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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
关注变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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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
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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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
第五十一条【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八)税务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撤销或者变更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税务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三)其他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
进一步解释了利害关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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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十二条 【审查处理】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除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税务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
不再强调书面告知,比如可能通过电子方式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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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第五十三条【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该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当在补正期限内说明理由或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税务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税务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进一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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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
第五十八条【对行政复议受理的监督】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税务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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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条款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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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不予受理的事项】申请人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实施的说服教育、约谈警示、风险提示提醒、自查辅导等行政指导行为; (三)税务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税务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
明确不予受理的事项,对于当前风险排查事项明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对此,由于其影响较大,且实质性地对纳税人产生了影响,不宜全面排除在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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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程序性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税务机关的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税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
对于行政复议需按结果流程进行,何有复议机关直接进行程序性驳回呢?对此,认为可能弱化申请人的权益救济,比如这个驳回是不是可以视为已过复议前置条件情形下直接进行诉讼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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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第五十六条【错列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税务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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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
第五十七条【复议前置的诉讼衔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