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一赠一"的增值税处理:专家的解读过于简单化,恐有税务风险!
彭怀文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买一赠一"中的赠品因价值已包含在主商品价款中、不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原则上不视同应税交易、不单独缴纳增值税。但"买一赠一"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关键分歧:若适用《增值税法》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即兼营),需分别核算、按公允价值分摊,赠品按自身税率缴税;若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且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附关系"条件,则可能按主商品税率/征免政策统一适用——鲜猪肉(免税)+调料(13%)案例中,若认定为一项应税交易的主附关系,存在全部免税的空间。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采用的是第十二条项下的分摊口径,与第十三条的适用可能存在冲突,企业需关注当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
一、"买一赠一"是否缴纳增值税——2026年增值税法下的定性
(一)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重大变化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1项视同销售情形被大幅缩减为3项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五条):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关键变化:
(1)取消了原"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等视同销售情形;
(2)取消了兜底条款;
(3)核心判断标准从"形式"转向"实质"——是否构成"无偿转让"。
(二)"买一赠一"不属于无偿转让,原则上不视同应税交易
根据《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二)项,只有"无偿转让货物"才视同应税交易。而"买一赠一"中的赠品,实质上不是无偿的:
1.赠品的取得以购买主商品为前提:消费者必须先购买主商品,才能获得赠品,不存在"不买就送"的情形;
2.赠品的价值已包含在主商品价款中:商家在定价时已经将赠品的成本和利润考虑进主商品的价格中,消费者支付的总价实际上是"主商品+赠品"的组合价格;
3.属于有偿的捆绑销售:从经济实质看,"买一赠一"是商家以一个总价销售一组商品,赠品是组合销售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无偿赠送。
因此,2026年增值税法下,主流观点和专家解读均认为:"买一赠一"中的赠品不属于"无偿转让货物",不视同应税交易,不单独缴纳增值税。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专家在2026年9月的公开解读中明确指出:"在'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中,赠品是因为购买商品而获得的,赠品的价值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价款当中,实质上不是无偿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赠品不是应税交易,不用缴纳增值税。"
(三)主要争议点
尽管主流观点认为"买一赠一"不视同应税交易,但实务中仍存在以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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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点 |
观点一(不视同应税交易) |
观点二(视同应税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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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品是否无偿 |
赠品价值已包含在主商品价款中,属于有偿捆绑销售 |
赠品在形式上是 "赠送",消费者未单独支付对价,属于无偿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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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具 |
在同一张发票上按公允价值分摊开具,体现组合销售实质 |
赠品未在发票上体现或仅在备注栏注明,无法证明有偿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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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参照企业所得税口径(国税函〔2008〕875 号)按公允价值分摊 |
严格按增值税法第五条 "无偿转让货物" 字面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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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口径差异 |
四川、贵州、内蒙古等地明确按组合销售处理 |
部分地区曾要求按视同应税交易处理 |
关键区分:如果赠品的取得与购买行为无关(如进店就送、扫码就送、未购买任何商品就获得赠品),则属于真正的"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只有"买一赠一"(以购买为前提)才属于捆绑销售,不视同应税交易。
二、"买一赠一"的法律性质——兼营、一项应税交易还是混合销售?
2026年《增值税法》对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适用规则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核心条款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二者的适用前提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直接决定"买一赠一"的税务处理方式。
(一)增值税法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兼营)的分别核算规则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1.适用前提:纳税人发生的是两项以上独立的应税交易,每项交易有各自的标的、定价和交易目的。
2.法律后果:
(1)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征收率项目的销售额;
(2)分别适用各自的税率/征收率;
(3)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或不得享受免税)。
3.在"买一赠一"场景下,如果将主商品和赠品认定为两项独立的应税交易(兼营),则:
(1)必须分别核算主商品和赠品的销售额;
(2)主商品和赠品分别适用各自的税率/征免政策;
(3)由于"买一赠一"只有一个总价,需要通过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的方式来"分别核算";
(4)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如鲜猪肉免税+调料13%,未分别核算则全部按13%征税,不得免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采用的正是这一逻辑——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分别适用税率。
(二)增值税法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主要业务"规则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1.适用前提:纳税人发生的是一项应税交易,但该交易内部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2.法律后果:
(1)不需要分别核算各业务的销售额;
(2)按照该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统一的税率/征收率;
(3)附属业务随主要业务适用同一税率/征收率。
这是2026年增值税法的新增规则,实质上吸收了原"混合销售"的立法精神,并将其适用范围从"货物+服务"扩展到所有"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情形。
(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主附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第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适用第十三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交易内部必须有两个或以上业务,且这些业务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如果所有业务适用同一税率,则不涉及第十三条的适用问题。
2.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这是第十三条适用的核心判断标准,具体包括:
(1)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主要业务是交易的核心,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消费者的根本目的是获得主要业务;
(2)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附属业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主要业务的目的,是主要业务的配套或补充;
(3)附属业务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没有主要业务,就不会有附属业务,附属业务具有从属性。
(四)"买一赠一"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核心争议
"买一赠一"到底适用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分别核算)还是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取决于对"主附关系"的认定:
观点一: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主附关系)
理由:
1.交易的单一性:主商品和赠品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完成,消费者支付一笔对价,获得一组商品,属于一项应税交易;
2.主附关系明显:
(1)主商品(如鲜猪肉)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消费者的根本目的是购买猪肉;
(2)赠品(如调料)以主商品的购买为前提——不买猪肉就不会获得调料;
(3)赠品是促销手段,是主商品销售的配套补充。
3.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的条件:包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的业务(猪肉免税、调料13%),且具有主附关系。
法律后果:按照主要业务(鲜猪肉)适用税率,即整个交易免征增值税,调料作为附属业务随主业务免税,无需单独缴税。
观点二:适用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兼营)
理由:
1.赠品不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十条要求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但调料并不是购买猪肉的必要补充——消费者完全可以只买猪肉不买调料,调料是商家的促销手段,不是交易的必要组成部分;
2.主商品和赠品是独立的货物:猪肉和调料是两种独立的商品,有各自的市场价格和用途,消费者可以分别购买,不属于一项交易内部的"业务";
3."必要补充"应作严格解释: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必要补充"应理解为与主要业务在功能上密不可分、离开主要业务就无法独立存在的配套服务或货物(如销售空调提供安装服务、销售电梯提供安装服务),而促销赠品不满足这一条件。
法律后果:主商品和赠品属于两项应税交易(兼营),适用第十二条,需分别核算,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分摊给赠品的部分按赠品税率缴税。
两种观点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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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维度 |
观点一(适用第十三条) |
观点二(适用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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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定性 |
一项应税交易,主附关系 |
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兼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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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品是否 "必要补充" |
是,赠品以主商品购买为前提 |
否,赠品不是购买主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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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适用 |
按主要业务统一适用(猪肉免税则全部免税) |
分别适用各自税率(猪肉免税、调料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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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分摊 |
不需要分摊 |
需要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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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猪肉 + 调料案例结果 |
全部免税 |
分摊给调料的部分按 13% 缴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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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十条 |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四川国税 2011 年第 6 号 |
(五)不是混合销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买一赠一"都不是原增值税体系下的"混合销售":
1.原"混合销售"的核心特征是"货物+服务"的组合,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或从属关系;
2."买一赠一"通常是货物+货物的组合(如买猪肉送调料、买手机送耳机),不涉及服务;
3.2026年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将原"混合销售"的规则扩展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规则,不再局限于"货物+服务",但适用前提是必须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附关系"条件。
三、具体案例分析:鲜猪肉(免税)+酱肉调料(13%)
(一)鲜猪肉免税的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以及2026年《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的延续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因此,超市销售鲜猪肉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
酱肉调料(调味品)属于一般货物,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二)能否全部免税?——取决于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
超市促销:购买10斤鲜猪肉(免税),赠送酱肉调料1袋(税率13%)。能否将整个交易全部按鲜猪肉免税处理?
答案取决于对"买一赠一"法律性质的认定:
01
情形一: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主附关系)——可能全部免税
如果认定"买一赠一"属于一项应税交易,且鲜猪肉是主要业务、调料是附属业务(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附关系条件),则按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鲜猪肉)适用税率,即整个交易免征增值税,调料作为附属业务随主业务免税。
结果:全部免税,调料无需单独缴纳增值税。
02
情形二:适用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兼营)——不能全部免税
如果认定主商品和赠品属于两项独立的应税交易(兼营),则适用《增值税法》第十二条,需分别核算,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分摊给调料的部分必须按13%缴纳增值税。
结果:不能全部免税,分摊给调料的部分需按13%缴税。
(三)按公允价值分摊的计算方法(第十二条口径)
举例:
鲜猪肉公允价值:30元/斤,购买10斤=300元;
酱肉调料公允价值:10元/袋(含税价),不含税价8.85元/袋;
组合销售实际收款:300元(假设调料为"赠送",未单独收款)。
分摊计算:
总公允价值=300(猪肉)+10(调料)=310元;
分摊给鲜猪肉的销售额=300×(300÷310)=290.32元(免税);
分摊给酱肉调料的销售额=300×(10÷310)=9.68元(应税);
调料应缴增值税=9.68÷113%×13%=1.11元。
结论(第十二条口径下):虽然名义上调料是"赠送"的,但按公允价值分摊后,调料对应的销售额9.68元(含税)需要按13%缴纳增值税1.11元,不能全部免税。
(四)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采用第十二条口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明确规定:"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是:
1.不视同应税交易:按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将赠品按公允价值视同应税交易;
2.按公允价值分摊:将总价在主商品和赠品之间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
3.分别适用税率:分摊后主商品和赠品分别适用各自的税率或征免政策;
4.发票分别注明: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主商品和赠品的品名、数量、分摊后的价格和金额。
按照这一规定,鲜猪肉+调料的案例中,分摊给调料的9.68元必须按13%缴税,确实无法全部免税。
注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是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时期的文件,其制定依据是原暂行条例下的兼营规则(对应2026年增值税法第十二条)。2026年增值税法新增了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和实施条例第十条(主附关系认定),这为"买一赠一"适用第十三条、实现全部免税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四川省国税局的分摊口径与第十三条的适用可能存在冲突,企业需关注当地税务机关在增值税法实施后的最新执行口径。
四、发票开具要求
"买一赠一"的发票开具是实务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税务定性。
(一)折扣销售发票开具的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这一规定对"买一赠一"的发票开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买一赠一"本质上可理解为一种实物折扣:消费者支付主商品的价款,同时获得赠品,赠品的价值相当于对主商品价格的折扣;
2.必须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如果将赠品作为折扣处理,必须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价款和折扣额,否则不得扣减折扣额;
3.仅在备注栏注明无效:如果仅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赠品"或"折扣",而未在"金额"栏分别注明,折扣额不得扣减,可能被认定为赠品属于无偿转让而需视同应税交易。
(二)不同法律定性下的开票方式
01
1.适用第十二条(兼营、分摊口径)的开票方式
如果企业选择按第十二条(兼营)处理,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则:
(1)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将主商品和赠品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列示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中;
(2)按公允价值分摊定价:主商品和赠品的金额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后的金额填列,二者合计等于实际收款金额;
(3)不使用"赠品""赠送"等字样:避免在发票上出现"赠品""赠送""0元"等字样,以免被认定为无偿转让;
(4)品种较多时的处理:如果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参照四川国税口径)。
发票示例(鲜猪肉+调料案例,分摊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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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
数量 |
单价 |
价税金额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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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猪肉 |
10斤 |
29.14元/斤 |
290.32元 |
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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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肉调料 |
1袋 |
8.5663元/袋 |
9.68元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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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300.00元 |
— |
02
2.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主要业务口径)的开票方式
如果企业主张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则:
(1)发票可仅开具主要业务:由于整个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发票上可仅开具主商品(鲜猪肉),金额为实际收款总额,税率为免税;
(2)赠品可在备注栏注明:赠品(调料)可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赠品:酱肉调料1袋",作为促销活动的说明;
(3)保留主附关系的证据:企业应保留促销方案、活动海报、商品陈列照片等资料,证明赠品是主要业务的附属促销手段,二者构成一项应税交易的主附关系;
(4)风险提示:如果税务机关不认可第十三条的适用,认为赠品属于独立的应税交易(兼营),则企业可能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罚款的风险。
(三)错误的开票方式(高风险)
1.仅开具主商品,赠品不体现也不备注:发票上只开鲜猪肉300元,调料完全不在发票上体现——可能被认定为调料属于无偿赠送,需视同应税交易按10元(公允价值)缴纳增值税1.3元;
2.赠品金额为0或"赠品"字样在金额栏:发票上调料金额为0或在金额栏注明"赠品"——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转让;
3.折扣额仅在备注栏注明:将调料价值作为折扣额仅在备注栏注明,未在"金额"栏分别列明——根据25号公告第十条,折扣额不得扣减;
4.折扣额单独列示但未对应赠品:将调料价值作为折扣额单独列示,但未在发票上体现赠品明细——可能被认定为折扣销售而非组合销售,折扣的合理性可能被质疑。
五、实务建议
(一)准确区分"买赠"与"无偿赠送"
企业应准确区分两种促销模式:
1.买一赠一(有偿捆绑):赠品以购买主商品为前提,价值已包含在总价中——不视同应税交易,但需进一步判断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
2.无偿赠送(纯粹赠送):赠品与购买行为无关(如进店就送、扫码就送)——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应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
两种模式的税务处理完全不同,企业应在促销方案设计时就明确模式,并保留相关证据(促销方案、海报、活动规则等)证明"买赠"的有偿性。
(二)审慎判断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关注当地口径
2026年增值税法新增的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十条,为"买一赠一"按主要业务统一适用税率(甚至全部免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适用前提是必须符合"主附关系"条件,且"必要补充"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企业应:
1.评估赠品是否构成"必要补充":如果赠品与主商品在功能上密不可分(如买打印机送原装硒鼓、买咖啡机送专用胶囊),被认定为主附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赠品与主商品功能独立(如买猪肉送调料、买衣服送围巾),被认定为"必要补充"的难度较大;
2.关注当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四川省等地区此前明确采用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第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后是否调整、是否认可第十三条的适用,需要企业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3.重大促销活动提前沟通:对于金额较大、涉及免税商品+应税商品组合的促销活动,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处理口径,避免事后争议;
4.保守处理优先:在当地口径不明确的情况下,建议优先采用第十二条(分摊口径)处理,按公允价值分摊并分别开具发票,避免因主张第十三条不被认可而面临补税和滞纳金风险。
(三)规范发票开具,避免被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
1.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主商品和赠品,按公允价值分摊定价(第十二条口径下);
2.严格按照25号公告第十条要求,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不得仅在备注栏注明;
3.避免使用"赠品""赠送""0元"等字样;
4.赠品品种较多时,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作为附件;
5.保留促销活动方案、海报、广告等资料,证明组合销售的商业实质。
(四)涉及免税商品+应税商品组合时,准确分摊并分别核算
1.按公允价值比例将总价分摊到免税商品和应税商品;
2.分摊给应税商品的部分必须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不能全部免税(第十二条口径下);
3.分别核算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4.准确计算分摊比例,保留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如市场价格、历史销售价格等)。
(五)2026年增值税法下的新变化与持续关注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买一赠一"的处理有以下新变化:
1.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缩减:从11项缩减为3项,"买一赠一"不视同应税交易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
2.第十三条新增"主要业务"规则: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时按主要业务统一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能改变"买一赠一"的传统分摊口径;
3.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主附关系"条件:为第十三条的适用设定了边界,"必要补充"的认定是关键;
4.兼营规则(第十二条)仍然适用:如果不构成主附关系,仍需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
5.折扣发票开具要求明确:25号公告第十条明确了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分别注明的要求;
6.关注后续配套文件和地方口径: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可能出台新的配套文件,各地税务机关也可能更新执行口径,企业应密切关注。
结语
"买一赠一"的增值税处理,在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面临新的规则选择:
第一层判断(是否视同应税交易):"买一赠一"中的赠品因价值已包含在主商品价款中、不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原则上不视同应税交易——这一点在增值税法下已基本形成共识。
第二层判断(适用第十二条还是第十三条):这是2026年增值税法下的新争议。如果适用第十二条(兼营),需按公允价值分摊,赠品按自身税率缴税,鲜猪肉+调料不能全部免税;如果适用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且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附关系"条件,则可能按主商品(鲜猪肉免税)统一适用,实现全部免税。
关键变量:赠品是否构成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对第十三条的执行口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采用的是第十二条项下的分摊口径,在增值税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与第十三条冲突,需要关注后续政策更新(其他省份类似)。企业在设计促销方案时,应充分评估税务成本,审慎选择法律定性,规范发票开具,保留组合销售的证据链,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确认口径,避免因处理不当导致额外的增值税负担。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五条(视同应税交易)、第十二条(兼营分别核算)、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条(第十三条适用条件——主附关系认定);
3.《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第十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5.《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相关规定);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