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安徽财税法规
1mla797lb7b5u
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7号  发布时间:2026-05-25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经2026年5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5日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省,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工作体系,强化工作统筹,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并具体负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版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新品种权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金服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推动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高价值专利布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优秀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促进版权与产业深度融合、创新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标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制定和实施商标品牌发展规划,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市场主体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品牌培育,按照规定公布地理标志目录,促进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成果转化,支持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助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字号、中医药、民间文艺、传统技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按照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收益分配制度改革,可以就权属份额、收益分配方式、转化决策机制等作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支持金融机构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系,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完善质物处置机制,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推动建立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省人民政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高等学校实施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快速协查等机制,加强对侵权假冒行为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开展联合执法。

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裁决调解工作,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指导。

第二十六条 坚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运用公证电子存证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权利救济、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聘任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提供技术咨询和必要的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工作合作机制,并为技术调查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根据实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同处理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工作,提高市场主体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指导。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

鼓励建立知识产权志愿者队伍,开展志愿服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治理。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推进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强化知识产权数据归集和共享,提供优秀版权作品创作和传播、高价值专利培育、交易评估、维权援助等的公共服务,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将自有的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面向宏观决策、产业发展、成果转化等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鉴定、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引导知识产权服务业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服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流动配置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推动高等学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知识产权人才。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发挥知识产权专员队伍作用,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质增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部门、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专利信息分析,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等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活动,推进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