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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八——相互协商程序
发布时间:2026-07-27   来源:每日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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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作为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国际法文件,税收协定各条款的规定尽可能做到表述清晰,意思明确,但尽管如此仍有许多概念和表述难以避免地存在产生理解歧义的空间。为了解决税收协定理解或解释上的问题,防止或纠正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确保税收协定执行的有效性和一致性,切实避免重复征税,税收协定中规定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协调机制,即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一、 提起申请的条件和时限

  第一款规定,相互协商程序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条件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措施已经违背或将要违背税收协定的规定,而且应在第一次被通知该征税措施之日起三年之内提起申请。接受申请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为其居民或国民的主管当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纳税人提起相互协商的申请,不以是否已经或将要通过该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渠道进行申诉为条件,而且提起申请也不会妨碍纳税人随后通过国内法寻求救济。

  二、 主管当局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合理合法,且单方面不能解决,就应向缔约国对方主管当局正式提起相互协商,争取尽快解决。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严格执行,不受任何一方国内法关于时限规定的限制。这样,就使得在国际法框架内达成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具体协议,具备了优越于国内法规定的效力。

  三、 其他问题的适用

  除了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外,第三款还规定,虽然没有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存在,如果对协定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或理解困难,双方主管当局也应该通过相互协商澄清、确定和解决。最后还特别指出,对于税收协定没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四、 给主管当局的授权

  第四款是对主管当局的授权。由于税收协定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如果没有特别授权,相互协商程序就应该按照国际惯例通过外交渠道进行,这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所以,为了使有关案件得以及时尽快解决,该款授权主管当局可以直接联系,口头交换意见,或者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相互协商。一般说来,我们不希望以联合委员会的形式开展工作,因为同样会影响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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