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因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苏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某企业减持珠海某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XXX)219102股,成交金额295,084.10元。2015年4月至6月,某企业减持某股票(股票代码XXX)21366股,成交金额3,330,259.60元。2018年4月25日,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向某企业制发乌检通—〔2018〕107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该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3年8月31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制发乌高税稽税通〔2023〕47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5日起对你单位及你单位合伙人事实的税务稽查,进行的税务稽查审理以及做出行政决定和执行的行为,现由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承继。”同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制发乌高税稽税通〔2023〕48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某企业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检查环节发现的涉税违法事实进行了告知,通过检查发现:2014年6月至12月,某企业减持珠海某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XXX)219102股,成交金额2,595,084.10元,按照营业税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为122,141.72元,取得营业额872,942.38元。2015年4月至6月,某企业减持某股票(股票代码XXX)21366股,成交金额3,330,259.60元,按照营业税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为1,677,713.36元,取得营业额1,652,54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问题的公告》(税总发〔2016〕53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认定某企业少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36,155.00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4月营业税57,369.11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6月营业税25,2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少申报缴纳2014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24.45元,少申报缴纳2014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30.85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30.85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015.84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68.07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少申报缴纳2014年6月教育费附加224.76元,少申报缴纳2014年12月教育费附加1,084.65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1,721.07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757.7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少申报缴纳2014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49.84元,少申报缴纳2014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723.10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147.38元,少申报缴纳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50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某企业少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43,64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55.30元、教育费附加1,309.41元及地方教育附加872.94元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上述两份通知书均于2023年9月4日依法向某企业进行了送达。2023年9月6日,某企业针对乌高税稽税通〔2023〕48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申辩书》,载明“我企业于2012年9月迁入乌鲁木齐市,按照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我企业在2012年12月1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自迁入之日起享受前述税收优惠政策。依据规定,我企业属于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此认为可以享受新政办发〔2010〕187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在2014年及2015年减持股票的投资收益不需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2024年1月16日,高新局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高新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缴某企业少缴2015年营业税82,62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83.91元、教育费附加2,478.82元、地方教育附加1,652.5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某企业少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43,64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55.30元、教育费附加1,309.41元、地方教育附加872.94元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该处理决定书文末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财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同时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按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2月4日向某企业送达。2024年3月15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制发乌高税稽强催〔2024〕3号催告书,要求某企业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乌高新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清税款92,542.58元及滞纳金。2024年3月20日某企业签收催告书。2024年5月17日,某企业缴纳税款92,542.58元;2024年5月27日缴纳滞纳金144,567.94元。某企业于2024年6月11日向高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高新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本金92,542.28元;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滞纳金144,567.94元。高新区税务局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2024年7月1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高新区税务局出具了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24年8月6日,高新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听取了某企业的意见。2024年8月9日,高新区税务局作出乌高新复决字〔202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高新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高新区税务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企业进行了送达,某企业于2024年8月13日签收。某企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追征税款否超出法定期限,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案涉减持股票行为是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还是“金融商品转让”;3.追征滞纳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追征的起始时间问题。关于追征税款及滞纳金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本案中,2014年6月至12月,某企业减持珠海某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XXX)219102股,成交金额2,595,084.10元,取得营业额872,942.38元。2015年4月至6月,某企业减持某股票(股票代码XXX)21366股,成交金额3,330,259.60元,取得营业额1,652,546.24元。经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核算认为某企业2014年的减持股票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43,64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55.30元、教育费附加1,309.41元、地方教育附加872.94元;2015年4月至6月减持股票的行为少缴2015年营业税82,62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83.91元、教育费附加2,478.82元、地方教育附加1,65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涉某企业减持股票追征期限应为三年,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4月25日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要对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6月至12月的减持股票行为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已过了三年的追征期,2015年4月至6月的减持股票行为起征点为2015年6月,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未超过追征期。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2014年减持股票行为认定已过追征期不予追缴,对2015年4月-6月的减持股票行为进行追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因某企业2015年减持股票取得营业额,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某企业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的《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1.1)第四条、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63号)等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日期均在某企业减持案涉股票之前,故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情形。关于某企业减持股票行为是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还是“金融商品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转让’,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股票转让属于金融转让商品行为,2015年4月至6月某企业卖出股票获得的差价收入则属于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关于追征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职务、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第二十二条:“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2018年4月25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长办案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应于2018年7月9日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本案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滞纳金责任并非总是与欠缴税款行为相伴而生。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立足于滞纳金责任的基本属性和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评判。税收滞纳金是发生税收滞纳行为后,为督促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就滞纳税额按滞纳期间及特定比例而附加的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具有惩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计算方法表明,滞纳金远高于纳税人因占用应缴纳税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滞纳金本质是一种带有惩戒性质的经济手段,是对纳税人未按时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违法行为惩罚,旨在对纳税人怠缴税款行为予以督促与规制,从而维护税收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受到惩罚。无过不罚、罚当其过失法律责任追究的核心要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表明,过错是判断是否需要惩罚以及如何惩罚的重要依据,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具有惩戒性的不利处分时,应当遵循罚过相当原则,即有过错才应受到惩罚,过错的程度应当与所受惩罚的力度相匹配,如此才能使违法事实、主观过错与不利后果相适应。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其中第二十条载明:“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一条“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执行以下政……股权类投资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某企业对该规范性文件指引产生理解的偏差,不应认定存在主观过错。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本应于2018年7月9日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而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1月16日才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某企业是否应依法纳税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超期作出处理决定,导致某企业长期欠税而不自知的状态,如果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会造成某企业因长期欠税引发的高额滞纳金责任。故,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不加区分地要求某企业承担所有的滞纳金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和调整。具体而言,因2024年1月16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了某企业应补缴的具体税收项目及金额,因此本案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应调整为2024年1月16日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的次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本案涉及税收问题,税收是国家的根基,是民生的保障,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的基本义务。本案中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税收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一审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关于滞纳金的部分,因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超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导致产生高额滞纳金,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前的滞纳金不应当予以征缴,故一审法院将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时间明确为从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乌高新复决字〔202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税收的部分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对滞纳金部分未考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制定的背景及被告高新区税务稽查局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撤销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乌高新复决字〔202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变更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2015年少缴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部分,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2024年1月16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其他予以维持;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作出的乌高新复决字〔202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乌鲁木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依附性和补偿性,其依附于滞纳税款这一事实本身而存在,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起止时间均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明确,税务机关在滞纳金计收过程中,并无自主调整、变更的权力,仅需严格依照法定标准和时间节点进行核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经查询被上诉人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税费种认定信息表”,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附征)纳税期限为“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1个月为一个纳税期限,应当自一个月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若有法定休假日,则需要顺延,滞纳金的起算点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滞纳金起算点如下表所示: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检查结束前”是指稽查案件的主要调查取证工作完成,移交审理部门审理之前。检查人员在案件检查完毕、移送审理之前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听取被查对象对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的意见和说明,是保障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便于被查对象及时向稽查局反馈有关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稽查局反馈有关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由于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其应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故始终未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及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被上诉人减持股票的行为应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且以上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生效日期均在被上诉人减持股票之前,并对金融商品转让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因误读税收优惠政策并拒不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后续对其立案稽查而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被上诉人某企业答辩称,1.根据现行生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5条之规定,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要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也就是说税务处理决定书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文书。2.上诉人当时处分股票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建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是否适用非金融企业明确给出指示是非金融保险业买卖股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但这个条文从未公示,被上诉人从不知晓该条文的存在,直到税务复议决定后才知晓。也急速说我国各地对于上市前享有的公示股票在公示上市后进行处分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3.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处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2018年4月25日即启动调查,但到2024年1月16号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未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及纳税人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未在合理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而是超过2000多天才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让被上诉人来承担税务稽查局自身严重程序违法的后果,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是对其自身程序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曲解和逃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陈述称,其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珠海某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单户对账单、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营业税买入价计算表、营业税计税依据计算表、营业税及附加税检查归集表、税款入库明细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某企业减持珠海某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XXX)219102股,成交金额2,595,084.10元,取得营业额872,942.38元。2015年4月至6月,某企业减持某股票(股票代码XXX)21366股,成交金额3,330,259.60元,取得营业额1,652,546.24元。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经核算,认定某企业2014年的减持股票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43,64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55.30元、教育费附加1,309.41元、地方教育附加872.94元;2015年4月至6月减持股票的行为少缴2015年营业税82,62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83.91元、教育费附加2,478.82元、地方教育附加1,652.55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企业减持股票追征期应为三年,原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4月25日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要对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某企业于2014年6月至12月减持股票行为已超过三年追征期;于2015年4月至6月的减持股票行为未超过三年追征期。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某企业2014年减持股票行为不予追缴税款,仅对2015年4月至6月减持股票行为取得的营业额依法追缴营业税82,62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83.91元、教育费附加2,478.82元、地方教育附加1,652.5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欠缴税款不必然产生滞纳金计征义务。税收滞纳金具备惩戒功能,是纳税人发生税款滞纳行为时,税务机关以滞纳税额为基数、按滞纳期限及法定比例追加收取的款项,目的在于督促纳税主体依法按期完税。故税务机关加征滞纳金,应依据滞纳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表明,过错是判断是否需要惩罚及如何惩罚的重要依据,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受到惩罚,过错的程度应当与所受惩罚的力度相匹配。就本案而言,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第二十条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一条规定:“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执行以下政策……股权类投资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某企业对该规范性文件指引产生理解的偏差,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税务机关对因此导致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适度的包容。其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职务、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第二十二条:“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2018年4月25日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至迟应于2018年7月9日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但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合法延期审批证据,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显超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故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某企业是否应依法纳税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其超期五余年才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导致某企业长期欠税而不自知,进而引发高额滞纳金责任。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不加区分地要求某企业承担所有的滞纳金责任,明显不当。基于以上分析,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未考虑某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且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自身严重超期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形,将滞纳金的起算点直接确定为滞纳税款之日,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和调整。具体而言,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某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限期某陈述申辩,某企业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后,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此时某企业应当补缴的税款数额才正式确定,在此之前某企业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要求其承担滞纳金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判令变更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2015年少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从作出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2024年1月16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乌高税稽处〔202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税收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起算时间节点明显不当,作出期限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乌高新复决字〔202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税收的部分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对滞纳金部分未考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制定的背景及高新区税务稽查局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