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
税费专题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地方评协专家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上海财税法规
165ap8quev0uy
全文有效
2026-09-16
2026-09-16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8-27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7日
 
  上海市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撤销虚假企业登记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负责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登记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的行为调查,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虚假登记行为,需依职权调查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登记机关接到涉嫌虚假登记行为举报或者在撤销登记调查中发现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管辖原则)
  撤销登记由涉嫌虚假登记企业的登记机关管辖。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
  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因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除以下情形外,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提出申请的法定情形;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事实有生效书面认定的。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见附件);
  (二)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初步证明存在虚假登记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材料补正)
  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申请人未完成身份信息核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身份信息核验。
  第七条(受理)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全且申请人进行身份信息核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已注销的,但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申请人未受虚假登记影响的;
  (四)申请的撤销登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事由明显不涉及虚假登记的;
  (六)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其中,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举报等其他途径处理;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第八条(暂停登记)
  撤销登记申请受理后决定作出前,企业申请办理的登记业务涉及尚在调查的虚假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可以出具补正通知书并告知其待撤销登记流程终结后再行提出。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涉嫌假冒企业登记已被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假冒企业的相关登记申请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调查与决定
  第九条(调查期限)
  登记机关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撤销登记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调查核实)
  登记机关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对涉嫌虚假登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了解情况或者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材料;
  (二)查阅、调取相关登记档案、数据资料、身份核验信息等证据材料;
  (三)核实企业是否存在股权出质、股权冻结以及被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登记措施等情况;
  (四)根据需要就身份证件遗失补办、诉讼案件、社保缴纳和税款缴纳等事项请求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撤销公示)
  在调查期间,相关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企业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调查中止)
  因不可抗力致使暂时无法调查的,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暂时无法调查的,或者调查中发现存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且撤销登记决定须以相关案件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
  第十三条(告知权利)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登记机关应当将拟撤销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虚假登记的企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登记机关发现撤销登记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与听证)
  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登记机关应当记录。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五条(撤销登记)
  登记机关经对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材料、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等审查后,作出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假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配合撤销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虚假登记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经营活动或者获得收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企业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撤销登记后的企业名称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
  第十六条(可以不予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一)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撤销撤销登记决定)
  撤销决定作出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虚假登记事实不成立,经核查属实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撤销登记决定,恢复经营主体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十八条(决定送达)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将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虚假登记的企业。
  第十九条(撤销登记执行)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撤销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或者恢复相关登记数据,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营业执照管理)
  除撤销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照面记载信息外,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已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同步作废。
  第二十一条(归档)
  撤销虚假登记形成的决定文书和调查证据等材料,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任职限制措施的解除)
  撤销虚假登记后,登记机关作出的因虚假登记导致的相关人员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
  登记机关撤销企业备案事项或者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22日。
  附件: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