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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之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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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注变化事项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三条【税务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四条【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税务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期限细化: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0日内,当前规定是“作出”较为笼统,未考虑特殊情况;

2. 扣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期限;

3. 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提起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九条【纳税前置】申请人不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料是考虑了处于修订中的征管法的可能调整:即有可能不再设置纳税前置或担保条件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此举将极大地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救济空间与可能。

 

第三十五条【最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5年最长复议期限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复议期限起算规则】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税务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税务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拒绝签收之日”是一个创新表述;

“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邮政机构责任大了,难道没有误操作的?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行政行为的”,谁来裁判是关键?

对于申请人的权利影响,有了一些不确定性,可以建议进行必要的权利对等的完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期限起算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复议前置】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应当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征税行为;

(二)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未依法告知的,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增设了复议前置的情形,对此可以结合征管法的规定考虑提出相应的建议。

征管法规定: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书面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互联网渠道等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锁定申请人身份证明很重要;

申请人的信息提供要求有所变化;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渠道申请】税务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税务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新增明确的申请渠道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二条【口头申请方式】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更具有操作性

 

第四十三条【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与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税务复议机构。

第四十四条【通过原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税务复议机关。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税务复议机关。

税务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十五条【一事一申请】申请人对两个以上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不能同时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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