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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申请减免滞纳金,驳回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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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公司与国某,国某第一税务所不履行××职责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0114行初528号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
原告某汽车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第一税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平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昌平第一税务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依法向昌平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昌平税务局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昌平第一税务所未依法区分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错误适用《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核销死欠”的规定。原告经破产重整后继续存续经营,并未注销法人资格,不属于“纳税人已消亡”的情形,昌平第一税务所以“未提交清税申报表、注销税务登记文件”为由不予受理,属于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
二、昌平第一税务所未依法认定破产受理后滞纳金停止计算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滞纳金应停止计算。昌平第一税务所继续计算并要求缴纳破产受理日至重整终结期间的滞纳金,于法无据。
三、昌平第一税务所未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滞纳金减免申请,未全面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仅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未考虑原告已进入并完成破产重整程序的实际情况,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四、被诉复议决定未能纠正原行政行为的错误,反而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驳回原告请求,未能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
五、关于滞纳金,原告认为分为三个节点:1.破产受理日前;2.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终结日;3.破产重整终结日之后。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混同了三个阶段滞纳金的性质,因此才提出原告未提供破产清算终结的裁定,破产程序应当包含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
综上,被诉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昌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3.判令昌平第一税务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滞纳金减免申请,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2.被诉通知;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3证明,二被告作出错误的被诉通知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4.民事裁定书;5.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的通知;6.民事裁定书;7.民事裁定书。证据4-7证明,原告处于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及破产终结的整个破产程序;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已经向税务机关邮寄了申报债权的通知书,税务机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属于自动放弃债权,应当予以减免;法律上规定破产受理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应当再计算,因为滞纳金的性质等同于利息,因此破产受理日至破产重整终结日的利息不得计算;破产重整终结日之后的滞纳金是因为原告与昌平第一税务所就前述滞纳金无法达成意见产生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辩称,一、昌平第一税务所具有作出不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昌平第一税务是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对原告实施税收征管以及决定是否受理、退还其已缴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权。
二、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的具体过程。2025年4月25日,原告现场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资料,申请:1.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债权支付92595.78元(以下简称第1项减免申请);2.对破产申请批准日至破产重整终结日(2020年12月17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对应的滞纳金1140243.07元申请减免(以下简称第2项减免申请);3.破产重整终结日至税款缴纳完成日(2023年12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按照实际缴纳61049.59元(以下简称第3项缴纳申请)。2025年6月3日,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以曾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减免滞纳金,但不能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以及相关注销申请文件,不符合核销滞纳金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5年6月4日现场领取被诉通知。
三、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相关事实根据民事裁定书,某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民事裁定书,2022年11月7日,某法院裁定某汽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2年12月26日,批准某汽车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根据民事裁定书,2023年11月20日,某汽车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此后,某汽车公司恢复至正常经营状态。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原告补充申报缴纳2019至2023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213135.75元。
(二)关于原告的第1、2项减免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原告的第1项减免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简式公司税款滞纳金计算表》,其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共计205957.86元,按照普通债权缴纳的滞纳金为92595.78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13362.08元,故原告第1项减免申请实质是要求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滞纳金超过92595.78元的滞纳金即113362.08元进行减免。
关于原告的第2项减免申请,原告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即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补充申报并缴纳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未按时申报缴纳而产生税款滞纳金,故原告申请减免的上述滞纳金也即税务机关的滞纳金债权,自原告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申报且破产重整终结后而确定。
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款、48号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的滞纳金债权自破产重整终结后确定,原告以进入过破产程序为由申请减免,应当提供申请注销文件以及破产清算终结裁定。但是,原告经过破产重整后已恢复正常经营,不能提供前述滞纳金减免的必要文件,故不符合受理条件。
(小编注:
五、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各区(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的注销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三)关于原告第3项缴纳申请。根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减免申请》《简式公司税款滞纳金计算表》可知,原告认可第3项缴纳申请为据实缴纳,故原告未就此部分滞纳金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出过减免申请。
综上所述,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昌平第一税务所的合法权益。
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及所附材料,证明2025年4月25日,原告向昌平第一税务所现场提交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资料。2.金三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查询记录截图、金三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入库查询记录截图,证明2023年12月27日,原告集中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12月28日和29日,原告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
被告昌平税务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昌平税务局是昌平第一税务所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受理原告对昌平第一税务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昌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7月8日,昌平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资料。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作出并向原告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作出并向昌平第一税务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5年7月23日,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5年8月26日和2025年9月8日,昌平税务局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听取意见。2025年9月10日,昌平税务局经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昌平第一税务所。由上,昌平税务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三、昌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昌平第一税务所具有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之规定,昌平第一税务所是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对原告实施税收征管以及决定是否受理、退还其已缴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权。
(二)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的具体过程。2025年4月25日,原告现场提交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资料。2025年6月3日,昌平税务局作出被诉通知,认为原告以曾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减免滞纳金,但不能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以及相关注销申请文件,不符合核销滞纳金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5年6月4日现场领取被诉通知。
(三)昌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告第二项复议请求中“责令昌平第一税务所依法核准某汽车公司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无需缴纳”以及第四项请求“对破产重整终结后产生的滞纳金予减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其第1项减免申请实质是要求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滞纳金超过92595.78元的滞纳金即113362.08元进行减免,而未申请对破产受理日前的滞纳金全部减免。关于原告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中第3项缴纳申请,《简式公司税款滞纳金计算表》亦表明对61049.59元“据实缴纳”,该等内容表明原告认可该项滞纳金金额、未提出减免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没有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的全部滞纳金、破产重整终结日至税款缴纳完成日的滞纳金申请过减免,不能证明昌平第一税务所的不受理行为使原告该部分滞纳金的相关权益受到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该两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昌平税务局驳回原告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原告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的第1项减免申请实质是要求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滞纳金超过92595.78元的滞纳金即113362.08元进行减免。原告的第2项减免申请为对破产申请批准日至破产重整终结日(2020年12月17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对应的滞纳金1140243.07元申请减免。原告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即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补充申报并缴纳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未按时申报缴纳而产生税款滞纳金,故原告申请减免的上述滞纳金也即税务机关的滞纳金债权,自原告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申报且破产重整终结后而确定。
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48号公告第四条、4号公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的滞纳金债权自破产重整终结后确定,原告以进入过破产程序为由申请减免,应当提供申请注销文件以及破产清算终结裁定。但是,原告经过破产重整后已恢复正常经营,不能提供前述滞纳金减免的必要文件。故不符合受理条件,第一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昌平税务局已经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证明被告于2025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直接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通知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清单,证明2025年7月23日,昌平第一税务所向昌平税务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5.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记录(2025年8月26日和2025年9月8日),证明2025年8月26日和2025年9月8日,昌平税务局依法向原告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昌平税务局确认原告坚持其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减免其破产受理日前、破产受理日后至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日期间、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日至税款缴纳日期间的滞纳金。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25年9月10日,昌平税务局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昌平第一税务所,原告与昌平第一税务所于当日收到。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昌平税务局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系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昌平税务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昌平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5年4月25日,某汽车公司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及相关资料,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出第1、2项减免申请和第3项缴纳申请。诉讼中,某汽车公司陈述称,破产受理日之前的滞纳金是普通债权,主张按照重整裁定中载明的清偿比例清偿。关于某汽车公司的第1项减免申请,某汽车公司向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的《简式公司税款滞纳金计算表》载明,某汽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共计205957.85元,按照普通债权缴纳的滞纳金包括两部分,一是0-8万元以内的滞纳金金额,按100%清偿的金额为8万元;二是8万—900万元的部分,按10%的比率清偿为12595.78元,总额为92595.78元,故某汽车公司申请破产受理日前的滞纳金按照92595.78元缴纳。昌平第一税务所表示,某汽车公司的第1项减免申请实质是要求对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滞纳金超过92595.78元的滞纳金即113362.08元进行减免。
昌平第一税务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汽车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提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减免申请中申请减免的滞纳金总额为1253605.14元,经审核,某汽车公司未报送《清税申报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判决书,未申请税务注销,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被诉通知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
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于2025年7月8日向昌平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或变更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2.责令昌平第一税务所依法核准某汽车公司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滞纳金无需缴纳或按照《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减免后金额缴纳;3.责令昌平第一税务所依法对某汽车公司破产受理日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税款滞纳金不予加收;4.责令昌平第一税务所依法核准某汽车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产生的滞纳金予以减免的申请。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某汽车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7月14日,昌平税务局作出并向昌平第一税务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5年7月23日,昌平第一税务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复议期间,昌平税务局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某汽车公司意见。2025年9月10日,昌平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于当日向某汽车公司、昌平第一税务所直接送达。某汽车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某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某汽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民事裁定书,某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裁定对某汽车公司进行重整,于2022年12月26日批准某汽车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根据民事裁定书,2023年11月20日,某法院裁定确认某汽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此后,某汽车公司恢复至正常经营状态。2023年12月27日、12月28日,某汽车公司向昌平第一税务所申报并缴纳2019至2023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3213135.75元。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昌平税务局共设立派出税务机构17个,其中包括6个专业派出机构,11个地区派出机构。专业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内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不同类型纳税人、缴费人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服务、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日常检查等工作。地区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基础事项管理及风险应对工作,以及全区纳税人、缴费人的日常检查等工作。本案中,昌平第一税务所是某汽车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对某汽车公司实施税收征管以及决定是否受理、退还其已缴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昌平税务局是昌平第一税务所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受理某汽车公司对第一税务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4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二)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对破产重整终结日至税款缴纳完成日(2023年12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61049.59元进行减免,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中亦未对第3项缴纳申请不予受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昌平第一税务所是否应减免原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前(2020年12月17日前)欠缴税款的滞纳金113362.08元及破产申请批准日至破产重整终结日(2020年12月17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某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但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恢复至正常经营状态;此外,原告恢复正常经营状态之后补充申报并交纳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未按时申报缴纳税款而产生滞纳金,故原告申请减免上述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昌平税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原告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昌平第一税务所,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第一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和被告昌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某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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