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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 当前有效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 |
关注变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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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
第四节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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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七条【级别管辖】对省以下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原级复议及救济途径】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
更为严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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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第四十八条【法定税务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管辖】对税务所、税务分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税务机关有管辖权的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明确了内设机构的复议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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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
第四十九条【特殊行政行为管辖】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税务机关在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以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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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