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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之八(结束):《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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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关注变化事项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五十九条【审理基本要求】税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规则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税务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规范指导原则与方法、要求

 

第六十条【审理依据】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一条【审理人员】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单独列明了简易程序审理可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十二条【提级审理】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对下级税务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税务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复议机关于5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税务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起算。

提级审理更为细化与明确

 

第六十三条【合并审理】因同一税务行政行为或者同类税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税务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创新合并审理的想法,此举可以减少行政程序与行政成本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规则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规则第九十条或者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税务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增加一项中止情形,其余有进行细化完善的地方

 

第六十五条【中止审理的监督】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增强对申请人的保障权益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六十六条【终止情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明确了终止情形的现实之需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行政行为停止执行情形】行政复议期间税务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税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税务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提交答复】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原承办税务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税务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时限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另行条款规定;

第62条内容在第82条中也有明确;

10日明确为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节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证据种类】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七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税务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增加了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的三种情形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七十二条【证据审查要求】税务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三条【证据合法性审查】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四条【证据真实性审查】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五条【证据关联性审查】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增加“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证据排除】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税务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全盘否定不合理”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税务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如果要求提供而没有发现的、不知道的呢?建议要对其进行修改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收集和补充证据限制】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税务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不提供如何作出行政处理结论?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七十八条【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税务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九条【现场勘验】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细化与分别列示

 

第八十条【专门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税务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税务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税务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属于新增内容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八十一条【申请人等查阅、复制权利】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当前实务中代理人已可以查阅、复制,在规则中明确更加明确,在《行政复议法》中已明确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二条【被申请人答复与举证】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当前有效规则第62条内容较原内容融合了第82条和第69条内容;

10日明确为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八十三条【听取意见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录像等应当附卷存档备查。

原是以“书面审查”方式,更新方式为“互动交流式”方式,且要求记录在案,这也是《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八十四条【听证适用情形和要求】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税务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1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从可以到应当,质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听证程序】税务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

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八十六条【听证结果运用】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听证笔录内容,拒绝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听证内容也要并入审查程序之中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四节税务行政复议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税务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当场作出;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简易程序审理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八十九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税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五节税务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九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税务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对税务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税务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九十一条【行政行为依据审查处理】税务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中止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附带审查处理程序】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税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十三条【附带审查处理结果】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章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四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税务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则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复议机构对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税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税务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五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现行第83条第二款内容在第109条中体现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六条【变更决定】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税务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税务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责令重作】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前款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税务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本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九十八条【责令重作】税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税务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违反前款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税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第九十九条【确认违法】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税务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税务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税务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前款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确认无效】税务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税务行政行为无效的,税务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税务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税务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维持决定】税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一百零三条【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税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税务行政行为无效,税务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从原来的模糊规定到现在的细化四项情形,认为直接驳回的情形也要给出有依据的理由事实及依据,申请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等情形的处理】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税务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税务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协议案件处理】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赔偿请求的处理】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驳回赔偿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复议期间赔偿请求的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务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认为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税务行政行为或者确认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税务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原税务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没收财物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税务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务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税务复议机关印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0日、30日相关内容在第95条中

 

第一百一十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特殊情形】税务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税务行政行为或者同样税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税务行政行为是指同一税务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税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七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税务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不再局限于特定事项的和解和调解,范围不再受限;

征求意见第64条规定:“依照本规则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税务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税务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税务复议机构准予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要求】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范围更广泛一些,包括第三人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税务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当事人同意;

(二)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复议调解处理】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税务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非常重要“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税务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税务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对下级税务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明确上级对下级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当前有效规则明确的是本级工作管理,“本是一家人”何有监督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似乎弱化了管理要求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一百二十条【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税务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税务复议机关。

税务复议机构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文书监督】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复议资料归档】税务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二十四条【培训】各级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法律责任】税务复议机关、税务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侵害行政复议人员法律责任】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扰乱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转送有权处理部门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有必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专用章】税务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税务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增加3日、10日为工作日的规则,当前有效规定的10日主要是被申请人的答复时间,明确为工作日有了时间保障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三十条【外国人等法律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三十一【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税务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有参考价值,但可能会有新的争议所在,“可以”参照给出空间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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