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
离岸信托个税时代终于来临了!就在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简称21号公告),针对离岸信托,在装入财产、运营收益、终止清算、变更身份和死亡无居民个人承继权利的情形,均需要按照公告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税收杠杆发挥收入调节作用,平衡那些吃了中国发展的时代红利先富起来的人与后富之间的关系,让靠时代红利先富的人群不要动辄就以无损的代价把社会共同创造的财富转移到境外。有的人认为“坏得很”,但老戴个人认为好得很。
有税友在看到新闻后,问了老戴一个问题,也是对前段时间某个大企业的创办人离世后,其继承人之间的“争产风波”涉及到的一个事项,在离岸信托征税问题上的一个瓜呗。税友说,前段时间这个事件中提及到,宗大女主在境外设立的21亿美元离岸信托,那么这个离岸信托,是否属于21号公告规定的征税范围呢?
为了吃这个瓜,老戴搜索了一下有关这个信托的信息,其实,截至2026年7月21日的新闻报道中提及的情况,这个信托至今还未成立,正因为宗大女主并没有兑现承诺如期设立信托,才被其弟弟妹妹们起诉的。而涉案的资产,香港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18亿美元的现金资产(报道称目前就剩下那么多了),因为诉讼被冻结中。
好了,那么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官司结束了,宗大女主兑现承诺,将这18亿美元的现金资产用于设立离岸信托,这时候,这个信托是否属于21号公告的征税范围呢?
老戴个人认为,属于征税范围。且看老戴逐条分析。
首先,根据网上的信息,宗大女主目前仍然是中国国籍,只是获得了香港永久居留身份,而最重要的是,从目前公开信息看,宗大女主的主要经济利益,还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根据21号公告的规定,视为在中国境内有居所,所以个人认为应该判断为中国居民个人。
其次,设立信托的时间在官司结束后,那么时间肯定在2026年1月1日后了,时间条件也符合,连追征都不用。
再次,我们看看她设立离岸信托,有什么途径和方式,再分别判断不同方式下的纳税义务。
一、以香港某公司为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将18亿美元现金财产装入信托中,并进行运营,运营收益分配给几位弟弟妹妹
虽然此时信托的委托人和财产装入人是香港某公司而不是宗大女主本人,但是,我们看看如下规定。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从公开信息看,宗大女主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该公司的实际决策由宗大女主控制,且股权是从其父手上获得的,因此,老戴个人认为该公司的财产是由宗大女主实际控制的,根据2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宗大女主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到离岸信托。
根据21号公告的规定,宗大女主就是该立案信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不过,由于其装入的财产是现金资产,因此在装入环节,原则上不会产生财产转让的溢价收益,老戴个人认为这种设立方式下,装入环节不会产生个税。
在后续运营过程中,如果产生收益,则无论收益是否实际分配到宗大女主个人手上,还是分配到其弟弟妹妹手上,宗大女主均为收益的个税纳税人。就产生的收益,根据收益的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
二、宗大女主直接将该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并进行运营,运营收益分配给几位弟弟妹妹
这种情形下,财产装入环节,有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溢价,如果产生了溢价,应在该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
后续运营环节的纳税情况同一,不再赘述。
三、宗大女主先从该公司收回该18亿美元资产,再装入离岸信托,并进行运营,运营收益分配给几位弟弟妹妹
这种情形下,首先宗大女主收回投资资产,可能会产生个税。如果是以撤回投资的方式收回,则相当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属于收回成本,超过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如果以利润分配方式取回现金资产,则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
装入环节,由于是现金资产的装入,原则上不会产生财产转让溢价,因此,不会产生个税。
后续运营环节的纳税情况同一,不再赘述。
当然了,如果各位能想到其他的离岸信托设立方式,可以和老戴分享和讨论。
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感谢阅读,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