是帮助客户企业转换用工模式,降低人工成本和管理成本。2.某乙公司为实际用工企业设计新用工方案,用工企业通过某乙公司采购“劳务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交易也是真实存在的。某乙公司向自然人支付的费用,实际是他们出售劳务、提供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3.某乙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企业的服务费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奖补,无骗逃增值税的目的、动机和行为。部分受票企业加计抵减35万余元税款是某乙公司成立后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某乙公司不知晓,也未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税收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4.某乙公司经营业务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收益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5.某乙公司经营收入不仅仅是灵活用工业务,特别是2021年开始,还承接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服务项目EPC业务、专科学校实训实习服务等。6.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与公司业务基本无关,主要以个人名义开展的咨询服务收入、资金拆借的利息收入等。7.扣押在案的资产大多与本案无关。
其辩护人刘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宣告蒋某无罪。2.蒋某的报酬来源包括大量非涉案的工作,在无法准确区分的前提下,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蒋某当庭陈述来自某乙公司有关的报酬不超过40万元。本案查封的资产大部分不涉案,希望予以及时解除查封措施。
其辩护人贾红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没有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且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均存在真实业务,无法认定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某乙公司是在响应名山区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下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主体,当地政府部门对公司开展以“灵活用工平台”业务为代表的“平台经济”表示认可和鼓励;本案的涉案业务是公司集体决策开展,系单位行为而非蒋某等个人行为。
被告人马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造成加计抵减35万余元增值税税款损失无异议,但对指控造成694万余元税款损失和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辩称渠道费用、渠道提成不属于违法所得,其从某乙公司每月领取的工资是5000元,年终奖3万多元,违法所得共计10多万元。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徐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马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司差旅费用、业务费用等报销款项,并非发放给马某军的工资、奖金等报酬性质,该部分不能认定为马某军的违法所得;3.马某军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杨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2019年至2021年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某甲集团、某丁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某乙公司抵扣增值税694万余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马某军的违法所得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其个人根本没有实际取得的渠道费用和渠道提成等不应当由其退出,请求依据马某军所陈述的实际工资所得认定;3.马某军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请求对其进行两档减轻处罚,在其自愿并退缴违法所得后,能够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袁红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骆某文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犯罪故意,并且对受票企业是否用于抵扣也不知情;2.本案认定税损的证据不足;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违反鉴定程序,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4.某乙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涵盖了增值税,并将收取的增值税上缴名山区税务局,因此,抵扣部分应减去上缴了的增值税,才是增值税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认定犯罪金额;5.骆某文具有坦白、从犯情节,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刘思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成立某乙公司的核心目的并非为了以抵扣增值税税款盈利,骆某文及本案的其余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2.某乙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缴纳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本案中用以抵扣的694万余元增值税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对于加计抵减的35万余元,该部分的政策发起时间在后,发起主体、抵扣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人及某乙公司。3.骆某文的违法所得应以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奖金为基础,且应扣除正常提供劳动服务的部分。4.骆某文从事的是听从指令安排进行相应的工作,相较于其他从犯,其作用地位更小。5.骆某文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真诚悔过,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在雅安市高新区注册成立,公司内设市场部、运营部、法务部、福利事业部、总经办等部门。被告人蒋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马某军于2018年6月至2023年6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部;被告人骆某文担任公司总监,主要负责运营部。公司主要以从事“薪税优化”业务为幌子,实际以代其他企业发放工资、奖金等名义,帮助企业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成本等,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转账金额收取6%左右的增值税和1%-3%的“服务费”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27日,蒋某等人利用雅安市名山区政府招商引资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工业园区注册成立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专门为某甲公司所谓“薪税优化”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由蒋某实际控制,与某甲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某甲公司由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向客户企业宣传业务,开拓客户企业,结合客户企业的需求,按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开票类型,给客户企业宣讲,商谈收取客户企业“服务费”,并由市场部将客户企业资料交由蒋某、马某军、骆某文、法务部负责人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项目评审会审批和运营部审核。后由骆某文负责的运营部对接联系客户企业,在无真实服务业务的情况下与客户企业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或协议,将与客户企业发生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员工或相关人员包装为灵活用工人员,并与客户企业员工签订虚假个人承揽协议,形成虚假的服务关系。由客户企业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和“服务费”等一并转到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某乙公司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按照客户企业要求,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转至客户企业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由某乙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项目名称为客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客户企业记账抵扣。同时,某甲公司根据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情况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成本。经核查,2019年至2021年10月期间,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在无真实服务业务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向某甲集团、某丁公司、某某股份等四十七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38份,金额126458668.59元,税额7587520.20元,价税合计134046188.79元,发票货物名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某甲集团等四十七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接受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某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7份,金额55369278.61元,税额3322156.87元,价税合计58691435.48元,某乙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322156.87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某乙公司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2019年至2021年10月,某乙公司累计申报增值税收入156885666.25元,销项税额9413140.08元,进项税额3381932.81元,进项税额转出772.28元,享受减免税额480.00元,入库增值税6031499.55元。
蒋某等人还利用某乙公司介绍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某己公司等公司为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查明,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为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收益进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账户,后转入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等单位和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等个人账户,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的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奖金等,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壬公司、某癸公司、蒋某清等单位和个人账户发放报销费用、员工福利费等。截至2021年10月,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23583.3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891050.98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692201.25元。案发前,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615096.30元,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478401.19元,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4405491.85元。
2023年9月12日,蒋某、骆某文在成都市武侯区某某A座2001号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马某军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翻供,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2023年9月1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扣押蒋某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马某军紫色IPhone14手机1部、骆某文白色IPhone14手机1部;2024年9月1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扣押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130000.00元。2024年10月31日,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骆某文家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00元。审理中,蒋某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3583.34元,预缴罚金100000.00元;马某军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91050.98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骆某文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92201.25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
案发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依法冻结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4405491.85元;冻结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锦城支行****账户内金额103298.71元;冻结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164552.11元;冻结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子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8565.03元;冻结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丑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79773.52元;冻结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615096.30元;冻结某壬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208441.68元;冻结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9219.37元;冻结某某人口学会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45540.04元。
案发后至提起公诉前,某丁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补缴加计抵减增值税6239.3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移交某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通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核查、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蒋某、骆某文被抓获归案;马某军主动投案。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其中某乙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5.房屋租赁合同、计费清单查询、电量、电费明细等,证明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租赁刘某年房屋及产生的相应水电费等情况。
6.业务统计表,证明经蒋某、骆某文、蒲某、杨某乙确认的业务统计表,为蒋某所在某甲公司制作,载明并统计了2019年4月以来与**、**、**等公司签订合同的编号、名称、日期等信息及所开具发票的客户名称、开票名称等。
7.某乙公司税款入库情况说明、税损认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某乙公司接受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向四十七家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某乙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322156.87元,入库增值税6031499.55元;某甲集团等四十七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以及某乙公司不具有委托代征权等。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证明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方法,以及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9.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表等,证明2020年5月21日,朱某林、杨某丙、张某甲、蒲某伟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申请代开某乙公司推广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10.营业执照、对账单、会计分录序时簿、某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等涉案企业项目外包协议、发票、记账凭证、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代缴社保、公积金情况表、自雇者承揽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某甲集团等公司与某乙公司或与某乙公司关联的某丙公司等公司签订有格式性的业务外包协议等,某某股份、某甲集团等公司经某乙公司代发报酬等人员实为某某股份、某甲集团等公司职员,由某乙公司代发的资金实为员工被拆分的劳动报酬或相关人员的其他费用。
11.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6月至12月、高某祥分别收到某乙公司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寅公司)转款的情况。
12.某某-某某项目对接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某甲公司赵某媛等人以某某分公司名义与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业)人员沟通业务等情况。
13.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证明袁某菱让沈某帮其代收薪资,以及沈某收到某乙公司转账后向袁某菱转账的情况。
14.雅安市名山区经济合作和商务局关于某乙公司核定奖励资金的报告、经费来件办理单、进账单回单等,证明2020年7月20日,雅安市名山区经济合作和商务局向区政府报告某乙公司核定奖励资金情况。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本案涉案财物的情况。
1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业务回单,证明蒋某清、蒋某、某乙公司等相关账户被冻结情况。
17.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某丁公司等补缴加计抵减增值税的情况等。
(二)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某甲公司、某丑公司、某某人口学会进行勘验检查和提取物品、相关资料的情况。
1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3.16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相关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提取相关涉案电子数据存在取证专用硬盘中的情况。
20.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阳某宇手机内提取微信群“某某-某某项目对接群”聊天记录和从满某阳手机内提取某甲公司的钉钉聊天软件内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29日,满某阳发起项目评审流程记录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21.鉴定聘请书、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4年7月3日,某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一)某乙公司的受票企业实际抵扣增值税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二)某乙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取得某某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金额18824510.60元,税额1129470.04元,价税合计19953980.64元;某乙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共取得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金额22148269.70元,税额1328896.74元,价税合计23477166.44元;某乙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取得某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7220204.56元,税额433212.29元,价税合计7653416.85元;某乙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取得某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7176293.75元、税额430577.80元、价税合计7606871.55元。某乙公司已对以上增值税进项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抵扣增值税税额为3322156.87元。
22.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4年7月2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某乙公司成立(2019年4月)至2023年8月项目毛利为13741765.37元。(二)受票企业资金回流情况。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某乙公司支付项目人员费用89726857.07元,本次已统计银行发放流水86981319.01元。某乙公司2019年12月、2020年4月-2021年8月将项目转包给某某分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转包费后由某某分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发放项目人员费用。某某分公司应支付项目人员费用18458704.77元,已按项目统计银行发放流水16898394.84元;某丙公司应支付项目人员费用22090293.68元,已按项目统计银行发放流水16614773.26元;某己公司应支付项目人员费用7217335.52元,已按项目统计出银行发放流水7217335.52元;某戊公司应支付项目人员费用7021367.07元,已按项目统计银行发放流水6751305.88元。(三)转入正式员工银行卡的资金情况。蒋某银行卡情况。2005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7日流入蒋某建行****卡的流水总额为990596.58元;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6月21日流入蒋某兴业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911715.53元;2018年9月11日至2023年6月9日流入蒋某招商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4130014.07元;2013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28日流入蒋某建行****卡的流水总额为436254.95元;2012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21日流入蒋某工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0611385.06元;2011年7月12日至2023年6月20日流入蒋某建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7780466.44元;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13日流入蒋某建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653429.94元;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2日流入蒋某农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5661715.90元,总计流入62175578.47元。注:蒋某、蒋某清、某甲公司、谢某珍、某壬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杨某甲、某乙公司转入蒋某卡金额共计27595842.59元。骆某文银行卡情况。2018年2月9日至2023年6月28日流入骆某文招商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2557503.28元;2014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20日流入骆某文中国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491149.94元;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流入骆某文中国银行****卡流水总额为24173.17元;2016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24日流入骆某文工行****卡流水总额为146979.86元;2014年9月26日至2023年6月20日流入骆某文建行****卡流水总额为147635.6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28日流入骆某文农行****卡流水总额为2399767.94元,总计流入6767209.79元。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清、蒋某、某壬公司、杨某甲、谢某珍转入骆某文卡金额共计2817523.88元。马某军银行卡情况。2014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10日流入马某军招商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8399883.84元;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流入马某军中信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196422.14元;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6日流入马某军中信银行****卡的流水总额为254135.71元,总计流入8850441.69元。注:某甲公司、蒋某清、谢某珍、蒋某、某乙公司、杨某甲、某某人口学会转入马某军卡金额共计4736819.86元。(四)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开票收入的业务真实性。某乙公司与某甲集团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五)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收到政府补助收入1744519.79元。
(四)证人证言
23.证人文某、郭某刚、杨某甲等20人的证言,证明某甲公司架构是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市场部、运营部、财务部、总经办。蒋某负责整个公司的全面工作;郭某刚负责人事;骆某文和蒲某负责自有园区企业和合作园区企业的引进、运行、对接;马某军于2023年7月离职,离职前是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找客户企业。某甲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产品业务,主营业务分为四大板块:“薪税业务”(也叫“薪税优化”)“股权税筹”“企业福利”“招聘外包”。“企业福利”“招聘外包”还没有做起来,运行的业务有“薪税业务”“股权税筹”,主营业务是薪税业务,是某甲公司通过业务外包、个人业务承揽,利用灵活用工平台和完善配套的现金流、合同流和票流,由自己的园区企业或者合作的园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降低客户企业成本,某甲公司收取服务费。操作模式是某甲公司的市场部拓展客户企业,将客户企业的意向带回公司,由蒋某、法务、运营、财务共同审核,符合条件后,运营部和客户企业签订业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和个人承揽协议,运营部具体操作合同内容。运营部根据签订的协议先与客户企业沟通确认相关内容,再和园区企业对接,符合要求后,联系具体的业务承揽人,由园区企业与他们建立承揽关系,运营部把承揽人的工作汇总交给客户,由客户验收后根据业务量确定具体的外包金额,然后客户企业打款给运营部指定的园区企业,园区企业扣除服务费和税点后按照客户企业提供的发放明细将资金打入自然人账户,由园区企业给客户企业开票,给承揽人完税、代扣代缴税费。承揽人实际都是客户企业自己的员工。某甲公司赚取每单业务的服务费和园区企业返税。某甲公司合作过的园区企业有某癸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后来变成某卯公司等,其中某癸公司、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蒋某。某甲公司于2019年在雅安市名山区成立了某乙公司,专门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员工及具体业务,具体工作是在某甲公司完成。某甲公司与合作的客户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合同内容是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对外宣传业务是降本增效业务,主要体现在降低用工成本,员工能少缴社保和个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用于抵扣。某甲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基础上,增加1.5%到3%左右。财务人员杨某甲的证言还证明某乙公司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主营业务收入(不含增值税)及开票金额一共是1.6亿余元,其中政府补贴收入174万余元,增值税税额957万余元,毛利润1481万余元。某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某甲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建行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使用,以及发放工资、绩效、费用报销、市场提成等;蒋某清的中信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向蒋某等人发放每月高管工资、外部人员提成;蒋某的银行卡是他自己和公司共用。
24.证人黄某飞、尹某路、李某甲玲等13人的证言,证明某丑公司是某甲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只有福利事务部,经营状况是一直亏损,但是公司在开年会做年报时骆某文说另外部门的资金流水一年有几个亿。
25.证人蒋某松、张某兵、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是一家公司,老板都是蒋某。某乙公司主要业务是根据骆某文安排跑税务局开发票,然后快递到某甲公司。蒋某松的证言还证明蒋某松是某乙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
26.证人程某(时任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某乙公司是以发展名山区总部经济的名义引进来的企业,但在某某工业园区内没有实际的厂区以及办公地点,管委会也不知道这家企业有无实体业务或者实际业务是做什么的。
27.证人刘某年的证言,证明刘某年将雅安市名山区**铺面通过中介出租给了某乙公司,一直租到了2021年8月4日。某乙公司只有张某兵和张某乙两个职工。
2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年初,蒋某让夏某帮找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成本。后来,骆某文与夏某对接开票事宜。夏某通过某某招商局李某乙联系某某政府代开发票,某甲公司按某某政府要求准备资料,蒋某给了夏某100多万元作为开票费用,前后开了9000万到1亿左右的普通发票给某乙公司,代开的税率大概是1.6%。代开的自然人没有在某某务工,只是在某某开票。
29.证人李某乙、汤某、周某月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帮夏某联系汤某在某苛财政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开票人员信息是夏某提供的,代开的税率是1%,附加税合计0.72%左右,开具的发票类目是现代服务费、推广服务费之类的。
30.证人温某举、叶某赞、林某锟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丙公司员工。2020年1月至8月期间,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灵活用工业务外包协议,在完成相关项目后,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向相关从业者代发劳动报酬,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合作模式有“转包”和“居间”。发票指向的内容没有真实发生。
31.证人何某慧、付某安、许某花的证言,证明某某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目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费”之类的,同时某某分公司帮助某乙公司进行过资金支付。某乙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合同上面的内容没有发生过。某某分公司总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在1800万元左右。
32.证人毕某、佘某的证言,证明毕某是某己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佘某是某己公司行政主管。2020年,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过关于灵活用工方面的服务合同,但没有真实发生业务往来,只是某乙公司借用某己公司名义在成都开立账户向指定业务清单的人员发放资金并向某己公司支付服务费,然后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用于抵扣了。
33.证人肖某方的证言,证明肖某方是成都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下半年,某辰公司有一笔100多万元的公司员工奖金和福利费用需要处理,但是没有发票,为了节约公司成本,由某乙公司帮开具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处理这笔费用。某辰公司和某乙公司签了一份虚假《业务外包协议》,伪造了业务结算单,某辰公司根据结算单金额制作相应的资金发放明细,向某乙公司转相应款项,包括支付某乙公司10多个点子的服务费,某乙公司收到款后按某辰公司指定的人员银行账户以及金额转账,后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辰公司,税率是6%,某辰公司进行列支抵扣了。
3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是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巳公司)法人。2019年11月到2020年2月期间,某乙公司给某巳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81415.28元,税额21589.55元。某巳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当时和某巳公司做业务的公司没有发票,某巳公司就找某乙公司代开来做成本账。发票涉及金额某乙公司扣除9%的开票费用后,将剩余金额转入某巳公司员工宋某慧、廖某等人账户中。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3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傅某是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午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介绍“薪税社保成本优化方案”,把员工工资进行拆分,部分工资由某午公司发放,超过纳税标准的由某乙公司发放,平台再给某午公司开具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扣除自身收取的费用,再通过资金回流方式把钱转回某午公司员工银行卡中。2019年下半年,徐某韵给某午公司做了市场调查开不了票,某乙公司给某午公司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虚构了《项目外包协议》,某午公司一起转了27930.00元到某乙公司账户上,某乙公司扣除11.72%服务费后,剩下的转给某午公司员工,然后给某午公司开具了一张27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午公司入账了。
3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是某某绿能公司(原名某某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未公司)的副总经理。2018年该公司通过某乙公司解决推广人员无票开支问题,董某用老婆章某琴的银行卡来收钱,还和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市场调研及推广外包服务合同》,需要发钱的时候,就把钱转到某乙公司账上,某乙公司又把钱转到章某琴和宋某晶父亲宋某义账户上,再把钱转给推广人。某乙公司再按照约定的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未公司,某未公司都申报抵扣了。
37.证人高某祥、陈某甲慧的证言,证明高某祥曾于2019年受聘于某寅公司,为某寅公司设计了教室装修项目,后来收到某乙公司转的设计费。某寅公司财务主管陈某甲慧也证明某寅公司将施工中的人工费、设计费等无法提供发票的费用由某乙公司通过接单平台帮某寅公司虚构业务完成发放资金的工程量,某寅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项目外包协议》,然后由某寅公司提供服务的施工人员、设计人员名单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这些人变成他们外聘的人员来从事装修项目,某寅公司将需要发放的资金和服务费转到某乙公司提供的共管账户,由某乙公司代为向施工员、设计员支付费用,某乙公司向某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某寅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
3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丙现为某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申公司)法人。2019年,某乙公司到某申公司推销业务说可以解决某申公司支付临时工费用但无发票的问题。某申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与某乙公司签了一份合同,把该支付给临时工的劳务费一次性打到某乙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某乙公司扣除9%手续费后再把剩下的钱作为劳务费打给临时工。某申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履行。某乙公司给某申公司开了一张发票,某申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扣。
39.证人刘某、W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酉公司)的法人。某酉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2019年至2020年,某乙公司向某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解决某酉公司刘某的费用。
40.证人高某敬、蒋某春、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戌公司)员工。2019年下半年,某乙公司向某戌公司推介“薪税业务”,称某戌公司和他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可以将某戌公司的部分在职员工的综合报酬转变成职工的个人经营所得,可以降低某戌公司员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额,另外某戌公司可以获得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降低企业相应的运营成本,在此过程中,某戌公司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19年下半年到2020年年初,某乙公司给高某敬等人转款是帮助某戌公司的高某敬等人拆分薪酬。高某敬等人与某乙公司签有协议,某戌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某乙公司给某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戌公司进行了抵扣。
41.证人乔某辉、范某玉的证言,证明乔某辉是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以及实际控制人。2019年,某亥公司外聘人员帮忙完成业务但不能提供发票,需要寻找一些发票到公司冲账。某亥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项目外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将某亥公司外聘人员通过“企额宝”灵活用工平台包装成某乙公司员工,然后某亥公司将需要发放给临聘人员的报酬以及需要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服务费一起转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代某亥公司向临聘人员发放劳动报酬,某乙公司向某亥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亥公司已经入账抵扣了。某亥公司享受了10%加计抵减政策。某亥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42.证人王某甲、陈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公司)法人,陈某丁是财务人员。2019年年底,甲子公司发年终奖和一些无票开支,差点成本票,通过某乙公司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相关的钱款经过某甲公司又回到了王某甲等甲子公司的员工手里,最后回到了甲子公司账上。2019年某乙公司给甲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子公司已经全额抵扣了。甲子公司是服务业,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甲子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没有外包过业务给某甲公司。
4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是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丑公司)员工。乙丑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某乙公司来乙丑公司推销税收筹划,可以用灵活用工方式帮乙丑公司少交税、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丑公司。乙丑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外包协议》是为了给公司的高薪员工少交个人所得税,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合同上写的外包服务费9.22%,相当于税点。2019年至2020年分别开具了39份,价税合计3431385.69元,税额194229.41元,票面金额3237156.28元,在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申报入账了。
44.证人张某娟、舒某云的证言,证明张某娟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员工。2019年,某乙公司的马某军带队来介绍薪酬优化业务,某乙公司可以给协保员的薪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做账和抵扣。某某财保和某乙公司签订《众包平台综合服务协议》,没有真实业务发生。从2019年9月到2020年4月,某乙公司给某某财保开具了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财保用于申报抵扣了6万多元,但是农险部分又进行了进项税转出。
45.证人张某文、周某、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某某公司(曾用名某庚公司)就职。某庚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19年,蒋某推销他们公司有灵活用工平台,可以通过他们的操作解决某庚公司无票开支问题。操作过程是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虚拟框架合同,某乙公司扣除事先约定的服务费,再把相应钱款打到某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项目人员银行账户上,之后某乙公司再按照某庚公司转账给他们的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某乙公司向某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6.证人张某丁、王某甲惠、丁某勇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甲物业员工。马某军到某甲物业介绍业务,说他们公司能通过合法程序为某甲物业优化社保,收取10.22%左右的服务费,其中含了6.72%增值税税额。某甲物业与马某军的公司签订一份虚拟《业务外包协议》,之后某甲物业把员工的身份信息发给对方公司,在对方公司的灵活用工平台上注册。每个月要发工资的时候,某甲物业就把工资拆分开,一部分由某甲物业发放,另外一部分通过马某军的公司发放。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某乙公司给某甲物业开具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155954.45元,税额是69357.30元。除了某乙公司给某甲物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某乙公司还利用某某分公司给某甲物业开具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1678178.27元,税额是100690.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事项没有发生。某甲物业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抵扣了,某甲物业又按10%加计抵减了17031.00元。
47.证人马某、陈某安的证言,证明他们就职某某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寅公司)、丁卯公司。丙寅公司是丁卯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某甲公司到丙寅公司推销“薪税优化”方案,能将丙寅公司员工工资进行拆分,降低公司成本,还能为丙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丙寅公司和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上的业务没有发生。某甲公司或者某乙公司等为丙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
4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至3月某乙公司向沈某转账60270.00元,是袁某菱让沈某帮她代收的丁卯公司的工资,沈某收到钱后转入了袁某菱的招商银行卡里。听袁某菱说她在丁卯公司的工资,拆分成了两部分进行发放。
49.证人万某、向某发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戊辰公司)职员。戊辰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找某乙公司开票。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某乙公司说可以帮解决受试者无法开票费用,所以就通过戊辰公司的账户向某乙公司转账,某乙公司从中抽取10个点子的费用,剩余的钱转入戊辰公司股东及受试者银行卡中。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
50.证人张某容的证言,证明张某容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巳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午公司)职员。2020年上半年,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先后到己巳公司、庚午公司推销灵活用工业务,能帮己巳公司合理合法解决无票开支,开具的票能认证抵扣。操作流程是某乙公司和己巳公司签订一份虚拟的框架性外包协议,己巳公司提供人员的银行卡来接受回款,张某容等人就把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报给了付某婷等人,付某婷等人根据己巳公司报的金额,造一个结算单,核对好金额后,公司就把总费用,包含某乙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汇到提供的账户里面,某乙公司扣除服务费后,根据己巳公司制作的费用明细表上的人员银行账户和金额转账,然后给己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己巳公司没有外包业务给某乙公司,所以对应的业务是虚假的,资金也回到了己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里面。某乙公司按照转账金额的8.72%收取服务费,包含了6%的税点。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抵扣了税款。
51.证人刘某飞的证言,证明刘某飞是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财务负责人。某乙公司给某某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有些介绍费需要处理但个人无法提供发票,所以某某中心就找某乙公司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拿来做成本费用。某某中心和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外包协议》,两家公司没有真实发生过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抵扣了。
52.证人张某明、李某林、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甲集团职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申公司)是某甲集团的下属公司。某甲集团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给某甲集团开票的上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他们来推销业务的时候,说可以用灵活用工方式帮某甲集团少交个税,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集团,税点是3个点,一共给他们9%左右。两家公司签订一份虚拟《外包协议》,把和某甲集团及下属公司发生了劳动关系的高管,包装成某乙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本该由某甲集团及下属公司发放的工资,转化成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劳务费,某乙公司再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进项到某甲集团及下属公司,用于增值税全额抵扣,可以少缴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已经入账抵扣了。
53.证人陈某妤的证言,证明陈某妤老公李某志是某甲集团下属壬申公司的副总裁。2019年至2021年期间,陈某妤用本人银行卡帮助李某志接收过很多笔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或者其他收入。
54.证人方某兵、翁某、冯某雷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酉公司)员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癸酉公司实际上是一家企业。2019年下半年开始,癸酉公司将公司部分员工外包给某乙公司,癸酉公司用人,然后将需要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和服务费一起转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给相应人员,并向癸酉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入账。癸酉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虚拟《项目外包协议》,合同上的业务没有发生。癸酉公司除了将相关劳务外包给某乙公司以外,还经某乙公司介绍将劳务外包给了某某地区的一家公司。
55.证人阳某宇、王某乙、刘某韬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丁公司职工。2019年7月到2020年5月期间,某乙公司给某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企业,都是某甲公司给某丁公司策划的开票企业,都给某丁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的马某军说可以将公司员工的工资进行拆分,还可以给某丁公司开专票做账。某丁公司拆分工资薪金主要是部门总监以上的高管。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给某丁公司开票,虚拟了合同和外包项目,拆分工资的人没有做过这些外包业务。王某乙的证言还证明2019年上半年,人力资源部的人说王某乙的工资需要由某乙公司发一部分,王某乙将老婆陈某戊的招商银行卡提供给了某丁公司,之后每个月王某乙的工资一部分发在王某乙的银行卡,另外一部分发到陈某戊的银行卡。
5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是某丁公司技术总监。田某没有和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田某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没有与某乙公司发生过真实业务往来。田某在某丁公司的工资月薪5万多元,每个月有两笔钱打到田某的工资卡,一笔是某丁公司发的2万多元,另外一笔不清楚是哪家公司发的3万多元。
57.证人陈某峰、彭某、唐某笛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辛公司职工。某辛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为了解决某辛公司无票开支以及拆分中高管的提成和奖励,就找某乙公司代开票来做成本账。为了规避被查风险,某辛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虚拟的《技术外包合同》,合同上的内容没有真实发生过。某辛公司提供开多少金额,某乙公司就给某辛公司开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辛公司预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8.22%的开票费用,包含6.72%增值税及1.5%手续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金额转入某辛公司法人、董事、员工账户中。这些进项发票已经入账抵扣了。某辛公司下面还有一家全资子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通过某甲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模式一样。
58.证人王某丁、黄某薇、何某全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戌公司)职工。某甲公司的马某军、艾某艳到甲戌公司开展税务筹划业务。黄某薇、何某全没有和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某乙公司每月向黄某薇、何某全转账,是黄某薇、何某全在甲戌公司的差旅费。黄某薇、何某全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或者公司代开过普通发票。
59.证人卢某、蔡某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业)职工。某甲公司的马某军和佘某玉到某乙物业推销个人灵活用工平台。某乙物业和某甲公司及分、子公司或他们介绍的上游开票企业签订的协议上的业务没有真实发生,是某乙物业将销售门店的部分销售人员转包给他们,他们帮在灵活用工平台上操作,以达到为某乙物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某乙公司给某乙物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账申报抵扣税了。
60.证人廖某勇、胡某会、周某利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乙集团员工。某某股份下面有某某、某某等公司。某甲公司帮某乙集团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拆分工资,目的一部分是为了公司薪酬比较高的员工避税,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社保以及异地代买社保。合作流程是某某股份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虚拟《外包服务协议》,之后在每个月15号左右将某某股份及下属子公司需要发放工资的员工信息、银行账户、发放金额统计核对后提供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据此伪造结算单,某某股份将总金额包含服务费一并打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按某某股份提供的发放明细进行发放,然后给某某股份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股份用于进项税抵扣了。某甲公司收取8%左右服务费。某某股份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内容没有真实发生。
61.证人伏某全、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亥公司)员工。乙亥公司现更名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集团总公司。子公司分别是甘肃、广州、湖南等丙子公司、丁丑公司等。2019年,某乙公司向集团公司推介过薪税业务,丙子公司和某乙公司合作,某乙公司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帮助乙亥公司分包一些居间费和帮助乙亥公司在职人员发放岗位以外工作报酬,然后帮助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专票都进行了抵扣,涉及加计抵减,某乙公司按结算金额的9.2%收取服务费。证人文某的证言还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有多笔资金通过某乙公司向文某转账是文某在丁丑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
62.证人黄某、李某梅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寅公司)职工。2019年,某乙公司到戊寅公司宣传灵活用工平台开票业务,可以合法合规解决工程造价类挂靠人员的监理费、造价咨询费等,并按照发放金额和服务费(含增值税及其附加)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戊寅公司。某乙公司给戊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记账抵扣了,加计抵扣了1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某乙公司开票收取2.5%的服务费,还有6%的增值税。某乙公司为了给戊寅公司开票,虚拟了假的合同和外包项目。
6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某亥公司找李某帮做了某某职中改造项目的标书。2019年11月,某乙公司向李某银行卡转入44205.00元,是李某帮某亥公司做某某职中的服务费。李某没去过某某市,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或者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
6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毛某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卯公司)财务主管。2020年5、6月,某乙公司付某婷和一个姓马的副总来介绍某乙公司可以帮助己卯公司以灵活用工方式开票。具体操作是己卯公司提供人员身份证,某乙公司录入平台,己卯公司向平台支付费用后,某乙公司以支付劳务费方式向己卯公司提供了身份证的人员支付劳务费,这些人员再将取得的劳务费打入己卯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同时,某乙公司可以给己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内容没有真实发生。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了税款。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某甲公司由某壬公司占股65%、某某占股35%,某壬公司实际控股人是蒋某。某甲公司有财务部、总监办、运营部、客服部、数字与人力资源部、创新事业部、福利事业部、合规事业部。2019年3月,为了发展平台用工、灵活用工业务,在雅安名山成立了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挂名法人是蒋某松,具体业务开展在成都。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都是蒋某。某乙公司主要做平台众包业务。客户把非标准化的业务外包给某乙公司负责发放相应报酬,但实际上还是有很多企业找某乙公司虚构业务,帮其高管、法人等逃避个人所得税,或者开一些虚构的业务成本发票。某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业务外包、人力资源相关的业务,就是通过和客户企业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某乙公司就是为某甲公司的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的市场部拓展客户企业,将客户企业意向带回公司,由蒋某、法务、运营、财务共同审核,符合条件后,运营部和客户企业签订外包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和个人承揽协议,运营部具体操作合同内容。运营部负责对接客户企业,客户企业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将资金转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账号,蒋某审核签字,财务按照清单将资金发放给客户企业提供的个人,运营部利用某乙公司到名山税务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客户企业。某甲公司与客户企业签订一系列合同都是虚假的,某乙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了。公司的上游开票企业有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等公司,下游的受票企业有某某、某某等74家企业,某乙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点子费大概是7-9%。某壬公司、某丑公司、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某乙公司、某子公司、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都是蒋某的公司,除了某某人口学会和某某的对公账户没有和某乙公司之间有账目往来,其他的账户都跟某乙公司有资金往来,一般都是采取向某乙公司借款的名义相互转账,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在这些公司都有涉及。
66.被告人马某军的供述,证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成立,由某某占股35%和某壬公司代表蒋某等人占股65%合资成立。马某军在2018年6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2023年6月离职。某甲公司的架构是:董事长是蒋某,副总经理是马某军,总监有骆某文、蒲某、文某、艾某艳。蒋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责;马某军负责市场部;文某负责总经办;骆某文、蒲某负责运营部;艾某艳负责福利事业部。公司主要业务是薪税业务(薪酬外包),代替其他企业发放报酬,帮企业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成本并从中收取服务费。薪税业务流程是市场部开拓客户企业,按照享受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开票类型,给客户企业宣讲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费,让客户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交给运营部审核,如果符合开票对象,运营部就反馈给市场部,市场部走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公司召开项目评审会),通过后将客户和运营部人员拉入一个客户群中,运营部人员和客户进行沟通合同,向对方提供发薪模板,将公司要收取的服务费金额附在后面,实发金额加上服务费金额就等于给客户开票的金额,也就等于客户企业给公司打款的金额,客户将款打到某甲公司对接的园区企业,确认收到款项后,按照表上的实发金额回款到客户企业相关人员的账户中,园区企业按照表上的发票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客户企业。2019年发现雅安名山区税收优惠政策很好,蒋某决定注册一家某甲公司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并成功入驻B区工业园区。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运营部管理,某乙公司的主要作用就是享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方便某甲公司为其他客户企业发放报酬和开票,同时完成政府定的税收门槛后可以获得返税。有了这家子公司后,马某军带领市场部在外面找有需求的企业,谈好后就按照之前讲的操作模式进行,某甲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所开增值税税票7.5%至8.5%左右(含6个点的增值税)。公司向客户企业宣传过程中会告知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6%的税点。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没有发生过真实业务,签订的外包协议和业务承包协议都是假的,目的是为所发放的薪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开具发票提供依据。
67.被告人骆某文的供述,证明骆某文2017年到某甲公司上班至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工业园区注册过某乙公司、某癸公司等。某甲公司的股东有某某、某壬公司、马某军、骆某文、郭某刚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蒋某。公司有运营部、福利平台事业部、数字化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创新事业部、法务和风控部、总经办。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松,实际老板是蒋某,某乙公司开税票的流程是马某军的市场部去找客户谈判,反馈外包内容和计价标准,有意向之后,运营部和马某军的市场部一起去拜访,确定合作之后双方签订合同,客户提供审核资料,运营部进行审核,之后客户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某甲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人员清单又将钱打给清单上的这些人。某乙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实际业务,是空壳公司。有了某乙公司后,马某军带领市场部在外面找有需求的企业,谈好后,按照之前讲的操作模式进行,直接用某乙公司给客户企业开票,某甲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所开增值税税票7.5%至8.5%左右(含6个点的增值税),某乙公司开了1个多亿的票出去。2021年6月,某甲公司没有拿到税务代扣代缴权限,蒋某找夏某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来增加某乙公司的成本。骆某文按蒋某要求把所有某乙公司给客户企业发放过薪酬的员工信息统计了1000多人,通过微信分批发给了夏某,夏某给某甲公司开了几千万的增值税普票。这件事情过后,蒋某安排骆某文去全国各地找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公司做中介。某甲公司找的渠道有某己公司、某丙公司等。园区企业开票给客户企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园区企业把票开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开给客户企业;另外一种是园区企业直接开票给客户企业。某甲公司的客户企业有廖记棒棒鸡、某甲集团等企业。某乙公司、客户企业、园区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过真实业务,签订的外包协议和业务承包协议都是假的,目的就是为开票提供依据,规避被查风险。
以上证据经质证,除税损认定报告中关于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以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开票收入的业务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该部分鉴定意见超出了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贾某纳提交了:1.2020年雅安市名山区政府工作报告,拟证明某乙公司是名山区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一家平台经济企业;2.名山区税务局调研、走访某乙公司信息简报,拟证明相关领导到某乙公司对平台经济这种新型运作模式进行学习交流和调研,给予认可;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份,拟证明蒋某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3583.34元,预缴罚金100000.00元。经质证,证据1和证据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某军的辩护人徐某提交了:1.《关于在押人员马某军在羁押期间表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马某军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份,拟证明马某军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91050.98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经质证,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骆某文的辩护人袁某伟提交了《关于在押人员骆某文在羁押期间表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骆某文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经质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骆某文的辩护人刘某来提交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份,拟证明骆某文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92201.25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经质证,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
1.关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损认定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
经查,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五条规定,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包括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但不包括税损认定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规定,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发票方面需要收集税务机关关于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抵扣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等情况的证明文件。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税损认定报告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2.关于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经查,首先,本案税务司法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某某税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周某久和杨某东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其次,虽然鉴定人周某久出庭说明鉴定检材系鉴定人拿U盘从公安机关电脑上拷贝,但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检材来源系公安机关依法从某甲公司等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提取的硬盘、电脑、会计档案凭证、外包协议等,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向相关单位调取的书证等,然后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分析实验室对提取的硬盘、电脑进行检查,对检材中相关涉案电子数据进行镜像提取,存储于取证专用硬盘中;同时用录屏软件对提取过程进行录屏,存储在取证专用硬盘中,并对镜像数据文件进行了完整性校验,生成了完整性校验值。因此,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第三,本案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的是相关会计档案凭证、税务局提供的某乙公司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抵扣税款情况说明、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报告、受票企业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计抵减台账查询、记账凭证等采用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进行税务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说明并未依据证人证言作出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仅是佐证是否进行认证抵扣。因此,鉴定程序合法。第四,从鉴定意见来看,鉴定意见包括某乙公司的下游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价税合计金额、实际抵扣增值税金额、加计抵减增值税金额、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情况,以及某乙公司的上游开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价税合计金额、某乙公司抵扣增值税税额情况,并未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虽然公安机关委托某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司法鉴定只有一次,某某税务师事务所分别于2024年1月2日和7月3日出具了两份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人周某久出庭予以说明,2024年1月2日的鉴定意见是阶段性意见,7月3日的鉴定意见才是最终的鉴定意见。第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正:……(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并在补正处加盖本事务所公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本案中,虽然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有该事务所盖章,无鉴定人签字,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面附了该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行政登记证书和税务师周某久和杨某东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税务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12日出具《补充报告说明》,对该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进行了补充说明,鉴定人周某久、杨某东分别在《补充报告说明》上签字,并加盖了该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但未对鉴定意见进行改变。因此,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分析说明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3.关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经查,首先,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中磊鉴字【2024】第03号3.16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唐某能和喻某荪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其次,检材来源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及依法调取的纸质资料等,来源合法;第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统计、整理,并采用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第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主要对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项目毛利、受票企业资金回流情况、转入正式员工银行卡的资金情况、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开票收入的业务真实性、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收到政府补助情况作了鉴定。其中某乙公司成立至2023年8月开票收入的业务真实性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范围,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对受票企业资金回流情况用语表述不规范,但客观表明了资金流向,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余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是否有真实业务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等。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能从事职业中介等活动,不能开展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次,某乙公司未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对被派遣人员进行过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等;第三,从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签订的《众包平台综合服务协议》《项目外包协议》等合同来看,该协议为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四,从受票企业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某乙公司“派遣”到受票企业的人员实际为受票企业已有的正式员工或临聘人员等,员工的工资薪金或临聘人员等的劳务费应由受票企业直接支付;第五,某乙公司根据受票企业提供的发放明细表进行发放的费用实际为受票企业员工的工资、奖金、提成等,发放明细表上还有部分人员不是受票企业员工,而是员工家属、亲戚、朋友等,且证人证言证实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签订的合同上的外包业务没有真实发生,员工或临聘人员等也未到某乙公司外包平台上抢单承接过外包项目。因此,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签订的《众包平台综合服务协议》《项目外包协议》等合同是虚构灵活用工服务关系,以虚假合同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双方并无真实业务发生。
(三)关于本案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问题
经查,2019年至2021年10月,某乙公司累计申报增值税收入156885666.25元,销项税额9413140.08元,进项税额3381932.81元,进项税额转出772.28元,享受减免税额480.00元,入库增值税6031499.55元,而某甲集团等四十七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案发后至提起公诉前,某丁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补缴加计抵减增值税6239.39元。因此,本案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为1262361.71元。
(四)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主观故意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马某军作为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骆某文作为运营部负责人,对某乙公司所谓“薪税优化”业务开展模式和流程均是清楚的。各被告人明知下游受票企业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加进项成本、减少员工个税缴纳等情况,仍然通过实施虚构灵活用工业务、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对公转账私户等方式掩盖虚开真实目的。下游受票企业已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全部或部分抵扣,部分受票企业还进行了加计抵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综上,各被告人均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主观故意。
(五)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系蒋某等人为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而某甲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案涉“薪税优化”业务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
(六)关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案涉“薪税优化”业务,其他业务没有实质性开展起来。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专门从事案涉开票业务的公司。蒋某、马某军、骆某文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他们以某甲公司名义拓展客户企业后,通过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非法利益,之后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清等公司和个人银行账户以工资、奖金等形式发放给本案被告人和公司其他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等人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事其他合法业务。因此,本案各被告人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均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经查,截至2021年10月,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23583.3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891050.98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692201.25元。
(七)关于扣押财物的权属性质和处置问题
经查,扣押在案的蒋某的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马某军的紫色IPhone14手机1部、骆某文的白色IPhone14手机1部,均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130000.00元、骆某文家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为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收益进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账户,后转入某壬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癸公司等单位和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等个人账户,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的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奖金等,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壬公司、某癸公司、蒋某清等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报销费用、员工福利费等。故,现冻结在案的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615096.30元及其孳息,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9219.37元及其孳息,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4405491.85元及其孳息,属于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62361.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和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军、骆某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蒋某、骆某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骆某文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军、骆某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骆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被告人马某军违法所得八十九万一千零五十元九角八分、被告人骆某文违法所得六十九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二角五分,上缴国库;追缴冻结在案的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六十一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三角及其孳息,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七分及其孳息,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四百四十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及其孳息,上缴国库;其余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由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依法处置;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蒋某的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军的紫色IPhone14手机1部、被告人骆某文的白色IPhone14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款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