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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10
2026-06-10
南京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发布时间:2026-05-12   
 

《南京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已经2026年5月6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李忠军


2026年5月12日


 


南京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驻宁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关针对某一地区或者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在该地区或者领域部署实施的检查。


个案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关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原则,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坚持执法和服务并重,科学确定行政检查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区域的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检查重大问题,加强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保障。


行政检查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市级行政检查机关负责对本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实施统筹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本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涉企行政检查机关、行政检查实施等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和区、江北新区两级涉企行政检查执法中心,组织开展本区域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统筹、争议协调解决、督促指导检查实施、研究难点堵点问题、处理涉企行政检查服务诉求等工作。


第二章 实施组织


第七条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具备法定资格,经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具有行政检查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技术协助。


第八条 市级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编制本单位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九条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行政检查机关需要对检查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向社会公布并备案。


专项检查应当符合监管的客观需要,经评估确需开展的,应当制定计划并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限,经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再重复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实施规范


第十条 行政检查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根据计划制定检查方案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开展联合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入企人员数量,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活动中,市级行政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执法活动需要,可以跨区域、跨层级调用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在该项工作任务范围内互通互认。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由最先发现冲突的行政检查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前,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将检查时间、检查内容以及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等事先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不予公开和提前告知可能导致逃避监管的除外。


现场检查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做好行政检查记录。


现场检查后,应当当场告知检查结果。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等结果的,应当在结果出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十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以教育引导、问题整改为主,指导企业及时发现问题隐患、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消除违法后果。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记录并终结本次检查任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关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不同行政检查机关的处理意见存在冲突的,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涉企行政检查执法中心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后及时反馈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对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的,行政检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推行扫码入企,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码,检查对象可以核验检查信息和执法人员资格,并对检查情况开展评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并妥善保存,文书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市级行政检查机关可以在国家和省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基础上,制定本领域行政检查格式文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优化方式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方式,推进跨区域、跨部门和跨层级的联合检查常态化。


第十九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不同行政检查机关需要对同一企业进行多项现场检查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查一次”场景清单,同时明确牵头部门、协同部门、检查事项等,并实行动态管理。


相关行政检查机关实施联合检查,应当落实综合研判联合检查工作要求,先行会商研究、统筹协调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等。


同一行政检查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


第二十条 推动简单检查事项“一表通查”,行政检查机关以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为基础,梳理归并简单事项,形成综合检查表单。纳入综合检查表单的简单事项,可以通过委托由一个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检查机关应当结合行业领域的特点,根据企业的规模、风险、信用评价等情况,落实分类分层分级检查制度。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重点监管。


行政检查机关依托本市工业领域经认定的经营者制度,对认定企业实行差异化、便利化监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检查频次,强化守信激励。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企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开展相应的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以及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达到检查目的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机关采用非现场方式开展行政检查的,还应当遵守非现场执法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依法实施的个案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检查机关与企业双向预约指导服务机制,企业可以通过涉企行政检查执法中心、相关服务应用程序等渠道预约行政检查指导和服务。


行政检查机关通过预约检查指导和服务,指导企业进行风险排查、问题整改,提高合法安全经营能力;对涉及领域广、整改要求高的事项,可以实施跨部门联合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法降低行政执法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综合平台,实现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检查任务等的数字应用管理。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机制,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


使用国家和省已建设数字应用管理系统的,本市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做好与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综合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实施变相检查;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相关人员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向企业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一)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或者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


涉企行政检查执法中心定期收集、梳理涉企执法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及时研判、督促纠正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当检查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检查内部监督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执法人员专业素养。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检查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明显不当情形的,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以及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等场所实施行政检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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