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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公告下企业扣缴自然人增值税的三大实务困境与避坑指南——写在19号公告申报表落地之际
发布时间:2026-09-17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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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公告下企业扣缴自然人增值税的三大实务困境与避坑指南——写在19号公告申报表落地之际

彭怀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8号(《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9号(配套申报表)将于2026年11月1日同步施行。此后,境内单位向自然人支付七类服务款项时,将承担增值税扣缴义务。但对企业财务人员而言,落地操作面临三大困境:是否需要扣缴的判断难、自然人税收优惠的适用判断难、未达起征点和已代开发票也要申报的新增负担重。本文聚焦这三大实务困境,为企业财务人员提供避坑指引。

引言:两个公告构建的扣缴新制度

2026年9月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026年第28号公告,公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2026年11月1日起,境内单位向自然人支付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等七类服务款项时,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

2026年9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紧接着发布2026年第19号公告,公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与28号公告同步施行。

两个公告一个定规则、一个定表单,共同构建了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的全新制度。然而,制度的落地远比制度的设计复杂——对企业财务人员而言,这不是简单地"多扣一笔税、多填一张表",而是面临一系列判断难题和操作负担。以下聚焦三大实务困境逐一分析。

 

困境一:是否扣缴的判断——七类服务的边界在哪里?

《办法》第一条将扣缴范围限定为七类服务,但"哪些服务属于这七类"在实务中并非一目了然。企业财务人员面对五花八门的合同和发票,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笔钱要不要扣"的判断问题。

(一)七类服务的范围认定:看似明确,实则模糊

《办法》第一条列举了七类服务,并规定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执行。但即使有9号公告作为依据,以下服务性质的认定仍然存在模糊地带:

服务类型

认定难点

典型争议场景

咨询服务

范围极广,几乎所有 "提供意见、建议" 的服务都可能被归入

技术咨询算咨询服务还是研发服务?管理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是否都属于?企业内部培训算咨询还是教育服务?

设计服务

与广告服务、创意服务的边界模糊

广告设计算设计服务还是广告服务?UI 设计、品牌设计、工业设计是否都属于?

软件服务

与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的区分

软件维护、软件测试、软件咨询属于软件服务还是其他?SaaS 服务的订阅费属于软件服务吗?

研发服务

与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的交叉

受托研发属于研发服务,但研发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技术测试如何归类?

文化服务

范围宽泛,与娱乐服务、创意服务交叉

摄影摄像、活动策划、文艺创作属于文化服务吗?

教育服务

与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的区分

企业内训、职业技能培训属于教育服务吗?线上课程售卖属于教育服务还是销售无形资产?

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服务

与文化服务、设计服务的交叉

短视频制作、宣传片拍摄属于此类还是文化服务?

实务风险:如果企业财务人员将本应扣缴的服务误判为非列举服务而未扣缴,将面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的处罚(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反之,如果将不应扣缴的服务误判为列举服务而多扣了税款,自然人可以要求退还,但企业可能面临自然人的投诉和纠纷。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一笔合同多种服务怎么办?

实务中,自然人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往往不是单一服务,而是包含多种服务内容的"一揽子合同"。例如:

1.某设计师与企业签订合同,既提供品牌设计(设计服务),又提供品牌咨询(咨询服务),还负责后期活动策划(文化服务);

2.某软件工程师与企业签订合同,既开发软件(软件服务),又提供技术培训(教育服务),还提供后续维护(可能属于其他服务);

3.某咨询师与企业签订合同,既提供管理咨询(咨询服务),又负责落地执行中的人员培训(教育服务)。

对于这类混合合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扣缴范围。是按"主要服务"判断?还是只要包含列举服务就全额扣缴?还是按各项服务分别判断、分别扣缴?这些问题在《办法》中均无明确答案,企业财务人员只能自行判断,判断口径的不一致将导致扣缴结果的差异。

(三)主体身份的判断——谁是"境内单位"?谁是"自然人"?

《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纳税人为"境内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条的明确定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据此,主体身份的判断应当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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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单位"的范围明确且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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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单位"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这意味着,即使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主体,只要向自然人支付七类服务款项,同样属于扣缴义务人,需要履行扣缴申报义务。实务中,这类单位往往缺乏增值税扣缴的管理经验,风险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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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体工商户明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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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个人"分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两类,而28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写的是"境内自然人",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既不是“境内自然人”也不是“境内单位”。

这意味着:

(1)个体工商户提供研发、咨询、设计等七类服务,支付方(境内单位)不需要按照28号公告扣缴增值税;

(2)个体工商户作为增值税的独立纳税主体(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应自行申报纳税,并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

(3)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服务的接受方,也不需要承担增值税的扣缴义务。

企业财务人员在付款前,应当核实收款方的主体身份——如果是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名称中通常含"经营部""商行""工作室"等),则不适用28号公告的扣缴规则,应要求其自行开具发票;如果是自然人(无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则可能适用28号公告。

实务提示:部分自然人可能为了规避28号公告的扣缴,临时注册个体工商户"过票",尤其是在某些洼地注册空壳个体户。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关注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实际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信息,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经营能力,避免因接受空壳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而承担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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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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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28号公告未明确但实务中必然遇到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可以享受月收入低于1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这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仅能适用按次(日)1000元起征点存在本质区别。

然而,正是这一区别,给扣缴义务人带来了三重现实困境:

01

困境(1):扣缴义务人如何判断个人是否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

临时税务登记信息属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扣缴义务人作为支付方,既没有查询权限,也没有查询渠道。自然人是否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只能依赖其自行告知。如果自然人谎称"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月收入未超10万、应享受免税",而实际并未办理,扣缴义务人据此未扣缴税款,责任由谁承担?《办法》并未明确。

02

困境(2):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支付方(单位)是否还要继续扣缴?28号公告未明确。

28号公告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境内自然人",并未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排除在外。从字面理解,即使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只要其法律身份仍是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支付方似乎仍应作为扣缴义务人。但从制度逻辑上看,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已经纳入正常的增值税征管序列,作为独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月10万免税政策,支付方再行扣缴将造成重复征管。《办法》对此未作明确排除,导致适用上的模糊。

03

困境(3):如果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也需要支付方扣缴,该如何扣缴?还是不扣缴?如果不扣缴的话,还需要申报吗?

(1)如果仍需扣缴: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税,但扣缴义务人只知道自己支付的当次款项,无法掌握该个人当月的全部销售额,无法判断其当月是否超过10万元,也就无法判断是否应扣缴。这实质上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如果不需扣缴:那么支付方是否仍需按照《办法》第六条办理扣缴申报?如果仍需申报,则支付方需要为一笔已经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税的交易再次进行扣缴申报,造成重复申报;如果不需申报,则与《办法》第六条"无需代扣增值税的也应当申报"的规定存在冲突。

上述三重困境,28号公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企业财务人员只能在模糊中自行摸索,操作风险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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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境内"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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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单位"以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境内为判断标准;"境内自然人"以居住地是否在境内为判断标准。但"居住地"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模糊地带,详见下文第(四)部分的分析。

(四)境内自然人的边界困惑——已入境的非居民个人如何适用?

这是28号公告与《增值税法》第十五条之间最容易产生适用冲突的盲区,也是企业财务人员必须高度关注的风险点。

1.两条扣缴规则的并存与冲突

目前,针对"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扣缴,存在两条并行的规则:

对比维度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

28 号公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

适用对象

境外单位和个人

境内自然人

扣缴义务人

购买方

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

计税方法

销售额 ×税率(通常 6%)

销售额 ×征收率(3%,优惠 1%)

适用交易范围

所有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无限制)

仅限七类服务(研发、软件、设计、咨询、广播影视制作、文化、教育)

法律依据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8 号

两条规则的计税方法差异巨大——同样是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如果适用第十五条按税率扣缴是6%,如果适用28号公告按征收率扣缴是3%(优惠期1%),税负相差一倍以上。因此,准确判断一个"个人"到底是"境外个人"还是"境内自然人",直接决定了适用哪条规则、扣缴多少税款。

2.核心困惑:已经入境的非居民个人,算不算"境内自然人"?

非居民个人(通常指外籍个人,也包括港澳台居民中不符合居民个人条件者)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在境内向企业提供服务,此时其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观点一:属于"境外个人",适用《增值税法》第十五条。

理由:非居民个人的国籍、户籍、常住居住地均在境外,其进入境内只是临时行为,不改变其"境外个人"的身份;增值税法中"境内/境外个人"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居住地",非居民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外,因此属于"境外个人";适用第十五条按税率(6%)扣缴,与境外企业提供服务的税务处理一致,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观点二:属于"境内自然人",适用28号公告。

理由:该个人已经实际进入境内并在境内提供服务,服务的发生地在境内,应当适用针对境内自然人的扣缴规则;28号公告中的"境内自然人"可能是指"在境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而非严格以国籍或户籍划分;适用28号公告按征收率(3%/1%)扣缴,税负更低,有利于吸引外籍人才来华提供服务。

现行规定的盲区:无论是《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28号公告,均未对"境内自然人"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界定,也未说明"已经入境的非居民个人"应当适用哪条规则。这导致实务中存在适用冲突和判断困难。

3.与个人所得税法"居民/非居民"标准的衔接困惑

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的判断标准是明确的: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那么,增值税法中的"境内自然人/境外个人"是否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标准来判断?如果参照183天标准,一个外籍个人在境内居住满183天,是否同时成为增值税意义上的"境内自然人"?如果不参照,增值税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标准,但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这个问题在现行规定中同样没有答案,企业财务人员无法可依,只能自行判断。

4.实务中的判断困难与风险

对于企业财务人员而言,面对一个已经入境的非居民个人(如外籍专家、外籍设计师、外籍咨询师等)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时,面临以下判断困难:身份信息获取难(无法准确判断其居住地、居住天数等);适用规则选择难(按6%还是3%/1%扣缴);服务范围判断难(如果适用第十五条则所有服务均需扣缴,如果适用28号公告则仅七类服务需扣缴);税务机关口径可能不一致。

风险提示:如果企业将本应适用第十五条(按税率6%扣缴)的非居民个人,错误地适用了28号公告(按征收率3%/1%扣缴),导致少扣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可能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对企业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实务建议

面对这一规则盲区,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1)优先按"境外个人"处理(从高适用):对于已经入境的非居民个人,如果无法明确判断其是否属于"境内自然人",建议优先按《增值税法》第十五条"境外个人"处理,按税率(通常6%)扣缴增值税。从高适用即使多扣了税款,外籍个人可以申请退还,企业不会面临应扣未扣的罚款风险;而从低适用如果少扣了税款,企业将面临罚款风险。

(2)要求非居民个人提供身份证明和居住情况说明:作为判断适用规则的依据。

(3)与主管税务机关提前沟通:对于金额较大、性质模糊的交易,建议提前沟通确认适用规则和扣缴口径。

(4)关注后续政策明确:这一规则盲区属于明显漏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后续大概率会出台补充文件予以明确。

困境二:税收优惠享受的判断——扣缴义务人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办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扣缴增值税。这一规定将判断自然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责任,实质上转移给了扣缴义务人——但扣缴义务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权限核实自然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

(一)按次纳税起征点的判断:个人代扣代缴仅限于按次(日)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28号公告下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仅限于按次(日)纳税,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的相关优惠政策。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价款时代扣增值税。

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

这意味着扣缴义务人的判断标准非常明确——只看当次(日)销售额是否达到1000元:

(1)当次(日)销售额≥1000元:需要代扣增值税;

(2)当次(日)销售额<1000元:不需要代扣增值税,但仍需申报(详见困境三)。

注意:自然人作为"其他个人",在增值税管理中采取按次纳税方式,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优惠政策。扣缴义务人无需也无权判断该自然人当月的总销售额,只需针对自己支付的当次(日)销售额进行判断。唯一的例外是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如困境一所述,可以享受月10万免税),但这又引发了扣缴判断上的新困境。

(二)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核实难题——结合2026年第10号公告的分析

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自然人提供28号公告规定的七类服务时,可能适用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每一类都给扣缴义务人带来判断难题:

1.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0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即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适用范围:该优惠适用于残疾人本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当然包括七类服务。例如,残疾人设计师提供设计服务、残疾人咨询师提供咨询服务,均可免征增值税。

判断难点:

(1)扣缴义务人无法核实残疾人证的真实性(证件真伪、是否在有效期内);

(2)无法判断服务是否确实由残疾人本人提供(是否存在"挂名"情形,即残疾人仅出借证件,实际由他人提供服务);

(3)如果一个团队中既有残疾人又有非残疾人共同提供服务,如何划分免税和应税部分?10号公告未明确。

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1)适用范围:

①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9号公告附件2中的转让"技术"、提供"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这直接对应28号公告七类服务中的"研发服务";

②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这可能对应28号公告中的"咨询服务";

③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判断难点:

①认定程序复杂: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工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工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扣缴义务人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已经过省级科技、工信主管部门认定,也无法核实认定意见的真实性;

②相关性判断难:10号公告要求,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其价款必须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方可享受免税。但在28号公告的扣缴模式下,这一条件在扣缴环节几乎无法判断和满足:

a.时间顺序倒置:扣缴义务人是在支付价款时先行代扣增值税,之后自然人才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在扣缴的那个时点,发票尚未开具,扣缴义务人根本无法预知后续代开的发票是否会将技术转让/开发价款与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b.扣缴模式可能导致分别开票:如果技术转让/开发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是分别签订合同、分别支付价款的,扣缴义务人将分别扣缴增值税,自然人随后分别申请代开发票,这就天然无法满足"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的要求,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也就无法享受免税。但扣缴义务人在分别支付、分别扣缴时,难以判断这种"分别开票"是否会导致免税条件不成就;

c.已扣缴后代开发票的税额衔接不明:《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按本办法规定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无需再次缴纳税款。那么,自然人代开发票时,发票上的税额如何体现?是按已扣缴的税额填开,还是按免税填开?如果技术转让/开发部分本应免税,但扣缴义务人已按应税扣缴,后续代开发票时能否更正为免税?已扣税款能否退还?这些问题在现行规定中均不明确,扣缴义务人无从判断。

上述三重困难,使得"价款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这一免税条件,在扣缴模式下成为扣缴义务人无法预判、无法控制、也无法核实的"黑箱",进一步加剧了优惠适用判断的难度和风险。

③范围边界模糊:普通的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但实务中"技术咨询"与"一般咨询"的边界并不清晰,扣缴义务人难以准确区分。

3.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10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适用范围:该优惠针对的是"转让著作权",而非"提供服务"。但在实务中,设计服务、文化服务、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服务等往往与著作权转让交织在一起——例如,设计师为企业设计LOGO,合同约定设计完成后著作权归企业所有,这到底是提供"设计服务"还是"转让著作权"?

判断难点:

(1)交易定性难:同样是设计师交付设计成果,如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方,可能被认定为"转让著作权"(免税);如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受托方、委托方仅获得使用权,则可能被认定为"设计服务"(应税)。扣缴义务人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交易实质,这对非法律专业的财务人员而言难度极大;

(2)部分转让难判断:如果合同中既包含服务又包含著作权转让,如何划分免税和应税部分?10号公告未明确。

4.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适用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

如困境一所述,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但扣缴义务人既无法判断个人是否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也无法掌握其当月全部销售额,这一优惠在扣缴环节几乎无法操作。

5.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减按1%征收(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10号公告第四条第6项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除销售、出租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增值税应税交易,依照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自然人按征收率计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因此28号公告下扣缴增值税时,应按照1%的优惠征收率计算(而非3%)。这一判断相对简单,但扣缴义务人需关注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到期后是否延续尚不确定。

小结:核实责任的不合理转移

综合上述分析,10号公告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要么需要复杂的认定程序(如技术转让需省级科技部门认定),要么需要核实证件真实性(如残疾人证、转业证件),要么需要判断交易实质(如设计服务vs著作权转让),要么需要掌握纳税人的全部交易信息(如月销售额是否超10万)。这些信息和权限,扣缴义务人均不具备。

《办法》要求自然人"告知"扣缴义务人并"提供信息资料",但并未规定自然人未如实告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也未赋予扣缴义务人核实信息的权限和手段。扣缴义务人只能基于自然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如果信息虚假导致少扣税款,责任由谁承担?这实质上是将本应由税务机关承担的核实责任,不合理地转移给了扣缴义务人。

(三)判断错误的双向风险

扣缴义务人在税收优惠判断上面临双向风险:

1.多扣了:如果扣缴义务人认为自然人不符合优惠条件而扣缴了税款,但自然人实际上符合优惠条件,自然人可以要求退还多扣的税款。但退税流程繁琐,且可能引发自然人与企业的纠纷,影响合作关系。

2.少扣了:如果扣缴义务人轻信自然人提供的优惠信息而未扣缴或少扣缴税款,但自然人实际上不符合优惠条件,税务机关可能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税款向纳税人追缴,但罚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

实务困境:扣缴义务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既无法核实自然人提供的优惠信息是否真实,又要承担判断错误的罚款风险。

困境三:未达起征点和已代开发票也要申报——强行新增的申报负担

如果说前两个困境是"判断难",那么第三个困境就是"负担重"——即使不需要实际扣缴税款,企业也必须为每一笔符合条件的交易办理申报。这是《办法》中最具争议、也最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一)"不扣也要报"的规则解析

《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与单一扣缴义务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当次(日)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纳税起征点、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无需代扣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同时,《办法》第三条还规定:"自然人已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无需代扣增值税。"

综合上述规定,以下三种情形虽然无需实际代扣增值税,但扣缴义务人仍需办理申报:

情形

是否代扣增值税

是否需要申报

当次(日)销售额未达起征点(1000 元)

自然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然人已自行缴纳税款(已代开发票或已通过临时税务登记申报)

这意味着,扣缴义务人的申报义务与实际扣缴税款的义务是分离的——即使没有扣到一分钱的税,只要发生了符合条件的交易,就必须申报。这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即使某人的工资低于5000元起征点、无需实际扣税,支付方仍需为其办理申报。但增值税领域此前从未有过这样的要求,28号公告是首次引入。

(二)一个月内多次提供服务如何申报?

这是实务中必然遇到:如果一个自然人在一个月内,二次或以上给同一家单位提供了需要扣缴的服务,扣缴义务人该如何申报?

1.扣缴判断:按次(日)分别判断,不合并。

根据《办法》第三条,扣缴义务人的判断标准是"当次(日)销售额是否达到按次纳税起征点"。这意味着:

(1)每次交易单独判断是否达到1000元起征点;

(2)不合并计算一个月内多次交易的合计销售额;

(3)即使一个月内多次交易合计超过1000元,只要每次单独均未达到1000元,每次都不需要代扣增值税。

例如:某自然人一个月内向同一企业提供了三次咨询服务,每次收费800元,合计2400元。由于每次均未达1000元起征点,三次都不需要代扣增值税。但这三次交易都需要申报。

注意:《办法》并未规定同一自然人与同一扣缴义务人在一个月内多次交易需要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起征点。这与个人所得税中劳务报酬"按次"预扣但年度汇算清缴的机制不同——增值税按次纳税,每次单独判断,不合并、不汇算。

2.申报方式:按月汇总申报,逐笔登记。

虽然扣缴判断是按次分别进行,但申报是按月汇总进行的。根据《办法》第五条,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为一个月,应当自发生应税交易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具体操作要求:

(1)逐笔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为每一笔符合条件的交易建立台账,逐笔登记自然人身份信息、服务类型、交易日期、当次(日)销售额、是否达起征点、是否适用免税、是否已代开发票、是否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否已代扣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等信息;

(2)按月汇总:在次月申报期内,将当月发生的所有符合条件的交易(无论是否达起征点、是否代扣税款)汇总填入《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3)分别填列:申报表中应当分别填列已代扣税款的交易和未代扣税款的交易(未达起征点、适用免税、已自行缴税等),确保申报数据完整。

3.工作量的几何级增长

对于交易频次高的企业,"按次判断、按月汇总、逐笔申报"的要求将导致工作量的几何级增长:

(1)某咨询公司每月可能有几十位外部专家提供咨询服务,每位专家可能多次服务,每月累计上百笔交易;

(2)即使每笔都未达起征点或已代开发票,企业也需要逐笔登记、按月汇总申报;

(3)申报的行政成本可能远超这些交易本身的税额。

更荒诞的情形是:同样是与自然人的应税交易,同样是未达增值税起征点(1000元),比如一个人给企业提供了软件服务获得报酬800元,另一个人给企业提供了修理修配服务也获得报酬800元——因为都未超过起征点不需要代扣,但软件服务属于七类列举服务需要申报增值税,修理修配服务不属于列举范围却不需要申报。同样的交易金额、同样的未达起征点,仅仅因为服务类型不同,申报义务就截然不同,这无疑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的判断和操作负担。

(三)已代开发票的重复申报问题

自然人已经到税务局代开发票并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系统中已经有了这笔交易的记录,企业再进行一次申报,实质上是重复申报。《办法》并未建立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信息与扣缴申报信息的自动比对和豁免机制,导致企业"不得不报",而税务机关"收到重复信息"。

对于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并已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详见困境一的分析),支付方是否仍需申报,《办法》同样未明确。如果仍需申报,则重复申报的问题更加突出。

(四)19号公告申报表的填写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9号发布的《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要求扣缴义务人逐笔填报自然人身份信息、服务类型、销售额、减免税额、已缴税额等信息。对于交易量大的企业,每月填写这张申报表的工作量不容忽视。

企业财务人员应当:

1.在2026年11月1日前,熟悉申报表的结构和填写要求;

2.关注电子税务局申报模块的上线和操作指引;

3.提前建立内部数据采集和汇总机制,确保申报数据准确、完整。

(五)未申报的法律后果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发生应扣未扣税款、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等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提醒:这里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不仅包括未申报已扣缴税款的情形,也包括未申报未达起征点、适用免税、已代开发票等无需扣缴的情形。只要发生了符合条件的交易,无论是否实际扣税,都必须申报——这是企业财务人员最容易踩的坑。

实务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如何避坑?

面对上述三大困境,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如何应对?以下提供四条务实建议。

(一)最稳妥的选择:继续要求自然人代开发票后再付款

如果企业财务人员对28号公告的规定没有十足把握,最稳妥、最安全的做法是继续沿用原操作流程:要求自然人先到税务局(或电子税务局)代开合规发票后,再支付款项。

理由如下:

1.避免扣缴判断风险:自然人代开发票时,由税务机关判断服务类型、适用税率、是否享受优惠,企业无需自行判断,避免了判断错误的风险;

2.避免优惠核实风险:自然人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由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审核,企业无需承担核实责任;

3.申报负担相对可控:虽然《办法》规定已代开发票的交易仍需扣缴申报,但至少企业不需要实际代扣税款,操作相对简单;

4.发票合规有保障:自然人代开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监制,合规性有保障,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虞。

操作建议:在与自然人签订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乙方(自然人)应先到税务机关代开合规增值税发票,甲方(企业)在收到合规发票后X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通过合同约定将代开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从源头上规避扣缴义务的判断难题。

(二)建立内部判断流程和台账

如果企业决定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而非要求自然人代开发票),应当建立内部判断流程和台账:

1.服务类型判断清单:根据9号公告附件的税目注释,制定七类服务的判断标准和负面清单(哪些服务明确不属于七类,如修理修配服务、运输服务、建筑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租赁服务等),供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和付款时对照使用;

2.自然人信息收集表:要求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残疾人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转业证件等),并签署信息真实性承诺书;

3.扣缴台账:逐笔登记每一笔自然人服务交易的日期、自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服务类型、合同金额、支付金额、是否达起征点、是否适用优惠、是否已代开发票、是否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否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情况等,作为扣缴申报和后续税务检查的依据;

4.定期复核:每月申报前,由财务负责人对扣缴台账进行复核,确保服务类型判断、优惠适用、扣缴计算、申报范围等准确无误。

(三)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对于政策适用中的模糊地带(如混合销售的判断、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认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的处理、多次交易的申报方式等),企业财务人员应当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获得书面或口头的明确口径:

1.提前沟通:在28号公告正式施行前(2026年11月1日前),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当地的具体征管口径和操作要求;

2.重大事项请示:对于金额较大、性质模糊的交易,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请示,争取获得明确答复;

3.留存沟通记录:与税务机关的沟通记录(包括电话记录、邮件、书面答复等)应妥善留存,作为后续税务争议中的证据。

(四)关注后续征管口径和操作指引

28号公告和19号公告刚刚发布,许多实务操作细节(如电子税务局的申报模块、与自然人代开发票系统的信息共享、多次交易的合并计算规则、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认定标准、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的处理等)可能尚未完全明确。企业财务人员应当:

1.密切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当地税务机关后续发布的征管口径、操作指引、问答解读等文件;

2.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及时掌握操作要求;

3.加入行业协会或专业社群,与同行交流实务操作中的问题和经验。

结语

28号公告和19号公告构建的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制度,其立法初衷是加强自然人增值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但从企业财务人员的实务操作角度看,这一制度带来了"判断难、核实难、申报重"三大困境——是否扣缴的判断依赖于对七类服务边界的准确把握,"不扣也要报"的规定更是给企业新增了大量申报负担。

对于企业财务人员而言,在政策施行初期,最稳妥的策略是继续要求自然人代开发票后再付款,将服务类型判断、优惠适用审核等责任留给税务机关,避免因判断错误而承担罚款风险。同时,企业应建立内部判断流程和台账,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密切关注后续征管口径,逐步适应新的扣缴申报制度。

制度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企业财务人员既要严格遵守现行规定、避免踩坑,也要积极向税务机关反馈实务中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制度的优化和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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