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分红未形成书面决议,无法律依据追回!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乐某某、A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01民终7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郭某某,*。
上诉人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XXXXX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浙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成立后的分红行为系所有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本案争议的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A公司之主张证据不足。A公司主张分红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条、第五十九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本案中,黄某作为持股60%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个人账户向乐某某转账并备注“分红”的行为,足以反映双方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对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A公司日常经营中工资发放、货款支付等均通过黄某个人账户操作,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高度混同,进一步印证了该分红行为系股东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单方擅断或程序瑕疵,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查明公司可分配利润是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而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利润情况及分配依据。本案中,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和保管的第一责任人,应为A公司及实控人黄某。在一审庭审中,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据。就此,如A公司不制作或制作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无法查明公司利润的不利后果。二、公司留存利润充足,未实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返还请求无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四条,公司可在决议或章程未规定分配时间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补提。首先,结合A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A公司持续经营且有稳定盈利,同时2024年11月至今,并未分红,账面留存利润应足以覆盖法XXX金。即使部分分红未同步提取公积金,公司亦可通过后续利润补提,未实际减少公司资产或降低偿债能力,若再有不足时再行主张股东退回分红未提的法XXX金。最后,法XXX金保护的法益,是公司的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无对外债务无法偿还。三、乐某某分配利润时,已足额留存法XXX金,系A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计提法XXX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未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XXX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其一,该利润分配方案并不因未提取法XXX金而无效;其二,股东需将因未计提法XXX金而多分得的部分利润退还公司;其三,公司未提取法XXX金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XXXX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未提取法XXX金即分红的,并非要求股东返还全部分红,仅需退还因未提取而多分得的部分,且行政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结合本案事实,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A公司盈利1510000元,需提取法XXX金151000元。根据乐某某与黄某核对的账目,乐某某可以分得713000元利润,乐某某按照40%的占股比例应承担法XXX金份额为60400元。但乐某某实际只取得了648000元,剩余65000元足以覆盖需提取的法XXX金,A公司完全有能力按照法定比例自行提取公积金。乐某某提取的分红款,并无因未提取法XXX金而多分得的部分。四、A公司系控股股东操控的诉讼工具,本次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黄某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印章、账户及诉讼决策。其通过个人账户处理公司全部收支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滥用出资人权利”。本案诉讼表面是公司主张权益,实质是黄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诉讼手段争夺已分配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此类诉讼,将助长控股股东滥用诉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乐某某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可不召开股东会,但是该条规定在形式要件上的核心要求是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黄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并备注“分红”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同时一审已查明,两名股东均确认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任何书面决议。因此,两名股东之间的口头对账或转账备注,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事实上未形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股东因公司未按规定分配利润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原告是股东、被告是公司,请求基础是股东依据有效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利润分配需经股东会或固定大会确认,股东主张分配需以有效决议为依据。本案原告是公司、被告是股东,请求基础是公司认为分红违法要求返还。且双方未形成有效利润分配方案,一审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立案审理,完全正确。乐某某援引的法律规定错误。二、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分配利润的前提是“税后利润”。A公司一审自认从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利润、利润多少均无法确定,也未形成书面的利润分配方案,全部违法分红均应返还。乐某某主张“仅退还因未提取公积金而多分得的部分”,忽略了未缴税这一更前提的违法事实。三、乐某某主张本案系控股股东操控的诉讼工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对违法分红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本案诉讼决定由公司依法作出,并非黄某个人行为,不能仅因控股股东参与决策,就将公司合法维权行为等同于“操控诉讼”。乐某某作为持股40%的股东,在接收款项时,明知或应知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从未缴税、从未提取法XXX金,分红程序明显违法。其当时未提异议,现又以“控股股东操控”为由拒绝返还,反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乐某某认为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对其违法分红的追索。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乐某某向A公司返还分红款5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登记成立,黄某认缴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60%,乐某某认缴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40%。
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黄某通过个人账户向乐某某转账合计583000元,均备注分红或预支分红。
一审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从未召开股东会、未交企业所得税、未提取法XXX金。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依法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A公司即使确如乐某某所称有150余万元可分配利润,其分配方案依法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审议确定。庭审中,A公司两名股东均确认从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两名股东之间的对账不能起到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作用。在A公司未形成正式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前,股东取得的分红款或“预支分红”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款项,A公司可随时要求两股东退还。此外,公司分配的利润应为当年税后利润。A公司自认其从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亦可佐证其并无乐某某所称金额的可分配利润,且乐某某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或提取法XXX金,A公司股东关于“分配”该利润的合意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其取得的款项依法也应予退还,并在未及时返还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A公司要求乐某某返还分红款583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自该案开庭之日2025年12月24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分红款5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3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乐某某负担。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乐某某上诉主张黄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并备注“分红”的行为足以代表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无需返回分红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可不召开股东会,但决议文件须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就分红事宜并未形成书面决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转账备注仅能反映资金流转的意向或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替代法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利润分配方案达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意。因此,利润分配方案未依法形成,分红行为无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弥补亏损、提取法XXX金,且分配的前提必须是“税后利润”。上诉人未能对此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回返还分红款5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综上,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小编注: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