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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包头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48号  发布时间:2026-06-01   
 

《包头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4月29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日


 


包头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6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造“包你满意、包你放心”一流营商环境品牌,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推动、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招商投资促进、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国防动员、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鼓励和支持工业园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城市功能定位、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产业基础、产业布局、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实施产业引导政策,做好要素保障,优化产业生态环境,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为市场主体绿色转型提供便利服务,依法推动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对推动零碳园区建设、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特点,优化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信用贷款规模,适当延长贷款期限,优化信贷结构,保障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降低融资成本,优化服务流程,促进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政策,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平等人才引进支持政策。


建立健全保障企业用工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发布人力资源供给与企业用工需求信息,对接用工需求。完善技能人才培养机制,支持职业院校与市场主体开展订单式培训。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品类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项目品类随交易目录动态变化相应调整,为各类市场主体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和有关要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数据。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依法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支持市场主体基于授权的公共数据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和创新应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制度,加强公共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管理。


数据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提升物流枢纽功能,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推进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基础设施联通水平,畅通物流运输网络,建设安全便捷、绿色低碳的综合交通体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多式联运合作机制,优化运营线路,完善信息平台,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主体地位,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自治区科技标杆企业和科技上市企业。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新服务体系,强化创新基础设施开放应用和创新资源共享,建立高效畅通的产学研用对接机制,服务和支持企业对接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先进地区优质创新资源,开展联合攻关。推动企业牵头联合高校院所及上下游企业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科技攻关任务。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积极培育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支持园区与专业服务机构共建高质量孵化器,为企业提供个性化增值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推广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以及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深化申报容错机制,提高货物通关效率。


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优化进出口货物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做好各领域信用修复工作。


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修复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修复机制,鼓励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充分激发失信主体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行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严格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政务失信行为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公共资源交易、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领域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清理力度,通过督促整改、补偿救济、绩效考核以及责任追究等方式,纠正政务失信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机制,动态梳理各类惠企政策并按办理类型分类管理,通过一个平台集中公布、精准推送。


优化惠企政策兑现流程,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符合免予申报条件的企业,直接兑现。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高效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旗县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大厅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并及时动态调整,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工作站,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要素保障、金融业务办理、企业诉求解决、帮办代办等“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拓展适用领域和范围,将需要多个部门办理或者跨层级办理,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审批服务流程,落实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延时服务、帮办代办等制度,方便市场主体办事创业。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市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完善宏观经济、健康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专题数据库。


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跨层级、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流程图,精简审批事项和环节,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政公用设施联合办理,推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推行服务标准化,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完成时限等信息,实现统一受理、联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遵守行业规范和标准,不得与服务对象串通造假,不得以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建立企业困难诉求“接诉即办”机制,明确牵头部门与办理时限,实行闭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兜底服务机制,政务服务大厅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政商恳谈、政金恳谈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支持、尊重创业创新创优者,打造包容和谐的人文环境,提升城市亲商安商实力。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施行生态空间管控,加强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水、土壤、大气等污染防治,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包头。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统筹推进文化软实力建设,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加强工业文化资源的研究与挖掘,推动文化、商业、旅游和体育融合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具有独特性和辨识度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优秀劳动者予以褒扬激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企业家、优秀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养老、医疗、托育、住房等民生领域保障,提升普惠性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部门推进道路精细化治理,提供精细化道路交通服务,建立健全占道施工全周期统筹机制,避免反复开挖,降低交通影响。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环境社会治理体系,开展环境社会治理实践,提升社会形象和声誉。


第四十五条 倡导市场主体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将其纳入企业发展战略,提升内部凝聚力与外部竞争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支持和引导企业文化建设。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通过制定企业文化建设指南等方式给予指导。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六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违法犯罪,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第四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宏观政策一致性评估。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论证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异议审查,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规范、细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统筹推进“综合查一次”改革,推行跨部门联合抽查和检查,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同一监管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当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与,一次性完成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确需实施单项检查的,应当严格履行批准程序。


实施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低的企业压减行政检查频次。


推行“扫码入企”,整合已有执法系统、平台,实现“无码不检查、检查必亮码”。


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定并公开年度联合抽查计划,建立并动态更新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能够通过非现场监管的,不得入企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完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建设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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