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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 环保税试点实施在即:八大行业需关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联合监管三大要点
发布时间:2026-07-28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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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该《办法》首批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并对计税规则、征管模式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征收范围覆盖全源项,税额标准由地方在幅度内确定

在征收范围方面,《办法》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税,覆盖含原辅材料使用等八大排放源项,同时明确对已按单项物质征税的苯、甲苯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予以扣除,避免重复征税。在税额标准方面,《办法》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幅度内确定,地区间税负差异可能较大。建议纳税人密切关注后续各排放源项具体计算方法及配套征管公告,及时了解本地适用税额,对照排放源项清单梳理自身涉及的排放环节,为合规申报做好准备。

二、税收优惠与绩效分级挂钩,浓度减免不再适用

在税收优惠方面,《办法》结合大气环境绩效分级,对大气环境绩效A级、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50%、75%征收。对于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以及排污许可证中未标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纳税人暂不征收。同时明确,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不按排放浓度值享受税收优惠。这意味着,挥发性有机物不能适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浓度减免规则,纳税人需结合自身治理成本进行税务规划。

三、部门协同强化监管穿透力,违法成本提升

在惩罚性规则方面,《办法》规定,纳税人存在少报排放源项、篡改监测数据等情形的,直接按污染物产生量计税,或按产排污系数法计算结果的1.5倍核定。与此同时,税务与生态环境部门将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定期推送排污许可、排放源项等信息,税务机关可提请对申报异常进行专业复核。这意味着,纳税人虚报瞒报的操作空间被大幅压缩。建议纳税人对照排放源项清单梳理自身涉及的排放环节,规范建立排放数据台账,确保申报有据可查,有效应对日益严格的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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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26年7月8日

 

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完善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暂不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一)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排污许可证中未标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有序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收试点工作。首批纳入征收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印刷业;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炼铁、炼钢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上述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结合试点情况,适时将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的其他行业全面纳入征收试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税排序。 

第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8元至12元。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八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数,以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除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计算。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为0.95千克。 

第九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按照本办法所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规定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之和确定。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为前款规定的排放量扣除同期苯、甲苯、二甲苯、甲醛、乙醛、丙烯醛、甲醇、酚类、苯胺类、氯苯类、硝基苯、丙烯腈、氯乙烯、三甲胺、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苯乙烯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后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 

(二)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三)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B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当期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不按排放浓度值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按季计算并申报缴纳。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可以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款规定计算当期排放量。其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以其当期该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火炬排放源项,以产排污系数法计算结果的1.5倍作为当期排放量: 

(一)少报排放源项; 

(二)单个排放源项少报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比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篡改、伪造涉挥发性有机物应税排放量计算的监测数据、原辅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检测数据、泄漏检测与修复数据。 

纳税人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进行虚假扣除的,按照该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首次真实有效的监测数据的0.5倍计算虚假扣除期间排放量,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特点和防治要求,推进优化污染物排放信息报送方式,便利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税务机关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开展联合监管与执法,严厉打击偷逃税款、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典型案例适时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排放源项、大气环境绩效等级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纳税人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减免税额以及风险疑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排放源项基本情况、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产排污系数或物料衡算公式运用等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应纳税额计算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对涉及排放量计算的信息无法准确认定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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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日前,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

  近年来,我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标准、产品标准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日趋完善,为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提供了技术支撑。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为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让绿色生产真正成为企业的“加分项”与“硬优势”,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推动挥发性有机物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深度治理,支持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回应人民群众对蓝天白云和美好生活环境的期盼。

二、为什么要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的工艺环节也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我们结合不同行业企业排放规模、环保监管要求、征管条件等情况,分两步推开试点,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评估试点效果,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三、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设置为每污染当量8—12元?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目前,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般性粉尘、烟尘等),以烟囱排放等有组织排放方式为主。而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涉及的产排污环节多,需要实施“源头替代+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的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综合管理,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针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特点和治理要求,《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

  答: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已有300多种。在现阶段工作中通常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整体监测、核算和管控,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结合挥发性有机物整体综合治理的要求,并考虑技术必要性和经济可行性,《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办法》规定了哪些计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方法?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主要包括: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抽样测算等。相对于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涉及排放源项较多,其排放量的计算更为复杂。为更加全面准确计算排放量,《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有利于全方位推动纳税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下一步,生态环境部还将明确具体计算方法,对排放源项逐一规定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排放量计算方法,并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支撑挥发性有机物高效精准核算,提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管能力。

六、为什么按照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给予税收优惠?

  答: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是为了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引导企业精准治污而建立的分级管理制度,基于国家设定的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绩效分级指标,对企业的装备工艺、污染治理、无组织排放管控、环境管理等大气污染防治水平进行分级评价,其中A级指所有指标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B级指相关指标达到行业良好水平。根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于已纳入征收范围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和50%的,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由于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仅关注排放口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远远不够,反而容易影响企业提高废气收集效率的积极性。《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政策,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为确保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平稳实施,下一步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同时,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进一步明确具体征管操作事项。

  二是做好宣传培训。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解读和辅导,为纳税人提供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申报、知操作,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精准性。

  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工作力度,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负担和填报负担。

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税务总局将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管需要,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及时完成系统改造升级,持续推进纳税申报的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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