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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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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解读:离岸信托个税新政实务要点与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一品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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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德勤:税务评论|洞察新规,明晰税责:离岸信托个税新政解读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简称“21号公告”),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与之配套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简称“15号公告”)。上述公告首次明确了离岸信托的中国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则,构建了从实体规则到征管程序的完整闭环,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与合规操作指引。本期税务评论将对相关内容作简要解读。新规要点汇总如下表所示:

离岸信托的界定

21号公告所称离岸信托包括了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以及虽然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不包括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

离岸信托全周期计税规则

总体而言,21号公告将个人离岸信托区分为两种类型: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居民个人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并对各自在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规定。对于居民个人的纳税人而言,公告亦明确其已就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依法进行抵免。

为准确区分两种类型的离岸信托,21号公告作出以下规定:

  •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信托设立

个人将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在个人所得税意义上视同个人转让财产进行处理(或产生类似于转让财产的税务效果),由此产生纳税义务的,装入财产的个人为纳税人。

基于反避税的考虑,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居民个人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完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如果有关的“财产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则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须在国内申报纳税。

信托存续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由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区分以下两项所得按年申报纳税,实际分配时则不再纳税:

1)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2)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

在具体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还需注意以下限制性规定:

  • 财产转让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

  • “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

  • 信托设立与存续期间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 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 向关联方转让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情形将视同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向有关居民个人进行分配:

  • 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按相关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收益金额):

1) 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2) 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3)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4) 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信托终止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即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信托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按上述存续环节规定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信托承继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信托存续期间,放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死亡后,分别按照如下两种情形处理:

  • 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

- 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纳税,完税后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

- 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缴纳。

  • 其他居民个人承继

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信托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申报纳税。

特殊情形: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有关规定执行。

离岸信托征管规则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居民个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备案表并办理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居民个人转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承继

*缴纳税款存在困难的,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备案表并办理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已设立信托的未缴税款处理(“90天窗口期”)

对21号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应缴未缴税款,公告设置了90天的窗口期(约至2026年10月下旬)。在该窗口期内主动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按税收征管法处理(追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等)。上述未缴税款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 设立环节(追征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缴未缴税款)——对金额较大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

  • 存续环节(2026年以前信托存续期间产生收益或分配收益的个人应缴未缴税款)——补缴税款时可不区分所得项目,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信托各方的合规责任

结合21号和15号公告内容来看,离岸信托涉税事宜的合规申报工作相对比较复杂,除了纳税义务人需合规遵从相关税收法规之外,也需要境外受托人协同配合。我们对纳税义务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工作中的主要合规责任梳理如下:

纳税义务人

  • 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财产装入、存续收益、信托终止、身份变更、死亡承继等各环节的应税情形;

  • 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及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B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等,首次申报还需附信托协议、财产清单、组织架构等信息;

  • 居民个人依法抵免境外已缴税款的,需提供合规纳税凭证;

  • 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应当配合。

受托人

  • 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 在居民个人死亡且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时,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应当配合。

纳税义务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观察与建议

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则的首次正式落地,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近年来,伴随着CRS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的常态化开展,中国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个税申报已步入全面合规时代。由于居民个人的境外信托资产信息是CRS交换信息的重要组成,实践中对此类资产如何征税在以往缺乏清晰明确的法规可依。此次公告的出台,为个人离岸信托征税规则及具体纳税申报提供了详尽细化的指引,既部分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值得注意的是,公告强化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引入反避税规定,防范个人以离岸信托架构隐匿财富和实施逃避税行为,并对受托人、中介机构等代理人提出了协同遵从相关税法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税收公平的生态,也有利于信托安排回归其本源价值。

为了尽快顺应新政下的税收合规要求,降低存量架构下的潜在税务风险,我们建议相关个人和受托人尽快采取相应的合规评估行动:

全面梳理存量及拟设离岸信托架构

对于已设/拟设立的离岸信托,建议立即开展全面盘点与合规评估,重点包括:

  • 境外安排性质界定:对个人设立的虽不以信托名义但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分析其是否属于本次公告予以规范的范畴。

  • 纳税身份状态追溯:梳理信托设立人、受益人等信托角色人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个人,特别关注虽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居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需逐年回溯其居民身份变化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21号公告规定的纳税义务人。

  • 境外实体穿透分析:针对离岸信托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境外公司架构,评估境外实体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所得范围。

  • 关键时点与收益归集:逐笔核实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梳理信托存续期间取得的各类收入;特别关注非居民信托的“视同分配”情形。

a.存量信托——自查梳理潜在风险

1)根据新规梳理信托设立年度、装入资产清单、原值依据、历年收益等信息,收集境外已纳税凭证等相关资料。

2)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评估整体风险,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如何规范历史事项(如利用90日内不加收滞纳金的窗口期)。

b.计划新设信托——重塑设立逻辑,建立常态合规

1)重审信托设立安排:回归财富传承、资产保护、家族治理、资产管理等本质。

2)可行性测算:设立前对信托各环节涉税事项加以评估,以确保充分了解信托设立带来的税务影响。

3)建立信托信息档案与台账:建立、保存信托信息档案和信托会计账簿等资料记录,确保数据可追溯、可验证。

4)常态化年度申报安排:如有申报义务,确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信托收益完成申报纳税。

5)特殊事项前置评估:对于居民身份、信托终止、信托承继等特殊事项需结合新规进行前置性跨境税务影响评估和合规应对。

关注不同法域跨境税收事项以及后续指引

  • 对于涉及非居民角色人的信托,以及本次公告特别关注的存在居民与非居民个人混合关联安排的信托,可能存在境内境外跨境个人所得税及税收抵免的复杂问题,需提前评估合规应对与调整的可能性。

  • 离岸信托架构下的多层境外实体可能涉及在境外法域的纳税义务,需基于实际情况并结合此次新规内容对架构的税收影响进行全面评估。

  •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在实施中可能仍存在一些待明确事项(例如信托架构下有关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可能带来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衔接事项),有关个人和受托人应持续关注后续的法律法规和实践动态。

受托人履行协同合规责任

本次公告的发布,首次提出了对离岸信托受托人的协同合规责任,尤其对受托人提出需按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明确了其对于受托资产的税务合规责任。此外,由于离岸信托往往涉及不同法域的税收和法律问题,亦需引入外部专业人士提供协助。建议受托人及相关机构尽快梳理存量信托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组织内部培训理解新规要求,并积极协助纳税人完成合规事项,引导合规申报,适时引入专业税务顾问的协助。

注:

1 例如,转让中国境外企业股权,该企业在被转让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则该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 “境外实体”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且符合21号公告有关条件的各类组织,此类实体一般欠缺足够的经营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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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安永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及配套征管指引全面落地

内容概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率先明确了离岸信托在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及终止清算等全环节的征税原则与具体规定;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发布了公告2026年第15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征管操作要求。上述文件共同构成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完整制度框架,旨在提高税收征管的确定性和透明度,对通过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及跨境资产配置的安排实施合规化管理。

本快讯旨在阐述其主要内容及影响。

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1号公告”)

1. 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含的情形

21号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1)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2)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公告同时对“境外实体”及“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2.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及计税规则一览表(按居民/非居民身份及生命周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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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特殊规则

不可税前扣除的相关费用:离岸信托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时,需就离岸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即当日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并补缴当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

设立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死亡的情形: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境外已缴纳税款抵免:居民个人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4. 对“境外实体” 及“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定义的明确:

从规定内容来看,“境外实体”并不限于公司形式,而是泛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各类组织,只要呈现出被动收入占比高、缺乏实质运营、资金被用于个人非经营性支出,或经营决策并非由该组织自行作出的特征,即会被纳入监管视野。同时,规则又通过列明例外情形,将受严格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承担风险的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排除在“境外实体”定义之外,并要求纳税人自行举证证明例外适用。

在“控制”的界定上,规定采用了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标准:一方面,以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股权、表决权、份额或收益权作为量化门槛,并通过多层持股的穿透计算和中间层持股超过50%即视同100%的规则,强化对层级结构的穿透识别;另一方面,将资金安排、经营决策、购销与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实质控制纳入考量,即使形式持股比例不高,只要在关键经营事项上事实上掌控境外实体或组织,同样会被认定为“控制”。

5. 21号公告明确的反避税规定

设立环节实质控制穿透: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

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终止环节身份转换税收清算: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有住所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6. 追溯规则和90天的窗口期

针对在下述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

(1)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

(2)非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15号公告”)

1. 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以下为三种主要情形:

情形一:纳税人A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即甲地税务机关。

情形二:纳税人B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与位于乙地境内财产相关联的境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财产所在地,即乙地税务机关。

情形三:纳税人C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内经常居住地为丙地,将境外现金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经常居住地,即丙地税务机关。

2. 细化了申报时限及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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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确了特殊情形下的个税申报要求及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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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善了分期缴税的条件与备案流程

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5. 规定了境外已缴税款抵免的办理方式

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

6. 明确了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承担的义务

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我们的观察

1. 坚持“依法征税”原则,确立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纳税义务

本次政策的核心在于严格遵循《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及非居民个人境内所得的征税规定。通过21号公告与15号公告,税务机关明确了离岸信托在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分配及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环节的纳税义务。特别是采取了实质控制穿透、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以及身份转换税收清算等反避税措施,有效堵塞了利用离岸架构规避纳税义务的漏洞。

2. 落实“规则明确”导向,提升税收确定性与透明度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新规构建了分环节、分类型的精细化征管框架:一方面清晰界定了各环节的收入性质与计税依据,另一方面细化了居民与非居民个人的差异化规则,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原则及具体的申报时限与材料清单。这一制度设计显著提升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税政策的确定性与透明度,使纳税人能够精准预判税务成本,有效降低因规则模糊而产生的合规风险。

3. 贯彻“合理负担”理念,避免重复征税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纳税;同时,对于境外已缴纳的符合规定的税款,允许依法进行抵免。针对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的,设立了最长5年的分期均匀缴税备案机制。此外,针对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情形,对于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给予了90天的免滞纳金申报窗口期。这些举措旨在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合法权益,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下一步建议

建议已设立离岸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的个人立即启动存量离岸信托的全面自查,梳理本人及关联方名下的离岸信托,重点核查设立人、受托人、保护人及受益人的身份关系,明确控制权归属与装入财产详情。

同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全面盘点历年收益分配记录,并结合个人居民或非居民身份的判定,对设立、存续、分配及终止等各环节的潜在纳税义务进行系统梳理,重点识别可能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和相关纳税义务,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追溯年限及处理口径。

把握政策给予的90天免滞纳金申报窗口期,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属地原则完成合规申报。对于新设或拟调整的离岸信托架构,亦需全面考虑各环节税务成本。

此外,鉴于新规在部分操作细节上尚属首次落地,建议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后续发布的执行口径与官方解释,确保在实际操作中符合最新监管要求。如果有相关问题,可咨询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也欢迎随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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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安永: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实务要点与案例解析

背 景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首次系统明确离岸信托在财产装入、存续、分配及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2026年第15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进一步细化相关征管要求。关于新规的主要内容及影响介绍已于7月27日发布,详情请见推荐阅读。本文通过四个虚拟案例,解析新规在实务常见场景中的适用及仍待明确的问题。

案例一:居民个人将境外金融资产装入离岸信托

案例背景

居民个人甲于2026年1月1日将境外金融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全资持有的BVI公司(“信托控股公司”),信托架构如上图所示:

1. 2026年1月1日,财产装入信托控股公司时的市场价值为10,000万元,原值及合理费用为3,000万元。

2. 2026年度,信托控股公司出售金融资产取得收益1,000万元、发生损失300万元,取得股息400万元,并发生信托管理费及投资顾问费100万元。

3. 2027年1月1日,信托向居民个人乙分配已完税收益300万元。

4. 2028年3月1日,信托终止,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12,000万元。

根据21号公告,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可能在不同阶段分别产生纳税义务。结合本案例,可从以下四个环节理解:

装入财产:根据21号公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转让财产,应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甲应申报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0,000-3,000=7,000万元;按20%的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元。完成申报纳税后,该财产的原值按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10,000万元确定。

信托存续:根据21号公告,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应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甲应申报“财产转让所得”1,000-300=700万元,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400万元;按20%的税率计算,合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20万元。信托管理费及投资顾问费100万元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收益分配:根据21号公告,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信托于2027年向乙分配已完税收益300万元时,无需就该笔收益再次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信托终止:根据21号公告,信托终止时,应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本案例中,假设信托除上述收益外未产生其他收益;为便于说明,并假设已完税但留存于信托的收益相应计入终止时的计税基础、已分配收益相应扣减,则终止时的原值应为10,000+700+400-300=10,800万元。甲应申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12,000-10,800=1,200万元;按20%的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上述计税基础调整仅为示例性处理,实际申报时应结合信托财产构成、历年完税及分配记录确定。

  提示:

1. 根据21号公告,财产装入、信托存续期间产生收益及信托终止清算等环节均可能产生申报纳税义务,因此需要持续记录资产原值、年度收益、历次分配及完税情况。

2.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分配,均应申报纳税。除“财产转让所得”外,其他各类所得合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适用税率均为20%。

3. 对于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财产转让损失不得结转至以后年度抵减,“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得相互抵减。

4. 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二: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向居民个人分配

案例背景

案例背景:非居民个人丙早年以境外金融资产设立离岸信托,信托架构如左图所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持续取得收益,但未进行任何信托分配。2027年,信托向丙的女儿丁(中国居民个人)分配300万元现金,并且为丁报销了留学费用80万元。

根据21号公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可能在不同阶段产生纳税义务。结合本案例,可从以下三个环节理解:

装入财产:根据21号公告,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转让财产;如由此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如丙装入境外金融资产产生的所得不属于中国境内来源所得,则该装入环节不涉及中国个人所得税。

信托分配:根据21号公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向居民个人分配所得,应以取得分配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居民个人丁取得现金分配300万元,应全额申报;按20%的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万元。

视同分配:根据21号公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在特定情形下,将被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所得;该居民个人应就视同分配金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信托为丁报销留学费用80万元,视同向丁分配所得80万元;按20%的税率计算,丁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6万元。

提示:

1.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并非当然与中国个人所得税无关。如装入财产产生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非居民个人应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中国居民个人分配所得,取得分配的居民个人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所得,该居民个人应申报纳税:(1)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为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者向其提供借款,且截至当年12月31日尚未解除担保或者归还借款;(2)为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者允许其无偿或以明显偏低的价格使用信托财产;(3)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4)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或者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4. 此外,21号公告还设置了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反规避条款。例如,离岸信托虽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所得,但该所得实际由居民个人取得、使用、控制或处分的,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所得;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财产。

案例三:红筹架构重组后将境外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

案例背景

 

居民个人戊于2024年搭建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如左图所示,戊先设立境外公司持股结构,再将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香港公司,转让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为500万元。戊取得该境内公司股权的原始成本为100万元,并已就4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完成后,戊通过若干层境外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

2025年,戊进一步将重组后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时,境外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

本案例中,戊将境外控股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应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该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在于:戊向离岸信托装入资产时,该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原值能否按红筹架构搭建时已完税的500万元确定?

本案例中,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后,500万元是中国香港公司取得境内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而戊随后装入信托的,是其持有的上层境外公司股权。原则上,装入信托时应考察戊取得该上层股权的计税基础,不能直接将中国香港公司持有底层境内公司股权的500万元计税基础视为戊所持上层股权的计税基础。21号公告尚未明确,重组环节已经纳税并在底层资产形成的计税基础能否、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反映在个人持有的上层股权计税基础中。该项计税基础的确定,应结合重组文件、完税资料及股权取得过程进行分析,并在实际申报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案例四:取得外国国籍但主要经济利益仍来源于境内

案例背景

 

A早年取得X国国籍,但并未实际移居境外。A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中国大陆,其主要经营活动、资产管理活动及日常经济利益安排也主要发生在中国境内。2023年6月30日,A设立离岸信托,并将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装入该信托。此后,离岸信托及其持有的境外实体持续取得投资收益,但相关收益并未向A或其他受益人实际分配。

21号公告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因此,取得外国国籍并不当然意味着个人不再属于中国税务居民。本案例中,A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中国境内,其主要经营活动、资产管理活动及日常经济利益安排也主要发生在境内。结合上述情况,A的主要经济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因而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如A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其于2023年6月30日将境外金融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应视同转让财产,并以装入时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项装入发生在21号公告规定的历史事项追溯期间,即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A此前未申报,可在规定的90天窗口期内补充申报并缴纳税款,符合规定的可不予加收滞纳金。

此外,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或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原则上均应由A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其他所得合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适用税率均为20%。对于2026年1月1日前已经产生但尚未申报的信托收益,A也应在90天窗口期内按规定补充申报并缴纳税款。

  提示:

1. 个人是否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不能仅依据其持有的国籍或境外身份判断。

2. 对于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本人、家庭、主要资产和经营活动仍集中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应重点评估其主要经济利益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并据此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以及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3. 鉴于21号公告尚未明确“经济利益来源”的具体判断标准,实际适用时应结合个人的具体情况,寻求专业意见。

结 语

21号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在财产装入、存续、分配及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环节的纳税义务。建议相关个人尽早对存量离岸信托开展全面自查;对于新设或拟调整的离岸信托架构,也应综合评估各环节的税务影响及合规要求。

鉴于21号公告首次对多项实务问题作出系统规定,部分税务处理细节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建议持续关注税务机关后续发布的执行口径及官方解释,并结合具体信托安排寻求专业意见,以妥善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本文所有案例及金额均为虚构示意,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个人、信托或交易的税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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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普华永道:解读离岸信托个税政策:关注要点,把握新规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21号,“21号公告”)1。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15号,“15号公告”)2作为21号公告的配套征管政策。上述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则,引入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并规定了相关征管要求,旨在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

本期《中国税务/商务新知》中,我们将简要梳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核心规则和关注要点。

详细内容

21号公告明确了“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应税所得。“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在此基础上,上述公告针对离岸信托细化了税收政策规则,完善了征管规定。

一、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分主体、分环节征税规则

基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非居民个人就来源于境内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围绕离岸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等主要环节,21号公告立足向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的个人,分主体、分环节明确了征税规则。

以下分别对21号公告下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设立、存续及终止环节的征税规则进行简要总结。

1. 离岸信托个税基本征税规则

1.1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个税处理

注1:指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

注2: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的税务处理请见本文第三部分。

注3:指信托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

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核心:对居民个人装入财产设立的离岸信托,以该居民个人为基本纳税主体,装入财产设立信托时以及存续期间信托层面产生收益时即触发纳税义务

多个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离岸信托:该情形下,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居民个人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以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1.2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个税处理

注1:指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

注2:2026年1月1日前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的税务处理请见本文第三部分。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和终止环节一般以取得收益分配或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存续期间以居民个人取得实际分配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2. 离岸信托个税征税规则要点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离岸信托个税政策适用于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但不包括受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且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

离岸信托架构中的境外实体

按照21号公告的规定,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境外实体亦适用离岸信托征税规则。21号公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境外实体”以及“控制境外实体”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公告对“境外实体”的界定涵盖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形式,并规定了包括所得占比、实质性运营、资金用途及经营决策等因素的判定条件。境外实体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即应纳入离岸信托个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有住所居民个人身份判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的规定,有住所居民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21号公告第十一条明确了“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强调了“经济利益”因素在有住所居民个人身份判定中的重要性。

二、离岸信托个税反避税措施

21号公告制定了多项反避税措施,主要包括:

离岸信托“代持”安排:信托设立时,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财产,视为该个人向离岸信托装入财产;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装入财产。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离岸信托低价转移财产:离岸信托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应按财产市场价值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向其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与非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视同分配收益: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若存在向居民个人或其关联方提供借款或抵押担保、代付费用、无偿使用信托财产或通过第三方转移和提供经济利益等情形,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三、存量离岸信托个税追溯要求

21号公告对存量离岸信托设立和存续期间的未缴税款明确了追溯征收要求,并提供了过渡期窗口,自公告实施之日(即7月24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若逾期未缴,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还将处以罚款。

四、离岸信托个税征管规定要点

15号公告对离岸信托个税纳税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机关、各环节事项适用的申报表、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支持资料、办税渠道、分期缴税备案流程、相关各方责任义务等征管事宜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一般而言,离岸信托个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次按照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以及纳税人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以纳税人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为例,纳税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即甲地税务机关。

根据15号公告的解读4,对2025年度已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退税的纳税人,继续以汇算清缴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离岸信托纳税人申报。

受托人的责任

15号公告明确了税收征管中信托受托人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注意要点

离岸信托个税政策的出台提高了个人离岸信托的整体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对离岸信托的税收监管也将进入全周期、穿透式管理的新阶段。

已经设立离岸信托的相关个人需尽快全面审视个人税收居民身份情况和现有离岸信托架构,梳理核对财产装入安排及存续期间的收益或分配情况,识别确认相应的税务影响。如果涉及补缴税款的,应充分把握90天的过渡期窗口,以避免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税务风险。此外,在未来的离岸信托管理中关注相关环节或事项的税务影响,确保税务合规。拟调整或新设离岸信托的个人应结合此次出台的相关政策,将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的潜在税务影响纳入离岸信托安排的全面评估和管理。

鉴于离岸信托涉税事项的复杂性,建议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积极沟通,结合个案情况准确把握政策执行口径,确保合规遵从。

注释

1.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21号)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51277/content.html

2.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15号)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51338/content.html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194444/content.html

4.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5/c5251326/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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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毕马威: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税负透明化与合规必要化成趋势 

摘要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2026年第21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公告旨在厘清离岸信托各环节的税务责任,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

背景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号公告旨在厘清离岸信托各环节的税务责任,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

适用范围

适用于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法律安排。所涉及的离岸信托包括:

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包括虽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的个人)将其在境内、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

非居民个人将其在境内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实有居民个人控制的

税收影响

要求纳税人在21号公告实施起90天内,将由:

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所产生的应缴未缴的个税、及2026年1月1日前设立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个税,完成申报和缴纳。

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所产生的应缴未缴的个税,完成申报和缴纳。

按此要求执行的,可免除滞纳金

关于21号公告涉及的离岸信托涉税环节,执行标准如下:

税收抵免与宽限期:境外已缴个人所得税可抵免;2023–2025年未缴税款享有90天宽限期(自2026年7月24日起),不加收滞纳金;大额税款可延长追缴年限,甚至追溯至2023年前。

申报期限: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非居民个人应在次月15日内申报。

税务核查与处罚:未申报或逾期申报将面临滞纳金、追缴税款及法律责任。

反避税措施: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离岸信托,其行为视同个人行为;向居民或关联方提供经济利益的,可能被视同取得收益征税;明显避税安排将被税务机关调整。

毕马威观察

21号公告体现了我国对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的原则,旨在提升税收公平性与制度确定性。离岸信托的税负更加透明,合规要求更高。

以资产隔离、财富传承为目的的离岸信托安排,其税负已更加透明与刚性。21号公告的主要关注点包括:

适用范围待明确

此次公告中所指的离岸信托不包括受境外金融监管、面向公众、独立运营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

多环节涉税

个人在财产装入、信托存续、收益分配等环节均可能产生税负,整体税务成本较高,建议提前评估涉税影响。不再追征2023年1月1日前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所涉及的税款。

境外实体责任需关注

即使财产通过境外实体进入离岸信托,若该实体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居民个人仍需承担相应税务义务。尽管21号公告排除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但“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经营”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

申报地点未明确

实践中需结合境内生产经营企业注册地、境内财产所在地、个人境内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信托分配

明确了非居民个人装入的离岸信托若存在以下情形,‌视为向关联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债务支持‌: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且当年年底前未解除或归还。

费用与使用‌:代付报销费用,或允许无偿/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间接利益‌: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关联方受益‌: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或其控制/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利益。

合理费用未界定

未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哪些费用可作为合理费用予以扣除。实践中,纳税人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可抵扣费用的具体范围和金额,以确保申报合规。

追缴时限可延长

居民个人在2023年至2025年期间,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至21号公告发布期间,将财产转入离岸信托、及该信托在此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可在2026年7月24日起90日内申报补缴,不加收滞纳金。若税款金额较大,税务机关有权延长追缴年限,甚至追溯至2023年以前。

分期缴纳税款可能性

如税款金额较大,可提前准备材料,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最长可达5年)。

跨境缴税

涉及跨境缴税的纳税人,应通过正规渠道及时了解相关政策,确保按时、合规缴纳税款。

行动建议

针对涉及跨境资产配置的纳税人,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全面自查与评估

判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盘点已设立离岸信托,归集信托契约,资产清单及相关记录;

复查历年税务申报情况,识别是否存在应税未申报事项;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须在2026年10月22日前完成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可免除滞纳金

居民个人

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

2026年1月1日前,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

2026年1月1日前,取得非居民离岸信托的分配

非居民个人

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

审慎规划未来安排

对拟设立的离岸信托,提前评估税务影响,合理预估税负;

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导致后续高额税务成本或合规风险。

寻求专业支持

必要时联合专业团队,制定合规策略与风险控制方案,确保跨境资产配置符合税法要求。

21号公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离岸信托的税务监管进入新阶段,税负透明化、申报常态化、合规必要化已成为趋势。相关纳税人及企业应高度重视,及时响应政策变化,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转自:财税评论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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