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个税新政落地
90日窗口内,四类人分别该做什么?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同日发布,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次为离岸信托建立完整的个人所得税规则。简单地说:个人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要缴税,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要按年缴税,信托终止清算时还要缴税,三个环节都适用20%的税率。对于已经设立的存量信托,公告给了一个自实施之日起90日的申报窗口,在窗口内补报历史应缴未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公告发布以来,条文层面的解读已经很多。这篇文章想换一个角度,谈谈不同处境的人在这90天里各自应当做什么。文中观点是我们研读公告原文后形成的个人理解,不代表任何官方口径,仅供读者参考和讨论。

01
行动之前,先做两个判断
第一个判断:
你还是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新政的绝大部分规则,都是围绕"居民个人"展开的。过去不少人相信,拿了外国护照、注销了境内户籍,就与中国的纳税义务再无关系。21号公告第十一条对此给出了明确回应: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身份文件不再是判定的终点。企业还在境内经营、主要收入来自境内、核心资产沉淀在境内——具备这些特征的人,即便护照已经换了,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就全球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居民身份的最终认定还会涉及税收协定层面的分析,个案中并非没有讨论的余地,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只换身份、不动经济重心的安排,效果已经大不如前。
第二个判断:
你的境外架构,到底属于哪一类

新政出来后,我们听到最多的一种焦虑是"是不是所有离岸架构都要交税了"。这个理解并不准确。按照2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界定,常见的境外架构其实要分成三类来看。
第一类是离岸信托和类似信托的安排,这是本次新政的规制对象。除了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还包括"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判断的关键在实质:财产是否交给他人持有和管理,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权是否发生了分离。境外家族信托、私人基金会都属于这一类。这里要多说一句代持——代持安排的结构恰好是名义所有权归代持人、实际权益归出资人,与信托的功能高度相似,而且21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由本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本人装入财产。架构里带有代持层的,建议把它纳入这次的排查范围。
第二类是个人直接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很多企业家在香港或BVI设一家控股公司、再返程投资境内,架构里并没有信托。这类安排中,股权登记在本人名下,所有权和受益权没有分离,不构成信托或类似安排,因此不适用本次新政。但不适用新政不等于没有规则——这类架构受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约束: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而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利润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这个话题我们在《境外公司的钱不分给你,报税义务就消失了吗》一文中专门讨论过,此处不再展开。
第三类是直接持有的标准化金融产品。21号公告第一条把受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排除在"类似信托安排"之外。个人直接持有境外保单、公募基金的,不因这次新政额外产生纳税义务。不过有两点仍要说清楚:其一,排除的前提是"直接持有",如果保单或基金份额被装入了离岸信托,整套架构照样适用新政;其二,排除不等于免税,这些产品的收益属于境外所得的,年度申报义务和CRS信息交换一如既往。
02
已设立离岸信托的委托人:
窗口期的功课
这是眼下最紧迫的一类人。21号公告第十七条设定的窗口覆盖两块内容: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2026年1月1日前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后者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在窗口期内申报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一件事是尽快联系受托人。申报需要的资料远比想象的多:信托契据及附属文件、完整的架构图、历年财务报表、历次分配记录,还有信托名下各层境外公司的报表——底层实体的收益需要逐层归集到信托层面计算,15号公告的年度报告表为境外实体收益专门设置了填报栏次,只报信托本身、不报底层公司是行不通的。境外受托人出具这些资料的周期通常以月计,这是整个窗口期里最不可控的环节,宜早不宜迟。
第二件事是把几个基础口径核实清楚。原值是重中之重: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依据、财产的原始取得成本凭证是否完整,直接决定税基算得对不对,而且原值在后续环节还会反复用到。追溯范围也要有预判:公告写明应缴未缴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测算时把准备口径放宽一些更稳妥。
第三件事才是测算和申报。已经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以依法抵免,但常见的离岸属地多数不征个人所得税,实际有多少抵免空间需要逐笔核实。还有一点务必提前安排:窗口期内补缴的历史税款没有分期的安排,需要一次性缴清,涉及金额大的,资金要提前调度。把评估、资料、测算的时间都算进去,比较稳妥的节奏是9月中旬前备齐资料、10月中旬前完成申报,不要卡在最后几天。
03
以股权装入信托的创始人:
原值是生命线
上市或拟上市公司创始人在搭建红筹架构时设立家族信托、员工持股信托持股的,是新政的重点覆盖人群。(如果只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控股公司、没有设信托,适用的是前面第一部分讲的另一套规则。)
这类架构要特别留意原值问题。按照21号公告的机制,财产原值会在三个环节反复使用:装入时用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缴税之后原值重置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将来终止清算时再作为扣除基数。原值的证据链一旦不完整,三个环节的税基都会失真。股权架构里常见的历史代持、上市前的股权激励平台,也都会影响"谁是委托人、装入了什么、值多少钱"的认定,需要一并梳理。
现在能做的事很具体:补全股权取得成本的凭证和装入信托时的估值依据;对信托名下的多层持股公司,按15号公告的要求准备逐层收益归集的底稿;有代持历史的,对照21号公告第二条逐项核对。
04
身份已经变更或正在变更的:
先算账,再走人
新政对身份安排的影响来自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前面提到的第十一条,经济重心在境内的,换了护照也可能仍是居民个人。另一个方向是第六条: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要以转换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年和以前年度的欠税也要一并清缴。这笔税款没有分期安排,计算时只扣原值、不扣费用,申报期限是转换之日的次月15日内。
两个方向合在一起看,结论其实很清楚:先把资产装进信托、再择机变更身份的路径,税收成本已经被前置锁定;而只变身份、不迁经济重心的做法,可能连非居民身份本身都换不来。跨境迁移当然是个人的自由,但在启动任何身份安排之前,应当先做两件事——税收居民身份的压力测试,和退出环节税负的完整测算。把账算清楚之后再做决定,顺序不能反。
05
正在考虑新设架构的:
先算三笔账
对还没有设立信托的人,新政其实把成本表摆在了桌面上:装入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缴一笔,存续期间的收益按年缴一笔,终止清算时再缴一笔,税率都是20%。而且存续期间的计算规则相当严格——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计算、不能互相抵减,转让损失不能结转以后年度,受托人报酬、管理费、法律服务费这些开支也都不能税前扣除。
把这三笔账逐一算过之后再做决定。可以预见的一个变化是,离岸信托作为税务安排的吸引力将明显下降,它的价值回归到资产隔离、婚姻风险防范、跨代传承这些本源功能上。这些功能值多少、是否必须通过离岸架构实现,就要放在每个家庭自己的情境里去衡量了。
06
三个容易被误解的点
研读两份公告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有三个地方容易读偏,把我们的理解写在这里,供读者参考。
一是5年分期缴税的适用范围。对照21号公告第十五条和15号公告第八条,分期缴纳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信托终止清算,以及委托人死亡后信托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而且程序上有前提——须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备案表完成备案,逾期备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三种可能产生大额税款的情形,规则差异不小:

至于90日窗口内补缴的历史税款,公告没有给出分期安排,按现有规则应当一次性缴清。
二是"视同分配"条款的适用对象。21号公告第十二条列举了四种视同分配的情形——以信托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代付报销费用、无偿或低价使用信托财产等。从条文看,这一条的适用前提是"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视同分配的对象是"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如果把它理解为所有离岸信托向所有受益人的利益输送都要视同分配,就超出了条文本身的范围。当然,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信托,其收益本来就按年全额计税,也用不到这一条。
三是历史存续收益的计算口径。21号公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实务中可能出现按已"分配"收益来理解的做法,两种口径下的税基有可能相差很大。在这个问题有进一步的明确之前,我们倾向于以公告正文的文字为基础进行测算,同时就口径的适用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确认后再申报,这样更稳妥。
07
时间上的提醒
存量信托的申报窗口自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大约在10月下旬届满,逾期将加收滞纳金,构成偷逃税的还会被处罚款。往后看,常规的节奏是:装入财产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装入环节税款,存续期间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上一年度收益;终止清算、委托人死亡、转为非居民三种情形,都要在事实发生的次月15日内申报。首次申报时还要一并报送信托协议、财产明细、组织架构,以及设立年度和2025年度的报告表、历年财务报表。
考虑到境外受托人配合的周期,日历上的时间和实际可用的时间是两回事。
08
写在最后
在我们看来,这次新政真正改变的不是"要不要缴税"——居民个人就全球所得纳税,这个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里从来没有变过——而是把离岸信托从征管的模糊地带拉进了确定的规则:怎么算、何时报、谁来报,都有了明文依据。对高净值家庭来说,不确定的架构比高税负更昂贵,规则清晰之后,真正值得思考的问题也从"如何隐藏"变成了"如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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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笔者基于公告原文的个人学习与理解,不构成任何形式的税务意见或建议,相关口径以税务机关的解释和执行为准。政策理解难免有不到之处,欢迎读者指正、交流与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